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鞍山中心支公司、王成林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由】民事 侵权责任纠纷 侵权责任纠纷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审理法院】辽宁省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辽宁省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2.07.20
【案件字号】(2022)辽03民终2340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王珍付马海笙苑克伟
【审理法官】王珍付马海笙苑克伟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鞍山中心支公司;王成林
【当事人】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鞍山中心支公司王成林
【当事人-个人】王成林
【当事人-公司】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鞍山中心支公司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原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鞍山中心支公司
【被告】王成林
【本院观点】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原审判决对被上诉人的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的认定是否正确。
【权责关键词】撤销代理新证据诉讼请求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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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原审判决对被上诉人的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的认定是否正确。被上诉人因本案交通事故受伤并于当日到海城市正骨医院,诊断为右股骨闭合粉碎骨折,右膝部挫伤,右小腿挫伤,血瘀气滞。第一次住院时长为138天。被上诉人于2020年6月8日再次到海城市正骨医院,诊断为右股骨中1/3骨折钢丝绞锁髓内针内固定术后、延迟愈合、肝肾亏虚,补充诊断:右股骨内髁骨挫伤。第二次住院时长59天。被上诉人两次住院时长合计197天。一审期间被上诉人向法庭提交了住院病志、医药费发票、误工诊断书等证据,其病历中关于医嘱、用药清单和体温单均有完整的记载,住院期间有相关用药、检查和,被上诉人根据伤情遵医嘱进行住院197天的事实有上述证据予以佐证,其误工时长亦有医院出具的误工诊断证明,上诉人未提出足以反驳的相关证据,原审法院对上述证据予以采信,并结合被上诉人关于误工时间的诉讼主张,对其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予以认定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鞍山中心支公司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66元,由上诉人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鞍山中心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2-09-23 21:09:21
【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一、2019年12月12日19时30分,刘宏驾驶车牌号为辽C×××某某的小型客车,由西向东行驶至海城市王石镇代千村路段超车时,与对向王成林骑行的电动车相撞,造成车辆损坏及王成林受伤的交通事故。二、事故发生后,经海城市gonganju交通管理大队作出第210381420190006543号事故认定书,认定:刘宏负全部责任,王成林无责任。三、王成林受伤后,分别于2019年12月12日至2020年4月28日在海城市正骨医院住院138天,于2020年6月8日至8月6日在海城市正骨医院住院59天。合计197天。四、原告王成林生于1993年3月14日。原告在海城市开发区吕航服装厂工作,月工资4800元,原告王成林骑行的自行车购买于2019年7月11日,花费1729元,其自述事故发生后车辆残值销售200元。五、海城市正骨医院共出具诊断书14份,载明原告王成林因伤于2019年12月12日至2020年4月28日休息138天,4月28至5月29日休息1个月,2020年6月8日至2020年8月6日休息59天,5月29日至6月7日休息10天,8月8日至9月8日、9月8日至10月8
日、10月9日至11月9日、11月10日至12月9日、2020年12月10日至2021年1月9日、1月20日至2月10日、2月11日至3月11日、3月11日至4月11日、4月12日至5月11日、5月12日至6月12日休息,合计549天。六、王成林的各项经济损失合计250298.18元,其中包括:1.医疗费109531.26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天×197天=19700元;3.护理费原告按居民服务业标准每天148.36元计算,按实际住院197天计算,148.36元/天×197天=29226.92元;4.误工费按每月4800元计算,原告主张18个月,4800元/月×18个月=86400元;5.交通费按每天20元计算,住院197天,合计3940元;6.财产损失:该院酌定1500元;七、事故车辆在被告阳光鞍山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100万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以上事项中,双方有争议的事项为第六项,其他事项双方无争议。
【一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人身健康权应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王成林发生交通事故,在交通事故中受伤、车辆损坏。经事故认定书明确认定,原告无责任,事故车辆在被告阳光鞍山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100万元,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故被告阳光鞍山公司应该在保险责任限额内对原告王成林承担先行赔偿责任。关于医疗费,因原告的医疗费是原告住院和复查发生的实际支出费用,故该院按照住院的实际花费的正规医疗费发票予以计算,为109531.26元。关于原告的住院天数,因二次病志中明确记载第一次
住院为138天,第二次住院59天,合计197天,故该院在计算数额时均按照197天予以计算,关于交通费,该院按每天20元计算,合计3940元。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我省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出差补助费每天100元标准给付合计19700元。关于护理费,按照居民服务业的行业标准予以计算。关于误工费,按原告主张的18个月予以计算,月工资标准按4800元计算。关于被告阳光鞍山公司提出的诉讼费不同意赔偿的意见,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关于被告提出的医疗费中超医保用药部分不同意赔偿的意见,因原告的医疗费是医疗机构实际收取的,故对该意见不予支持。关于被告提出的原告住院天数过长、误工期过长的意见,因二个期限都是医疗机构的期限及出具诊断书记载的休工期限,故对被告的该意见不予采信。关于被告提出的原告误工工资标准问题,因原告提供了就业单位的证明故应以原告主张的4800元每月为标准进行计算,对被告的意见不予采信;关于原告主张的衣物损失200元的请求,因未向本庭提供证据,故对该请求不予支持。关于被告阳光鞍山公司提出的对于原告的住院时间等有异议,并申请鉴定,该院通过审查原告的医嘱、用药清单和体温单,原告住院期间均有相关用药、相关检查和,原告作为伤者是否需要住院和住院时长应遵医嘱,而不是被告依据相关疾病名称去认定相应的住院天数。故对被告的申请不予支持。关于本案中各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范围及责任承担问题,因事故车辆在被告阳光鞍山公司处投保了交强
险和商业三者险100万元,故应在保险范围内对原告的损失250298.18元请求进行赔偿。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第一千二百零八条、第一千二百一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十七条、第二十六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六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鞍山中心支公司于该判决生效后10日内向原告王成林支付250298.18元;二、驳回原告王成林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69元,由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鞍山中心支公司承担5049.37元,由原告自行承担19.63元。此款原告已经垫付,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鞍山中心支公司在履行此判决时加付5049.37元给原告。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该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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