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志、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十堰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由】民事  侵权责任纠纷  侵权责任纠纷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审理法院】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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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理法院】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0.05.18 
【案件字号】(2020)鄂03民终1030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卢鸣李君祝家兴 
【审理法官】卢鸣李君祝家兴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李志;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十堰中心支公司 
【当事人】李志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十堰中心支公司 
【当事人-个人】李志 
【当事人-公司】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十堰中心支公司 
【代理律师/律所】韩朝鹏湖北荟才律师事务所;熊森湖北平长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韩朝鹏湖北荟才律师事务所熊森湖北平长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韩朝鹏熊森 
【代理律所】湖北荟才律师事务所湖北平长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字号名称】民终字 
【原告】李志 
【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十堰中心支公司 
【本院观点】根据双方的诉辩主张,本案争议的焦点为李志是否属于本机动车商业三者险赔付对象。 
【权责关键词】合同过错合同约定第三人鉴定意见诉讼请求简易程序维持原判 
【指导案例标记】
【指导案例排序】
【本院查明】二审经审理查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属实,二审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根据双方的诉辩主张,本案争议的焦点为李志是否属于本机动车商业三者险赔付对象。本院予以分析、认定如下:    1.李志以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向一审法院起诉,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是指机动车的所有人或者使用人在机动车交通事故造成他人人身伤害或者财产损失时所应承担的侵权损害赔偿责任。本案李志作为车辆使用人,其在驾驶机动车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导致自己人身伤害,故本案不适用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的赔偿规则。    2.根据侵权法基本原理,不论行为人对自身之损害系故意或过失发生,其损害结果均应由行为人自己负担。    3.李志作为车辆的操作者,因过错发生事故产生
自身损害,其过错是损害产生的直接原因,此因果关系不因李志操作车辆时物理位置的变化而变化,即不论李志在事故发生时在车上还是车下,都无法改变其自身的过错行为是事故发生的原因这一事实。    4.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中,投保人允许的驾驶人,在事故发生时,其法律地位相当于被保险人。因此,当机动车驾驶人因本人的过错行为造成自身损害,此时驾驶人既是侵权人又是受害人,驾驶人作为被保险人不能转化为本车的第三者,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及机动车商业保险条款的相关内容,该驾驶人请求承保本车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予以赔偿的,不应予以支持。故,李志不能转化为本车的第三者,不属于本机动车商业三者险赔付对象。李志要求阳光财险十堰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其损失,无法律依据。其上诉理由和请求不应得到支持。    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正确,二审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570元,由李志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2-08-24 02:31:49 
【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9年6月2日01时00分,李志驾驶车牌号为xxx某某号小型客车沿十堰市湖南路行驶至湖南路××处路段一院子,在一便道上靠边停车后下车,由于操作不当,该车辆向前溜车,离车不远的李志发现后立即返回该车驾驶室旁,欲上车控制车辆,其打开驾驶室车门后,右脚进入车内,左脚尚在车外,身体没有完全进入车辆,而车辆继续向前溜行,速度越来越快,李志失去平衡,半边身子拖在车外,在车内的右脚被别扭伤,直至该车撞到前方停放的车辆才停止,造成伤人的道路交通事故。2019年6月3日,十堰市公安交通管理局事故处理大队作出第42030342019000114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李志承担此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    李志受伤后即被送往十堰市太和医院住院至2019年6月21日,共19天,入院诊断:右三踝骨折粉碎性、右踝关节骨折伴脱位,花检查费423.18元、住院费41705.87元,共计42129.05元,出院医嘱:加强营养、院内外需人护理、院外休息一月。后因李志向阳光财险十堰支公司索赔未果,故而成诉。    一审法院另查明,1.鄂CD182某某号小型客车登记在陈敬元名下,该车辆在阳光财险十堰支公司只办理了限额10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并有不计免赔特约险,保险期间为2018年8月2日至2019年8月2日。    2.在审理过程中,李志于2019年10月21日向一审法院申请对其伤残等级、误工时间、护理时间、营养时限、后续费进行鉴定。经一审法院委托,湖北医药学
院法医司法鉴定所于2019年11月27日作出[2019]临鉴字第1757号《鉴定意见书》,意见为:李志右踝关节损伤评定为十级伤残、后续医疗费共约需人民币15000元、本次损失误工期共计180日、护理期共计60日、营养期共计90日,鉴定费2600元由李志支付。    3.李志居住生活××十堰市城区,其夫妇生育一女儿李思涵(2007年5月15日出生)。 
【一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第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约定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各方责任人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本起交通事故中,李志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交警部门对事故责任的认定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予以采信。阳光财险十堰支公司虽然是肇事车辆鄂CD182某某号小型客车商业三者险的承保单位,但本起交通事故中,李志既是肇事车辆的驾驶人和被保险人,也是侵权人和受害人,因此本案的争议焦点,实际上是李志是否是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赔付对象。    针对上述争议焦点,一审法院认为,首先,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赔付对象“是指由保险公司对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而被保险人“是指投保人及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只有在交通事故发生时才能确定,本案中李志因其是交通事故中驾驶人身份,因此取得了被保险人的身份资格,因此,驾驶人即
李志虽然被鄂CD182某某号小型客车致伤,但并不具备该车辆承保公司的第三者责任险的赔付对象身份。    其次,机动车本身并不能成为法律意义上的加害主体,本起交通事故的侵权主体即侵权人是李志,因其操作不当致车溜行,将其自己致伤,因此李志同时也是本起交通事故的受害人,即“自己对自己侵权",其自己的过错导致自己损害的后果,按一般侵权责任承担的原理,在没有明确法律规定的情形下,不应要求由他人承担。    第三,根据查明的事实,李志是在上车控制车辆的过程中受伤,虽然整个身体并没完全上车,但并不是身体完全离开车辆后被车致伤,其受伤过程的事实要件,也不属于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赔偿对象。    综上,李志对阳光财险十堰支公司的诉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参照《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三条、《机动车交通事故事故强制保险条款》第五条之规定,判决:驳回李志对阳光财险十堰支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866元,减半后收取1433元(实交1433元),由李志承担。    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未提交证据。 
【二审上诉人诉称】李志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被上诉人赔付李志各项损失70806.18元;2.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被上诉人负担。事实与理由:1.一审法院不注重案件
实际情况,狭隘定义“第三人"范围,损害上诉人合法权益。司机李志因停车不稳忘拉手刹致自己受伤,李志停车后下车离开,在走不远后发现车在溜,为防止溜车造成更大损失,李志准备上车控制车辆,当一只脚迈上车还没有碰到手刹时车速加快,失去控制,致李志右踝骨骨折。事故发生时,李志实际处于车外,应定义为“第三人"而得到赔偿。虽然事故车辆购买的交强险已脱期脱保,但购有商业三者险仍在保险期内,故应当扣除交强险数额后给予赔偿。 
李志、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十堰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鄂03民终1030号
当事人     上诉人(原审原告):李志。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朝鹏,湖北荟才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十堰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十堰市茅箭区二堰街办上海路某某第某某(3-5)某。
     代表人:鲜应龙,该支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熊森,湖北平长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     上诉人李志因与被上诉人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十堰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阳光财险十堰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十堰市张湾区人民法院(2019)鄂0303民初304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4月2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询问调查,因双方没有提出新的事实,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审上诉人诉称     李志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被上诉人赔付李志各项损失70806.18元;2.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被上诉人负担。事实与理由:1.一审法院不注重案件实际情况,狭隘定义“第三人"范围,损害上诉人合法权益。司机李志因停车不稳忘拉手刹致自己受伤,李志停车后下车离开,在走不远后发现车在溜,为防止溜车造成更大损失,李志
准备上车控制车辆,当一只脚迈上车还没有碰到手刹时车速加快,失去控制,致李志右踝骨骨折。事故发生时,李志实际处于车外,应定义为“第三人"而得到赔偿。虽然事故车辆购买的交强险已脱期脱保,但购有商业三者险仍在保险期内,故应当扣除交强险数额后给予赔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