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新良、周波等与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刘晓东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由】民事  侵权责任纠纷  侵权责任纠纷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审理法院】山西省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山西省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0.08.10 
【案件字号】(2020)晋08民终995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高军武胡玮王玉林 
【审理法官】高军武胡玮王玉林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刘晓东;李新良;周波;周乐;周祖友;郭成祝;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运城中心支公司;张红云;垣曲县圣源物流有限公司;许昌某某运输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运城中心支公司 
【当事人】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刘晓东李新良周波周乐周祖友郭成祝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运城中心支公司张红云垣曲县圣源物流有限公司许昌某某运输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运城中心支公司 
【当事人-个人】刘晓东李新良周波周乐周祖友郭成祝张红云 
【当事人-公司】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运城中心支公司垣曲县圣源物流有限公司许昌某某运输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运城中心支公司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字号名称】民终字 
【原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刘晓东 
【被告】李新良;周波;周乐;周祖友;郭成祝;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运城中心支公司;张红云;垣曲县圣源物流有 
【本院观点】李新良现年49岁,无证据证实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故对李新良要求各被告赔偿其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请求不予支持;本院根据法庭辩论终结时上一年度即山西省2018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标准19790元,鉴于本案被扶养人有3人,周祖友、郭成祝只有死者周某一个儿子,周祖友、郭成祝、周乐分别计算7年、11年、1年的情形,周祖友为65966.67元(19790元÷3人×1年+19790元÷2人×6年=65966.67元),郭成祝为145126.67元(65966.67元+19790元×4年=145126.67元),周乐为6596.67元(19790元÷3人×1年=6596.67元。 
【权责关键词】无效合同过错合同约定第三人新证据诉讼请求不予受理法院调解维持原判法律援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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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院查明】李新良、周波、周乐、周祖友、郭成祝辩称,1、一审法院做出的(2019)晋0827民初1081号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依法应当予以维持。垣曲县人民法院在一审判决中,认定刘晓东驾驶的豫K×××××(豫K×××××)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上诉人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主、挂车的三者险的保险金额均为5万元,且不计免赔特约险。所以,一审法院在审理本案时根据以上事实判决上诉人在交强险和三者险范围内赔偿答辩人一家201141元的结果无论是事实认定以及法律适用上均是完全正确的,没有任何错误。2、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上诉人认为应当根据《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条款》第29条之规定,判决上诉人在三者险范围内承担5万元的赔偿数额,其理由不能成立。首先,这是一个内部约定,不能对抗合同之外的第三人。其次,该条款属于格式条款,内容违反了《合同法》第四十条规定“格式条款具有本法五十二条和第五十三条规定的情形,或者提供格式条款一方免除其责任、加重对方责任、排除对方主要权利的,该条款无效。"《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条款》第29条的规定恰恰是免除了保险公司赔偿的责任、加重了投保人、被保险人赔偿的责任、排除了被保险人、投保人获得赔偿的主要权利,所以说该条款的内容是一个违反法律规定,属于无效条款。所以说,该条款的内容不能约束任何人,更不能成为上诉的理由,
也不能成为不承担或少承担赔偿受害人的损失的依据。另外,《保险法》第十九条规定“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订立的保险合同中下列条款无效:(一)免除保险人依法应承担的义务或者加重投保人、被保险人依法应承担的义务或者加重投保人、被保险人责任的;(二)排除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依法享有的权利的。"根据以上法律规定,《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条款》第29条的规定,完全是加重投保人、被保险人张宏远赔偿损失的责任;排除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依法享有的获得赔偿损失的权利。所以说,无论从哪个方面来说该条款都属于无效条款,依此上诉,要求改变一审判决的理由是不能成立的。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根本不能成立,请求二审人民法院查明案件事实,依法做出公正判决。    张红云没有答辩意见。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当事人争议的焦点为:原审判决上诉人在主车及挂车商业三者险内承担十万元的赔偿责任是否正确。    根据《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九条第一款之规定“保险人提供的格式合同文本中的责任免除条款、免赔额、免赔率、比例赔付或者给付等免除或减轻保险人责任的条款,可以认定为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条款》第二十九条的规定符合上述司法解释规定的情形,依法应视为免除保险
人责任的条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的规定,上诉人对该条款应向投保人履行提示和明确说明义务,但上诉人未举证证明其在订立保险合同时,对该条款履行了提示和明确说明义务,该条款对双方不产生法律效力,原审判决上诉人在商业三者险内承担10万元的保险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上诉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阳光汽车保险怎么样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上诉人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2-09-24 04:27:47 
【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2018年9月24日19时43分许,被告张红云驾驶晋M×××××重型仓栅式货车,沿闻垣路由西向东方向行驶,行驶至闻垣路远通物流停车场路段右转弯时,与右后方被告刘晓东驾驶的豫K×××××(豫K×××××)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发生碰撞,后由于惯性作用使两车同时向闻垣路远通物流停车场门口方向滑行,与停放在闻垣路远通物流停车场门口的周某所有的普通三轮摩托车、行人周某、师某及师某所有的晋M×××××
(晋M×××××)重型半挂牵引车发生碰撞,致周某、师某、刘晓东受伤,后周某经垣曲县人民医院当天抢救无效死亡(后被安葬在老家××湖南省××桥××),四辆车不同程度受损,造成此次道路交通事故。2018年10月26日山西省垣曲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第14xxx018000005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建议张红云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刘晓东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师某、周某无责任。2019年1月2日,张红云与原告周波在交警部门主持调解下达成调解协议,约定:1、张红云支付周某精神损害抚慰金等费用3.8万元;2、周某的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等费用由晋M×××××号车投保的保险公司支付,所支付的数额全部打入周波提供的账户。同日,原告李新良、周波、周乐向被告张红云出具了《交通事故谅解书》,张红云因此次交通事故犯交通肇事罪被本院于2019年9月26日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被告张红云驾驶的肇事车辆晋M×××××重型仓栅式货车挂靠在垣曲圣源物流公司,该车在被告运城阳光保险公司处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为100万元),及不计免赔特约险;被告刘晓东驾驶的肇事车辆豫K×××××(豫K×××××)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的行驶证中登记的所有人为许昌某某运输公司,该车系张宏远于2017年8月7日从被告许昌某某运输公司处以分期付款方式购买的,张宏远为该车的实际所有人,该车在被告许昌华安保险公司处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主、挂车的保险金额均为5万元),及不计免赔特约险;
师某所有的晋M×××××(晋M×××××)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运城大地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等。事故发生时,上述车辆均在保险期间内。事故发生后,刘晓东为死者周某垫付3万元的丧葬费。    另外,因为此次交通事故造成周某死亡及其三轮摩托车受损外,还造成另外受害人(另案原告)师某的人身损失116701.27元,以及师某所有的晋M×××××(晋M×××××)重型半挂牵引车损失43450元;张红云所有的晋M×××××重型仓栅式货车损失11550元,已由运城阳光保险公司通过本院调解将张红云的车辆损失予以赔偿,运城阳光保险公司作为原告已向本院在另案中提起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刘晓东(其人身损失放弃赔偿)驾驶的张宏远所有的豫K×××××(豫K×××××)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损失7万元,已由许昌华安保险公司通过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法院调解将豫K×××××(豫K×××××)号车辆损失赔偿给张宏远7万元,许昌华安保险公司作为原告已向本院在另案中提起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    死者周某的近亲属有:妻子李新良,儿子周波,女儿周乐,父亲周祖友,母亲郭成祝;周某的父母目前只有周某一个赡养人;周某与妻子李新良于2004年11月24日成立字号为“垣曲县新城国正蓄电瓶经销门市部",该门市部于2017年5月4日变更为“垣曲县新城南周波电瓶门市部",并与其子周波一起经营该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