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由】民事 侵权责任纠纷 侵权责任纠纷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审理法院】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1.11.25
【案件字号】(2021)吉07民终1657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庞丽李铭杨小玉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中心支公司;李贵;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庆
中心支公司;宋宝印;望奎县顺大道路运输公司;李景东;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松原中心支公司
【当事人】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中心支公司李贵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庆中心支公司宋宝印望奎县顺大道路运输公司李景东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松原中心支公司
【当事人-个人】李贵宋宝印李景东
【当事人-公司】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中心支公司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庆中心支公司望奎县顺大道路运输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松原中心支公司
【代理律师/律所】陶艳艳吉林良佐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陶艳艳吉林良佐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陶艳艳
【代理律所】吉林良佐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原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中心支公司;李贵
【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庆中心支公司;宋宝印;望奎县顺大道路运输公司;李景东;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
【本院观点】关于伤残赔偿系数是否适当的问题。
【权责关键词】撤销代理合同侵权鉴定意见新证据重新鉴定合法性证明责任(举证责任)诉讼请求执行
【指导案例标记】0
【指导案例排序】0
【本院查明】二审期间,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经本院审理查明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一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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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院认为】本院认为,关于伤残赔偿系数是否适当的问题。本案中,李贵所受损伤经鉴定为一个九级伤残,一个十级伤残,参考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第三部分的规定,综合考虑事故发生过程等客观因素,一审法院酌定的赔偿系数并无不当。关于应否保护郑国侠被扶养人生活费的问题。本案中,李贵在事故发生时已年满66周岁,亦不存在误工损失,即不存在因伤而致李贵收入减少的情况,故一审法院保护郑国侠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不当,对阳光财险公司不保护被扶养人生活费的上诉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华安财险公司作为承保有责车辆交强险的公司,应在伤残赔偿限额内承担责任,一审判决其在伤残赔偿限额内承担99000元于法无据,应予变更。现李贵的各项损失数额为:1.医疗费:94462.06元;2.伙食补助费:8500元;3.营养费:10500元;4.护理费:11579.25元;5.交通费:500元;6.残疾赔偿金:97153.84元;7.后续费:22500元;8.精神抚慰金:10000元。其中医疗费用项下的损失数额合计:135962.06元(94462.06元+8500元+10500元+22500元),由华安财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内赔偿10000元,由人寿财险公司在无责限额赔偿1000元,剩余124962.06元(135962.06元-10000元-1000元),由阳光财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按照70%的比例赔偿87473.44元(124962.06元×70%)。伤残赔偿项下损失合计119233.09元(11579.25元+500元+97153.84元+10000元),由华安财
险公司在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108393.72元{119233.09元×[110000÷(110000元+11000元)]},由人寿财险公司在无责限额内赔偿10839.37元(119233.09元-108393.72元)。综上,华安财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应赔偿李贵损失118393.72元(10000元+108393.72元);阳光财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应赔偿李贵损失87473.44元;人寿财险公司在无责交强险范围内应赔偿李贵损失11839.37元(1000元+10839.37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六条,《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一、维持吉林省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法院(2020)吉0702民初3424号民事判决第四项、第五项。即“被告宋宝印、望奎县顺大道路运输公司、李景东在本案中不承担赔偿责任”;“鉴定费5100元由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庆中心支公司、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中心支公司、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松原中心支公司各承担1700
元”。 二、撤销吉林省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法院(2020)吉0702民初3424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第六项。 三、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庆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赔偿李贵各项损失合计118393.72元。 四、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赔偿李贵各项损失合计87473.44元。 五、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松原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赔偿李贵各项损失11839.37元。 六、驳回李贵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3311元,由李贵负担1250元;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负担1120元,由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中心支公司负担828元,由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松原中心支公司负担113元;二审案件受理费6622元,由李贵负担2500元;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负担2240元,由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中心支公司负担1656元,由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松原中心支公司负担226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2-09-25 00:16:22
【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9年3月11日12时12分,宋宝印驾驶车辆所有权人
望奎县顺大道路运输有限公司的、交强险为华安财产保险公司的黑M×××××号解放货车,沿青年大街由南向北行驶至与松原大路交叉路口处,与前方李景东驾驶的吉G×××××号微型车在路口等红灯发生追尾相撞,微型车被撞后向前移动时又与李贵无证驾驶的电动三轮摩托车相撞,致三车损坏,李贵受伤。本起事故经松原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认定:宋宝印承担事故主要责任,李贵承担事故次要责任,李景东无责任。宋宝印驾驶的事故车辆为望奎县顺大道路运输有限公司所有,该车在华安财险投保了交强险,阳光财险投保商业三者险,保险赔偿限额为100万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事故发生当日,李贵入前郭尔罗斯蒙古族自治县中医院住院85天,产生住院医疗费90452.06元,门诊检查费4010元。李贵提供前郭尔罗斯蒙古族自治县中医院住院病历,住院号为19某13号,出院诊断书载明出院后注意事项:1、休息;2、隔期复查;3、简易双侧锁骨骨折需二次取板;4、病情变化随诊。原告李贵住院期间85天,医嘱自2019年3月11日至2019年3月28日为一级护理,自2019年3月29日至出院为二级护理。李贵出院后,诉前李贵自行委托吉林维众司法鉴定所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被鉴定人李贵此次损伤,伤残程度,一个十级伤残,一个九级伤残。李贵支付鉴定费1900元。另查,李景东驾驶的吉G×××××号微型车在人寿财险投保了交强险。庭审中华安财险、阳光财险、李景东、人寿财险口头要求对李贵的伤残重新鉴定,但
在规定时间内未提交鉴定申请。李贵申请对本次事故发生后的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以及后续费用、后续护理期、营养期进行鉴定。经法院委托,吉林一诺司法鉴定中心出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吉一诺司鉴中心【2020】临鉴字第199号,其结论为:1、李贵本次受伤误工期限以180日为宜,护理期限以60日为宜,营养期限以90日为宜。2、李贵后续手术取出内固定物的费用为人民币:贰万贰仟伍佰元整(22500.00元)。3、李贵后续两次手术取出内固定物时误工以30日为宜,护理期限以15日为宜,营养期限以15日为宜。为此,李贵支付鉴定费3200元。李贵系吉林省农安县农业户口,其妻子郑国侠1954年4月23日出生,李贵、郑国侠婚生李洪伟、李洪岩两个儿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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