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由】民事 侵权责任纠纷 侵权责任纠纷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审理法院】天津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天津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1.04.09
【案件字号】(2021)津03民终1706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李权阎涛李兴明
【审理法官】李权阎涛李兴明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迁西支公司;邢占荣;付小飞;迁西县畅盈车队;迁西县亿通物流有限公司
【当事人】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迁西支公司邢占荣付小飞迁西县畅盈车队迁西县亿通物流有限公司
【当事人-个人】邢占荣付小飞
阳光汽车保险怎么样【当事人-公司】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迁西支公司迁西县畅盈车队迁西县亿通物流有限公司
【代理律师/律所】周某某天津瀛略律师事务所;郝庆苗天津瀛略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周某某天津瀛略律师事务所郝庆苗天津瀛略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周某某郝庆苗
【代理律所】天津瀛略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原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迁西支公司
【被告】邢占荣;付小飞;迁西县畅盈车队;迁西县亿通物流有限公司
【本院观点】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权责关键词】合同免责事由鉴定意见反证新证据关联性合法性诉讼请求开庭审理维持原判发回重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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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上诉人主张付小飞肇事后逃逸上诉人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但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上诉人就责任免除尽到提示义务,本院对该主张不予支持。邢占荣虽已72岁但并不表示其丧失了劳动能力,邢占荣提交天津市惠发达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的证明、工资明细以及高庄村民委员会的证明用以证明其劳动收入减少,一审法院综合考虑认定误工费为16200元正确,上诉人主张不应支付误工费的依据不足,
本院不予支持。鉴定费系查明案件的必要、合理费用,上诉人主张不承担鉴定费的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迁西支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上诉人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迁西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1-11-01 06:13:24
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迁西支公司、邢占荣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天津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津03民终1706号
当事人 上诉人(原审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迁西支公司,住所地迁西县城关
渔丰街北-03607。
主要负责人:刘学会,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某某,天津瀛略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郝庆苗,天津瀛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邢占荣。
委托诉讼代理人:齐建春。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欣怡。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付小飞。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迁西县畅盈车队,住所地河北省唐山市迁西县三屯营镇戏楼村。
法定代表人:石红旗。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迁西县亿通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唐山市迁西县三屯营镇西关村。
法定代表人:刁占青。
审理经过 上诉人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迁西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邢占荣、付小飞、迁西县畅盈车队、迁西县亿通物流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2020)津0116民初2793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2月1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询问当事人,依据法律规定,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审上诉人诉称 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迁西支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上诉人在商业三者险项下不承担赔偿责任或发回重审;2.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驾驶人事发后逃逸,属于保险免赔事项,一审判决商业三者险赔偿系认定错误。被上诉人付小飞为案涉车辆的驾驶人,事故发生后驾车逃逸,导致事故认定为全责。根据保险法司法解释二第十条规定,保险人将法律、行政法规中禁止性规定情形作为保险合同免责条款的免责事由,保险人对该条款做出提示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以
保险人未履行明确说明义务为由主张该条款不生效,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上诉人对免责条款向投保人进行了口头的解释说明,条款中免责部分进行了加黑加粗处理,符合保险法要求,尽到了提示义务,该条款生效。二、邢占荣高龄72岁,一审支持误工费系错误认定。如法庭坚持要认定误工费应当严格审核证据,仅凭邢占荣儿子事后代为领取工资的白条,并且是一次性领取一年工资的白条,认定邢占荣事故前有稳定收入显然很荒唐。三、鉴定费为间接损失,不在保险赔偿范围内。
二审被上诉人辩称 邢占荣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是当庭变更的诉状,邢占荣对于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同意。上诉人主张不支付误工费和鉴定费是没有依据的。
付小飞、迁西县畅盈车队、迁西县亿通物流有限公司未作答辩。
原告诉称 邢占荣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原告损失:医疗费27490.13元、二次手术费12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00元、营养费3000元、误工费16200元、护理费30838.79元、残疾赔偿金45657.81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在交强险限额内优先赔偿)、鉴定费5500元、交通费1600元、复印费65元、住宿费900元,共计155351.73元,由被告阳光财产保险
股份有限公司迁西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优先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迁西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仍有不足的部分由被告付小飞、迁西县畅盈车队、迁西县亿通物流有限公司承担赔偿责任;2.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9年12月4日18时31分,付小飞驾驶制动性能不合格的冀BX××××号欧曼牌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着冀B××××挂号成亚牌重型自卸半挂车沿汉南公路由南向北行驶至高庄村丽多超市北侧时未按规定操作安全驾驶、未确保安全,遇沿汉南公路东侧路边由北向南步行至此的邢占荣,半挂列车前部右侧与邢占荣身体相撞,造成邢占荣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付小飞驾车逃逸,后经民警工作,付小飞于2019年12月5日投案。该事故经公安交管部门认定,付小飞负事故全部责任;邢占荣不承担事故责任。付小飞驾驶的冀BX××××号车在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迁西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各1份,商业三者险投保金额为100万元,含不计免赔,事故均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另查,原告主要伤情为右胫骨平台粉碎性骨折,多发肋骨骨折等,原告住院21天。原告花费医疗费27490.13元。原告伤情于2020年9月18日鉴定为十级伤残两处,误工期180天、护理期90天、营养期60天,后续医疗费用12000元。原告定残时72周岁。原告花费鉴定费5500元。原告具有固定收入,每天90元。原告住院期间由护工护理部分的护理费
为800元。再查,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迁西支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就责任免除条款向投保人尽到提示义务。上述事实,原告提交事故认定书、诊断证明、住院病案、医疗费票据及明细、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单位证明、工资明细、村委会证明、付款凭证、营业执照、护理费发票加以证实。一审法院认为,原告提交的单位证明、工资明细、村委会证明、付款凭证、营业执照能证明原告具有固定收入,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均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一审法院予以采信。被告付小飞虽对事故认定不认可,但无相反证据证实,对其主张,一审法院不予认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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