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新中心支公司与程某1、李文博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由】民事  侵权责任纠纷  侵权责任纠纷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审理法院】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1.04.07 
【案件字号】(2021)内05民终432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张雷白丽董明华 
【审理法官】张雷白丽董明华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新中心支公司;程某1;李文博;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通辽中心支公司;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通辽中心支公司 
【当事人】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新中心支公司程某1李文博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通辽中心支公司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通辽中心支公司 
【当事人-个人】程某1李文博 
【当事人-公司】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新中心支公司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通辽中心支公司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通辽中心支公司 
【代理律师/律所】王智北京市道成(通辽)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王智北京市道成(通辽)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王智 
【代理律所】北京市道成(通辽)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原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新中心支公司 
【被告】李文博;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通辽中心支公司;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通辽中心支公司 
【本院观点】关于交强险赔付额度,根据查明的事实,×××号轿车系合法停放车辆,未参与交通事故,与本案交通事故损害结果的发生不具有因果关系,该车辆的保险公司不应承担交强险无责赔偿责任。 
【权责关键词】法定代理侵权法定代理人新证据关联性诉讼请求简易程序维持原判  阳光汽车保险怎么样
【指导案例标记】
【指导案例排序】
【本院查明】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采信的证据与一审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关于交强险赔付额度,根据查明的事实,×××号轿车系合法停放车
辆,未参与交通事故,与本案交通事故损害结果的发生不具有因果关系,该车辆的保险公司不应承担交强险无责赔偿责任。一审法院判决阳光财险通辽公司承担907.79元的无责赔偿责任不当,但阳光财险通辽公司未提出上诉,二审期间亦未对其承担责任提出异议,故对大地财险阜新公司关于与阳光财险通辽公司按照交强险比例分摊费用的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鉴定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合理费用,由保险人承担。故一审法院判决大地财险阜新公司承担鉴定费并无不当。    综上,上诉人大地财险阜新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596元,由上诉人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新中心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1-11-09 06:27:02 
【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2019年5月2日10时30分许,程某2驾驶×××号小型轿车,沿304国道由北向南行驶至514KM+900M处向左转弯时,与由南向北驶来的李文博驾
驶的×××号小型轿车相撞,后×××号小型轿车与停在联众旅游度假村门前的李某驾驶的×××号小型轿车相撞,致使×××号乘车人程某1等受伤,三方车辆不同程度损坏。本次事故经科左后旗交巡警大队作出后公交认字[2019]第177号事故认定书认定程某2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李文博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李某无责任。    事故发生后,原告程某1被先后送往科尔沁区第一人民医院门诊支出医疗费2654.89元,首都医科大学附属北京同仁医院门诊支出医疗费1090.3元、中国医学科学院整形外科医院门诊支出医疗费4891.2元、北京积水潭医院门诊支出医疗费251.4元、首都医科大学附属北京儿童医院门诊支出医疗费60.00元,于北京积医健元购买矫正辅助器具支出260.00元,合计支出医疗费共计9207.79元。被诊断为锁骨骨折、面部开放性损失、框壁骨折、眼球顿挫伤、眼睑裂伤、结膜炎、肾上腺血肿等。2019年8月7日经北京市道成(通辽)律师事务所委托通辽市医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程某1的致残程度,通辽市医院司法鉴定中心于2019年8月30日出具通医司法鉴定中心【2020】临鉴字第201号鉴定报告,认定程某1的致残程度为十级伤残,支出990.00元鉴定费。后被告大地财险阜新公司以对原告出具的鉴定报告有异议,向本院提出申请对原告程某1的伤情重新进行鉴定,一审法院委托吉林公正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程某1因本次事故造成的额面部的受伤情况进行伤残鉴定。吉林公正司法鉴定中心于2020年8月6日出具吉公正司鉴
中心【2020】临鉴字第860号鉴定报告,认定原告程某1的损伤已构成十级伤残。原告程某1的合理损失共计102803.79元,其中医疗费9207.79元(包含辅助器具260.00元)、住宿费5165.00元、交通费4928.00元、伙食补助费1700元(2020年5月2日-2020年5月11日、2020年8月12日-2020年8月18日)、护理费2193.00元[129元/天×17天(2020年5月2日-2020年5月11日、2020年8月12日-2020年8月18日)]、伤残赔偿金76610.00元(38305元/年×20年×10%)、精神抚慰金3000元。另查明,程某2驾驶的×××小型轿车在被告大地财险通辽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商业三者险100万元不计免赔以及车上人员责任保险(乘客),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被告李文博驾驶的×××号车辆在被告大地财险阜新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以及商业三者险100万元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案外人李某的车辆在被告阳光财险通辽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一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认为,造成本次事故的主要原因是程某2在转弯时未让直行的车辆先行,而李文博在道路上行驶时未保持安全车速是形成本次事故的次要原因。本次事故造成原告程某1受伤,被告李文博应在自己的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李文博的车辆在被告大地财险阜新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以及商业三者险不计免赔,故应由大地财险阜新公司对原告合理的诉讼请求部分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诉讼请求中符合法律规定的部分,予以支持。但
本案中原告主张的伙食补助费的标准计算过高,根据《2019年内蒙古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伙食补助费应按照100元/天计算。住宿费主张过高,原告提供的住宿费发票中2019年5月6日开具的金额为904元的发票日期与2019年5月3日-2019年5月11日开具的发票的日期重复,2019年8月31日开具的金额为1575元的发票无法证明与本案的关联性,故对上述两枚发票的金额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交通费中2019年4月30日的打车费票据、2019年4月30日开具的打车费票据、2019年4月22日开具的打车费票据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不予支持。原告诉讼请求中对于护理人员误工费的主张不符合法律规定,不予支持。原告上述损失的医疗费、伙食补助费合计10907.79元(医疗费9207.79元+伙食补助费1700元),由被告大地财险阜新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10000.00元,超出交强险医疗费限额的部分由被告阳光财险通辽公司在交强险无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赔偿907.79(10907.79元-10000.00元)。护理费、住宿费、交通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合计91896.00元。未超过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故应由被告大地财险阜新公司按91896.00元赔偿。综上被告大地财险阜新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应赔偿原告程某1损失101896.00元,被告阳光财险通辽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907.79元。因原告程某1的损失并未超出事故车辆交强险和无责车辆交强险的赔偿范围,故其他被告无需再赔偿。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款第二项、《  》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新中心支公司给付原告程某1理赔款101896.00元;二、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通辽中心支公司给付原告程某1理赔款907.79元;三、驳回原告程某1对被告李文博、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通辽中心支公司的诉讼请求;四、驳回原告程某1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596.0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298.00元,由被告大地财险阜新公司负担1178.00元,原告程某1承担120.00元。鉴定费990.00元由被告大地财险阜新公司承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