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浩杰、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由】民事  侵权责任纠纷  侵权责任纠纷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审理法院】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0.09.21 
【案件字号】(2020)豫03民终6912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李慧 
【审理法官】李慧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高浩杰;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分公司;李建波 
【当事人】高浩杰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分公司李建波 
【当事人-个人】高浩杰李建波 
【当事人-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分公司 
【代理律师/律所】豆丽丽河南颖中律师事务所;梁艳娜河南大进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豆丽丽河南颖中律师事务所梁艳娜河南大进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豆丽丽梁艳娜 
【代理律所】阳光汽车保险怎么样河南颖中律师事务所河南大进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字号名称】民终字 
原告高浩杰;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分公司 
【被告】李建波 
【本院观点】本次交通事故事实清楚,责任划分准确,李建波负事故全部责任,高浩杰不负事故责任,一审法院就此认定人民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并无不当。车损鉴定以确定损失数额,所花费的费用属必要、合理的费用,故该鉴定费由人民保险公司承担亦无不当。 
【权责关键词】显失公平侵权鉴定意见证据不足新证据重新鉴定诉讼请求维持原判强制执行 
【指导案例标记】
【指导案例排序】
【本院查明】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本次交通事故事实清楚,责任划分准确,李建波负事故全部责任,高浩杰不负事故责任,一审法院就此认定人民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并无不当。
人民保险公司上诉称其不应承担一审鉴定费,对此本院认为,车损鉴定以确定损失数额,所花费的费用属必要、合理的费用,故该鉴定费由人民保险公司承担亦无不当。人民保险公司的上诉理由依据不足,本院对此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人民保险公司的上诉主张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分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1-11-05 04:27:02 
【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9年7月29日05时许李建波驾驶豫C×××某某号重型仓栅式货车沿二广高速公路由北向南行车道行驶至1144公里处时车辆前部与其前方遇事故现场等待通行的高浩杰驾驶豫A×××某某号小型轿车(载匡某)尾部发生碰撞造成车辆受损、高浩杰、匡某受伤的交通事故。洛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速公路交通警察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建波承担事故全部责任高浩杰、匡某不承担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以豫A×××某某号车登记车主郑如军的名义委托河南鼎铄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对该
车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价值进行估价鉴定该公司出具估价鉴定结论书确定该车损失总值为135533元。原告主张已对豫A×××某某号车进行实际维修且已在使用中,并支付了维修费111126元,郑州车益道汽车维修服务有限公司为原告出具金额为111126元的销售清单和发票,但对维修费已实际支付,原告未在该院规定的期限内提供证据证明。审理中经被告人民保险公司申请该院委托洛阳阳光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对豫A×××某某号车因2019年7月29日交通事故造成的车损及2019年7月29日发生事故前该车的实际价值进行鉴定并要求原告在鉴定时提供车辆因鉴定时原告未提供车辆洛阳阳光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根据照片核实受损项目综合分析判定豫A×××某某号车车损为65678元;根据行驶证信息解析车辆参数、车况、进行市场调查综合分析计算豫A×××某某号车实际价值为15200元。被告人民保险公司支付鉴定费9770元。另查明豫A×××某某号车为政协甘肃省委员会办公厅于2002年9月14日购买,于2003年3月14日注册登记,2006年2月8日郑如军通过购买方式申请该车转入登记到其名下2009年5月15日郑如军将该车转让给原告高浩杰签订《车辆转让协议书》一份,但未办理过户登记,2019年9月30日至今该车无检验记录。再查明李建波驾驶的豫C×××某某号车在被告人民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50万元及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一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洛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速公路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责任划分明确该院予以采信,原告损失先应由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在豫C×××某某车的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予以赔偿,保险赔偿范围外的原告损失由李建波予以赔偿。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损失的赔偿标准是依据车辆维修价格还是车辆的实际价值。该院认为民事损害赔偿的目的是补偿受害人的合理损失原、被告双方的合法权益均应得到保护。原告主张车辆已实际维修且正常使用,虽然提供了评估报告、销售清单、发票,但无法证明维修时间和大额维修费的实际支付方式,鉴定时又不提供车辆,车辆自事故发生至今长期处于未检验状态,明显有违常理,该院对原告是否实际维修豫A×××某某号车和支付维修费无法查明,对原告主张按维修费赔偿不予支持;根据《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的规定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下列财产损失当事人请求侵权人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以支持:(一)维修被损坏车辆所支出的费用、车辆所载物品的损失、车辆施救费用;(二)因车辆灭失或者无法修复为购买交通事故发生时与被损坏车辆价值相当的车辆重置费用。豫A×××某某号车购买于2002年9月14日,注册于2003年3月14日,至2019年7月29日事故发生日已实际使用近17年,经洛阳阳光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确认车损为65678元实际价值为
15200元维修费用显著高于实际价值已无修复的必要性、合理性和经济性,此种情况下仍放任对受损车辆进行维修和按维修费确定损失,其修理后的实际价值必然会相应增加,而这种增加的利益,车主并无合法的获得依据,会给侵权人造成不合理的负担也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的规定,显失公平,因此对原告的车辆损失应按照车辆重置费用即事故发生时车辆的实际价值确定为15200元。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高浩杰损失15200元。二、驳回原告高浩杰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505元由原告高浩杰负担1305元由被告李建波负担200元鉴定费977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分公司承担,被告李建波承担的诉讼费限自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该院交纳逾期未交纳该院将依法强制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