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刘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机动车保险查询
【案由】民事 侵权责任纠纷 侵权责任纠纷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审理法院】辽宁省抚顺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辽宁省抚顺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0.11.12
【案件字号】(2020)辽04民终2348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宫颖李依桐李艳
【审理法官】宫颖李依桐李艳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刘红;李一薇;王金龙
【当事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刘红李一薇王金龙
【当事人-个人】刘红李一薇王金龙
【当事人-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原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
【被告】刘红;李一薇;王金龙
【本院观点】刘红听从医嘱住院46天进行,其本人对此不存在任何过错,上诉人没有提交证据证明刘红存在故意延长医疗期以获取不当利益的事实,故本院不采纳司法鉴定刘红的护理期为30天的意见,从保护受害人合法权益角度,本院采信医院病历认定刘红护理期即为住院期间46天。
【权责关键词】撤销代理过错鉴定意见新证据诉讼请求发回重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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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一、一审计算刘红的误工期和护理期是否正确?二、上诉人主张本案应扣除无责交强险应当承担的份额应否支持? 关于焦点一,刘红在医院住院是46天,司法鉴定刘红的误工期90天,经查,刘红出院医嘱休息二周时间即14天,司法鉴定的误工期大于刘红住院期间以及出院后医嘱休息的时间,即司法鉴定的误工期已充分保护了刘红的合法权益,一审计算的误工期将司法鉴定的误工期90天与住院期间46天合并计算,法律依据不足,本院予以纠正。按照司法鉴定的误工期90天计算,刘红的误工费应为10440元(3500元÷30天=116元,116元/日×90天)。对于护理期的争议问题,刘红住院期间是46天,司法鉴定的护理期是30天,本院认为,刘红听从医嘱住院46天进行,其本人对此不存在任何过错,上诉人没有提交证据证明刘红存在故意延长医疗期以获取不当利益的事实,故本院不采纳司法鉴定刘红的护理期为30天的意见,从保护受害人合法权益角度,本院采信医院病历认定刘红护理期即为住院期间46天。一审将刘红的住院46天和司法鉴定护理期30天相加构成76天,据此计算刘红的护理费没有充分依据,本院予以纠正。故刘红的护理
费应计算为6647元(144.50元/日×46天)。 关于焦点二,一审期间,平安保险沈阳公司未提出本案应扣除无责交强险应当承担份额的抗辩,其二审新增加此项诉求,二被上诉人均不认可,本院二审无法对其新增加的诉求进行审理。 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一、维持抚顺市顺城区人民法院(2020)辽0411民初1260号民事判决第一、三、四、五项和案件受理费负担部分; 二、变更抚顺市顺城区人民法院(2020)辽0411民初1260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在交通事故强制责任险死亡伤残赔偿110000元限额内赔偿被上诉人刘红护理费6647元、误工费10440元、伤残赔偿金59402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300元,共计81789; 三、驳回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的其他上诉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案件受理费469元,由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负担94元,被上诉人李一薇、王金龙负担375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1-10-28 05:21:34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刘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辽宁省抚顺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辽04民终234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王姝,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薛岩松,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红。
委托诉讼代理人:程宝春(刘红丈夫)。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一薇。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金龙(李一薇丈夫)。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金龙。
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简称平安保险沈阳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刘红、李一薇、王金龙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抚顺市顺城区人民法院(2020)辽0411民初126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11月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平安保险沈阳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薛岩松,被上诉人刘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程宝春,被上诉人李一薇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暨被上诉人王金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平安保险沈阳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中误工费、护理费的内容,发回重审或者依法改判;2、上诉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及理由:本案中,被上诉人刘红的误工期、护理期经抚顺市中级人民法院指派抚顺市中心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进行司法鉴定,鉴定结论为:误工期90天、营养期30天、护理期30天。对刘红的误工期限、护理期限已进行了明确,一审法院判决中营养期参照了鉴定意见,但误工期、护理期的计算均超出了司法鉴定的天数,造成上诉人误工费、护理费多承担46天,分别为误工费5336元、护理费6647元,
合计11983元。另外,本案存在无责车辆,法院应当扣除无责交强险应当承担的份额。综上所述,上诉人认为一审判决无法律和事实依据,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决第二项中误工费、护理费的内容,依法进行改判。
刘红、李一薇、王金龙辩称,同意一审判决。
刘红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判决被告赔偿经济损失共计128069.73元,各项明细如下:医疗费20420.5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680元、营养费2400元、护理费10974.40元、误工费14482.80元、伤残赔偿金6364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9546元、交通费352元、复印费54元、鉴定费2520元;2、请求斑痕修复后续费待实际发生后另行告诉;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及理由:2020年2月14日13时许,在抚顺市,李一薇驾驶辽A×××某某轿车与刘阳驾驶的辽D×××某某出租车相撞,我乘坐在出租车内受伤。本起事故经顺城交警大队责任认定,李一薇负事故全部责任,我无责任。我受伤后到抚顺中医院就治,诊断为:头部开放性伤口,创伤性蛛网膜下出血,住院46天,支付医药费20420.5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680元、营养费2400元、护理费10974.40元、误工费14482.80元、伤残赔偿金6364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9546元、交通费352元、复印费54元、鉴定费2520,依法应由被告赔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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