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张阁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由】民事 侵权责任纠纷 侵权责任纠纷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审理法院】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0.12.09
【案件字号】(2020)冀01民终10016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周玉杰张楠聂瑞强
【审理法官】周玉杰张楠聂瑞强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张阁;李长运;徐永芹;霍某2;李某1;李某2;霍某1;霍志深
【当事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张阁李长运徐永芹霍某2李某1李某2霍某1霍志深
【当事人-个人】张阁李长运徐永芹霍某2李某1李某2霍某1霍志深
【当事人-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
【代理律师/律所】杜烨河北弘宇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杜烨河北弘宇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杜烨
【代理律所】河北弘宇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原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
【被告】张阁;李长运;徐永芹;霍志深
【权责关键词】法定代理反证过错无过错合同诉讼请求维持原判合同约定发回重审无效鉴定意见法定代理人质证重新鉴定关联性合法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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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根据各方当事人在二审中的上诉、答辩及陈述,本案的主要争议焦点为:保险公司对其承保的冀A×××××号涉案车辆商业三者险的免责条款是否对投保人尽到明确说明义务; 对于保险公司对其承保的冀A×××××号涉案车辆商业三者险的免责条款是否尽到明确说明义务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
力。”上述法律规定了保险人在与投保人订立保险合同时应当对其免责条款的尽到提示义务。本案中,李广合驾驶的冀A×××××号小型轿车登记在霍志深名下,该车在上诉人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保额10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含不计免赔),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内。保险公司主张本案驾驶员李广合酒驾,属商业三者险合同约定的保险免责情形,提交了显示有“霍志深”签字的商业险保险条款、投保单、投保人声明、投保提示单,欲证明保险公司在承保时已向投保人霍志深履行了提示和明确说明义务。但经一审法院院委托,天津迪安司法鉴定中心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载明,2019年7月4日《河北保险行业协会机动车保险投保提示》、《投保人声明》中的“霍志深”笔迹不是霍志深本人书写。故一审法院认定保险公司未能对投保人霍志深履行了三者险免责条款的提示或说明义务,对保险公司主张免责的抗辩意见不予采纳并无不妥之处。本院对保险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的免责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600.0元,由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2-01-27 03:32:28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张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冀01民终1001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100678518612P。
负责人:孔秀敏,该公司总经理。
机动车保险查询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阁。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长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徐永芹。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霍某2。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某1。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某2。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霍某1。
李某1、李某2、霍某1的法定代理人:霍某2。
以上六被上诉人李长运、徐永芹、霍某2、李某1、霍某1、李某2委托诉讼代理人:杜烨,河北弘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霍某3。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某。
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险)因与被上
诉人张阁、李某2、李某1、霍某1、霍某2、霍志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石家庄市鹿泉区人民法院(2020)冀0110民初109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10月1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上诉请求:1、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并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对上诉人的诉讼请求。2、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1、一审判中虽笔迹鉴定结论为非上诉人投保人签字,但提交的其他证据可证明对于条款上诉人尽到了提示义务。且醉酒驾驶是法律命令禁止的行为,上诉人承担赔偿责任有违公平原则。2、交强险财产损失项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一审判决上诉人承担属于适用法律错误。综上,一审法院部事实认定不清。适用法律错误。故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
张阁答辩称,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李长运、徐永芹、霍某2、李某1、霍某1、李某2答辩称,上诉人所述的不能成立。保险交费形成保险合同关系,与保险人对投保人尽到保险提示义务,并非同一法律关系。
张阁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79023元;2、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9年12月10日14时40分许,李广合醉酒后驾驶冀A×××××号小型轿车(车载:李某2),沿(海山大街)和平西路由东向西行驶至事故地点(和平西路123号线杆西侧段)时,观察情况不够,措施不当,驶入逆行车道,与由西向东张阁驾驶的冀A×××××号小型轿车(车载:宋长学)相撞,致李广合、李某2、张阁、宋长学受伤,双方车辆受损,造成交通事故。李广合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石家庄市鹿泉区公安交通警察大队经勘查后于2019年12月25日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广合负此事故全部责任;李某2、张阁、宋长学无责任。
另查明,李广合驾驶的冀A×××××号小型轿车登记在被告霍志深名下,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保额10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含不计免赔),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内。被告保险公司称,本案中驾驶员李广合酒驾,属商业三者险合同约定的保险免责情形,保险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同时提交商业险保险条款、投保单、投保人声明、投保提示单,证明保险公司在承保时已向投保人霍志深履行了提示和明确说明义务。对此,被告霍志
深认为,被告保险公司并未向其送达保险条款,也未就免责条款向其履行提示和明确说明义务,免责条款对其不生效,被告霍志深并提出书面申请,要求对投保提示、投保人声明中的“霍志深”签名进行鉴定。根据被告霍志深的申请,经本院委托,天津迪安司法鉴定中心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2019年7月4日《河北保险行业协会机动车保险投保提示》、《投保人声明》中的“霍志深”笔迹不是霍志深本人书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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