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由】民事 侵权责任纠纷 侵权责任纠纷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审理法院】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1.05.18
【案件字号】(2021)鲁02民终3944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牛珍平杨海东袁金宏
【审理法官】牛珍平杨海东袁金宏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张明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董鑫;顾皓嘉
【当事人】张明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董鑫顾皓嘉
【当事人-个人】张明雨董鑫顾皓嘉
【当事人-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
【代理律师/律所】王亚宁山东天华律师事务所;高思超北京市隆安(青岛)律师事务所;夏鑫北京市隆安(青岛)律师事务所;孙丙庆北京市隆安(青岛)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王亚宁山东天华律师事务所高思超北京市隆安(青岛)律师事务所夏鑫北京市隆安(青岛)律师事务所孙丙庆北京市隆安(青岛)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王亚宁高思超夏鑫孙丙庆
【代理律所】山东天华律师事务所北京市隆安(青岛)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原告】张明雨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董鑫;顾皓嘉
【本院观点】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权责关键词】代理合同过错无过错鉴定意见证据不足新证据证明责任(举证责任)诉讼请求简易程序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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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院查明】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本案的争议焦点问题为张明雨的第二次、残疾十级与本案交通事故是否有关。《关于适用 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
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具体到本案,依据上诉人提交的病历,张明雨第二次住院的伤情为:左某关节前叉韧带术后再断裂伤,另根据入院记录病历中患者本人主诉记载:“扭伤致左某疼痛、不适10天余”,张明雨左某关节前叉韧带再次断裂并非道路交通事故的外力所致,故张明雨的二次手术并非是交通事故给上诉人造成损伤的延续。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张明雨左某多发损伤术后目前致残程度为十级,依据为左某关节功能受限25%以上。依据现有证据,不能证明上诉人第二次住院与本案交通事故有关,亦不能证明其十级伤残与本案交通事故是否存在因果关系及因果关系参与度,故上诉人主张其第二次、残疾十级与本案交通事故有关,被上诉人应赔偿相应损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张明雨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关于适用 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60元,由上诉人张明雨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机动车保险查询
【更新时间】2022-08-22 13:52:46
【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7月2日18时40分许,董鑫驾驶车牌号为xxx号轿车,在青岛市城阳区交叉路口西200米道路北侧停车,乘客顾皓嘉开启左后车门时与左侧顺向行驶张明雨所骑自行车相撞,车损,张明雨伤。2018年7月4日,青岛市公安局城阳分局交通警察大队以简易程序作出第37021442018000570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当事人董鑫和顾皓嘉共同负全部责任;当事人张明雨无责任”。鲁xxxx号轿车的车主为董鑫,该车在人保财险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保额150万)及不计免赔特约险。强制险的赔偿限额为: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事故发生于交强险及商业险的保险期间。张明雨于2018年7月2日受伤的当日被送往青岛市城阳区人民医院门诊处,主要诊断为:左肘外伤;左某外伤。之后张明雨陆续于7月3日、7月7日到青岛市城阳区医院门诊处救治伤情仍不见好转,2018年7月14日,张明雨到中国人民解放军第四零一医院诊治,经诊断张明雨的伤情为:创伤性膝前交叉韧带断裂(左)。张明雨入院做手术进行了,住院日期为2018年7月14日至2018年7月26日,共计12日。2019年3月7日,张明雨因左某疼痛再次到医院门诊诊治,经诊断张明雨的伤情为:左某关节前叉韧带术后再断裂。2019年3月11日至3月19日,张明雨再次入住中国人民解放军第四零一医院住院手术,住院8天。其中,入院记录病历中患者本人主诉记载:“
扭伤致左某疼痛、不适10天余”。经法院委托,青岛正源司法鉴定所2019年3月29日出具青正司鉴[2019]法临鉴字第47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一)被鉴定人张明雨左某多发损伤术后目前致残程度为十级。(二)被鉴定人张明雨多发损伤,其误工期限自受伤之日起为60-120日,其护理期限自受伤之日起60-90日。建议其护理人数以1人为宜。(三)被鉴定人张明雨左某内固定物是否需要取出取决于临床意见,建议后续费以实际发生为宜。张明雨二次手术前在青岛市城阳区人民医院门诊处花费医疗费1101.38元、在中国人民解放军第四零一医院门诊处花费医疗费149元,第一次住院医疗费51620元。另张明雨主张拐杖费120元、复印费30元、二次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2000元[100元/天(12天+8天)]、伤残赔偿金101634元、误工费13200元(3300元30天120天)、护理费12486元[3800元30天(90天-17天)+1800元+1440元]、交通费3548元、护理床费101元、鉴定费2860元。人保财险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已支付张明雨10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根据原、被告的诉辩主张,本案争议的焦点一,人保财险是否应承担本案的全部赔偿责任;焦点二,原告第二次住院左某关节前叉韧带术后再断裂伤是否系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损伤的延续;焦点三,因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的伤情是否构成伤残。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的保护,因侵害
公民生命健康权,受害人有权请求赔偿义务人赔偿其相应的损失。本案中,青岛市公安局城阳分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第37021442018000570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确认事故发生原因正确,法院予以采信。根据该交通事故认定书,董鑫、顾皓嘉共同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张明雨无责任。关于本案的焦点一。根据《机动车保险条例》第二条规定,“被保险人允许的合格驾驶员使用保险车辆过程中发生意外事故,致使第三者遭受人身伤亡或财产的直接损毁,依法应当由被保险人支付的赔偿金额,保险人依照保险合同的规定给予赔偿。但事故产生的善后工作,由被保险人负责处理。”。由此可见,车辆保险合同的相对方是保险公司和投保的车辆,被保险人允许的合格驾驶员在车辆使用过程中发生的意外事故,均在保险范围内。本案中,顾皓嘉开启左后车门导致事故的发生,系在使用保险车辆过程中发生的意外事故。顾皓嘉开启车门的行为相对于张明雨作为非机动车一方,属于机动车一方的行为,故作为该车辆保险人的人保财险负有因该事故给无过错第三者所造成的损失赔偿的责任。因人保财险未抗辩其应于免责的事由且鲁xxxx号轿车所投保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险种为不计免赔特约险,故人保财险对张明雨因本次交通事故所造成的损失应在交强险和商业险的限额内负有全额赔偿责任。关于本案的焦点二。张明雨第二次住院的伤情为:左某关节前叉韧带术后再断裂伤,另根据入院记录病历中患者本人主诉记载:“扭伤致左某疼痛
、不适10天余”。由此可见,张明雨左某关节前叉韧带再次断裂并非道路交通事故的外力所致,故张明雨的二次手术并非是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损伤的延续,由此所造成的损失,人保财险不负有赔偿责任。关于本案的焦点三。根据青岛正源司法鉴定所2019年3月29日出具青正司鉴[2019]法临鉴字第47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被鉴定人张明雨左某多发损伤术后目前致残程度为十级。”因目前张明雨的十级伤残结果,并非交通事故一次外力损伤所致,故因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的伤情是否构成伤残,原告未提交有效证据予以证明,法院不予采信。关于张明雨因本次交通事故所受的损失。对于张明雨主张的二次手术前在青岛市城阳区人民医院门诊处花费医疗费1101.38元、在中国人民解放军第四零一医院门诊处花费医疗费149元,第一次在中国人民解放军第四零一医院住院医疗费51620元,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法院予以支持。对于张明雨主张拐杖费120元、复印费30元,属于合理花费,法院予以支持。对于第一次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1200元(100元/天12天),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法院予以支持。张明雨主张的误工费天数过长,法院支持从其受伤到第一次出院间误工天数24天,按照其主张的每天110元,即2640元(110元/天24天)。张明雨主张护理费过高、天数过长,法院按照每天100元的标准,支持其受伤到第一次出院间误工天数24天,即2400元(100元/天24天)。张明雨主张交通费过高,法院根据其第一次住院的天数及医院到其住处的
距离,酌情支持1500元。张明雨主张的其他费用,于法无据,法院依法不予支持。综上,张明雨在本次交通事故中所受的损失为医疗费52870.38元(1101.38元+149元+51620元)、伙食补助费1200元、误工费2640元、护理费2400元、交通费1500元、拐杖费120元、复印费30元,共计60760.38元。人保财险已向张明雨支付交强险限额内医疗费10000元,张明雨本次交通事故所受的其他损失50760.38元,由人保财险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人保财险未经法庭允许擅自退庭,视为对自己权利的放弃,并不影响本案的审理。判决: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张明雨经济损失50760.38元;二、驳回张明雨对董鑫、顾皓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 二审期间,经张明雨申请,本院先后委托山东天衡司法鉴定所、青岛市胶州中心医院司法鉴定所对张明雨因交通事故造成的伤情与残疾程度是否有因果关系及参与度、左某前交叉韧带重建术后再断裂(即第二次手术)与扭伤的因果关系及参与度进行鉴定,山东天衡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退案说明中称,“根据目前提供的检材,我所无法了解伤者受伤过程中确认膝关节韧带断裂的具体时间及无法了解确认伤者二次所谓的扭伤事实,鉴定工作无法进行因果参与度的判断,故退回委托。”青岛市胶州中心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退案说明中称,“本案伤情复杂,我所鉴定人难
以对委托事项作出客观、公正的鉴定意见,退回该案委托。”张明雨、董鑫、顾皓嘉对上述退案说明均无异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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