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与柴华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由】民事 侵权责任纠纷 侵权责任纠纷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审理法院】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1.12.20
【案件字号】(2021)京03民终16958号
【审理程序】二审
机动车保险查询【审理法官】孙承松龚勇超杜丽霞
【审理法官】孙承松龚勇超杜丽霞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胡世桐;柴华
【当事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胡世桐柴华
【当事人-个人】胡世桐柴华
【当事人-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
【代理律师/律所】郑兆阳北京荣久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郑兆阳北京荣久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郑兆阳
【代理律所】北京荣久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原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
【被告】胡世桐;柴华
【本院观点】综合当事人诉辩意见及本案查明事实,本案争议焦点系平安保险北分是否应赔偿胡世桐运营停驶损失费。
【权责关键词】代理合同证据不足新证据证明责任(举证责任)诉讼请求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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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院查明】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综合当事人诉辩意见及本案查明事实,本案争议焦点系平安保险北分是否应赔偿胡世桐运营停驶损失费。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15年修正)第十七条:“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
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关于适用 若干问题的解释(二)(2020年修正)》第十一条:“保险合同订立时,保险人在投保单或者保险单等其他保险凭证上,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以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文字、字体、符号或者其他明显标志作出提示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履行了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提示义务。保险人对保险合同中有关免除保险人责任条款的概念、内容及其法律后果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常人能够理解的解释说明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保险人履行了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明确说明义务。”第十二条:“通过网络、电话等方式订立的保险合同,保险人以网页、音频、视频等形式对免除保险人责任条款予以提示和明确说明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其履行了提示和明确说明义务。”第十三条:“保险人对其履行了明确说明义务负举证责任。投保人对保险人履行了符合本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要求的明确说明义务在相关文书上签字、盖章或者以其他形式予以确认的,应当认定保险人履行了该项义务。但另有证据证明保险人未履行明确说明义务的除外。”本案中,柴华与胡世桐发生涉案交通事故,柴华负有事故全部责任,因胡世桐驾驶车辆系依法从事预约出租客运的营运车辆,故平安保险北分应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对胡世桐因无
法从事相应营运活动而产生的合理停运损失予以赔偿。平安保险北分虽上诉主张运营停驶损失费系间接损失,但其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已经就免责条款向投保人尽到了提示说明义务,故对其上诉意见本院不予采信。一审法院参照胡世桐实际修车天数,结合在案证据及参考行业标准,酌情支持该项损失数额,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平安保险北分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2-09-21 06:05:47
【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0年10月22日9时25分,在北京市朝阳区东四环南路四方桥至小武基桥段,柴华驾驶车牌号为京N7某某的小型客车由南向北行驶,胡世桐驾驶车牌号为京N9某某的小型普通客车由南向北行驶。柴华驾驶的车辆前部与胡世桐驾驶的车辆后部接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两车接触部位损坏,无人受伤。 胡世桐提交北京运通博雅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结算单一份,上显示“进厂时间2020年10月22日,结算时间2
020年10月30日”。胡世桐以此证明车辆维修天数。柴华对该份证据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平安保险北分称因没有盖章,故对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不认可。庭后经按照该结算单提供电话与该公司接待人员侯显玲联系,其表示,该车辆进厂时间为2020年10月22日下午4点多,结算时间就是交车时间,是2020年10月30日下午1点多。 胡世桐提交行驶证及网络预约出租汽车运输证,用以证明其车辆为营运车辆。柴华对此不认可。平安保险北分对该证据表示认可。 胡世桐提交收入明细、支付宝截图、银行流水,用以证明其平均收入每天650元。柴华称无法核实,不认可。平安保险北分对收入明细、银行流水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并称不清楚截图是什么钱。 平安保险北分提交短信查询打印件一张、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条款以及机动车辆电子投保工作事务要点文件一份,用以证明平安保险北分在尽到了提示义务。胡世桐对此表示认可。柴华对真实性表示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并称其父亲柴亚洲是投保人,不知道免责提示。
【一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认为:柴华负涉案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胡世桐驾驶车辆系依法从事预约出租客运的经营性车辆,故对于其因无法从事相应经营活动所产生的合理停运损失,应由柴华赔偿。参照胡世桐实际修车天数并结合胡世桐所提交证据并参考相关行业标准,一审法院酌定该项损失为2000元。平安保险北分虽抗辩商业三者险间接损失免责,但并
未提交充分证据证明其已尽到提示说明义务,一审法院对其抗辩意见不予采纳。交通补偿费1350元,胡世桐并未提交充分证据,一审法院对该项请求予以酌定。 综上,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一、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三者险项下赔偿胡世桐运营停驶损失费2000元、交通费200元;合计2200元;二、驳回胡世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中,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二审上诉人诉称】平安保险北分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平安保险北分不承担任何赔偿责任;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用由胡世桐承担。事实与理由:平安保险北分在一审诉讼中提交了保险条款、关于机动车电子投保相关工作的通知、投保短信,证明平安保险北分对免责条款尽到了充分的提示解释说明义务,停运损失和交通费系间接损失,根据保险条款的约定,平安保险北分不应负赔偿责任,但一审法院认定平安保险北分未尽到说明义务,此系事实认定错误。一、机动车保险合同条款是银保监会统一制定,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被各个保险公司统一使用,并非平安保险北分自行制定,也不存在私自修改或者增设免责条款的情形。二、关于机动车辆保险电子投保相关工作安排的通知,系北京保险行业协会文件,证
明北京地区自2017年9月开始实行电子投保。案涉保单投保时间2019年10月18日,此时个人机动车辆电子投保已在北京地区全面充分实施,涉案车辆亦是电子投保,必定遵循全北京市的电子投保流程,否则无法投保。三、关于机动车辆保险电子投保相关工作安排的通知,附件1机动车辆保险电子投保工作实务要点,就履行说明义务和投保确认进行了规范,并通过技术手段确认向投保人履行了说明义务。阅读告知事项设计为必经环节,未进行阅读的无法进行后续投保操作。附件1对短信链接展示内容模板展示了提示的过程:模板二、保险条款页面从总则定义开始展示;模板三、免责事项加黑加粗加框进行展示;模板四、免责事项说明书页面从概念开始展示。各个保险公司将告知短信的内容发送至行业共建平台,再由行业共建平台统一添加验证码及公司名称后,向投保人手机号码发送告知短信。投保人回填投保验证码是确认投保的重要依据,并证明已明确知悉免责内容。技术手段和第三方平台共同保障了各保险公司充分履行告知和说明义务。四、涉案保单投保人、被保险人均为柴亚洲,投保方式系电子投保,平安保险北分2019年10月18日11:24:13将投保短信通过行业共建平台发送至柴亚洲手机号××××××。短信内容为:点击链接,阅读保险条款、免责事项说明书、费率浮动告知单和投保信息等内容,如您未阅读相关内容则无法进行后续投保操作。投保验证码是您确认投保的重要依据,请妥善保管,向车险销售人员提供投保验证码视为您已
经详细阅读保险条款等相关投保险信息,并已明确知悉免责内容。该短信内容证明平安保险北分已经按照监管要求尽到充分的解释说明义务。根据《关于适用 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二条规定,通过网络、电话等方式订立的保险合同,保险人以网页、音频、视频等形式对免除保险责任条款予以提示和明确说明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其履行了提示和明确说明义务。另外,柴华已经认可平安保险北分证据的真实性,并认可柴亚洲是投保人,与平安保险北分提交的短信完全印证,足以认定投保人柴亚洲对免责提示是知情的,平安保险北分已经尽到充分的提示和说明义务。 综上所述,平安保险北分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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