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由】民事 侵权责任纠纷 侵权责任纠纷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审理法院】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0.11.26
【案件字号】(2020)鲁07民终6398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马淑华李莉张守现
【审理法官】马淑华李莉张守现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中心支公司;卜祥忠;姜秀志;马雨明;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
【当事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中心支公司卜祥忠姜秀志马雨明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
【当事人-个人】卜祥忠姜秀志马雨明
【当事人-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中心支公司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
【代理律师/律所】张楠山东春水律师事务所;裴云鹏山东鼎旭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张楠山东春水律师事务所裴云鹏山东鼎旭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张楠裴云鹏
【代理律所】山东春水律师事务所山东鼎旭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终审结果】二审维持原判二审改判
【字号名称】民终字
【原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中心支公司
【被告】卜祥忠;姜秀志;马雨明;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
【本院观点】本案争议焦点为上诉人人寿保险公司是否应当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
【权责关键词】追认撤销代理合同侵权当事人的陈述新证据诉讼请求维持原判发回重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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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更新时间】2022-08-31 13:29:10
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中心支公司、卜祥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
事判决书
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鲁07民终6398号
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潍坊市经济开发区玉清东街某某欣泰盛和苑综合楼某某楼。
负责人:梁宝龙,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楠,山东春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卜祥忠,男,1954年8月19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广饶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裴云鹏,山东鼎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姜秀志,男,1985年11月17日出生,汉族,住黑龙江省绥化市北
林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马雨明,男,1973年12月4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潍坊市奎文区。
二被上诉人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冠生,寿光文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审被告: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住所地:,住所地:山东省坊子区凤凰大街虞河花园某某商业楼某某v>
负责人:石福海,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景伟,公司员工。
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保险公司)与被上诉人卜祥忠、姜秀志、马雨明、原审被告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长安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寿光市人民法院(2020>鲁0783民初62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10月1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人寿保险公司上诉请求:1、请求依法撤销山东省寿光市人民法院<2020>鲁0783民初623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2、上诉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无证驾驶系法律明确禁止的行为,也是众所周知的社会常识,无需保险公司单独提示,被上诉人姜秀志、马雨明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的强制规定,理应对交通事故发生的后果承担全部责任。根据商业保险条款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约定,下列情况下,不论任何原因造成的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和费用,保险人均不负责赔偿:无驾驶证、驾驶证被依法扣留、暂扣、吊销、注销期间。因此姜秀志无证驾驶违反了合同的约定,属于保险拒赔的情形。根据《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规定,虽然投保人声明处非马雨明签字,但其持有保单且缴纳相应的保险费用,并且一审庭审中答辩其在我司投保商业险应由我司承担卜祥忠的相应损失,视为对他人代其签字的行为予以追认,该保险合同成立并生效。另根据《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规定,上诉人在《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示范条款》中就责任免除内容均己加黑加粗,作出了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且投保人声明处亦将字体加粗加黑。另机动车商业保险单“重要提示"部分第1条也写明:“本保险合同由保险条款、投保单、保险单、批单和特别约定组成",由此证明,保险人己就保险免责条款向投保人起到了提示告知义务。
被上诉人卜祥忠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姜秀志、马雨明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机动车保险查询 原审被告长安保险公司提交书面意见,称上诉人的上诉事实与理由不涉及该公司交强险赔偿部分,并且该公司已经履行完毕。
卜祥忠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姜秀志、马雨明、长安保险公司、人寿保险公司支付卜祥忠医疗费47462元。2、诉讼费用由姜秀志、马雨明、长安保险公司、人寿保险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无异议的事实与证据如下:2019年12月1日16时30分,姜秀志(无证)驾驶鲁G2××××小型客车(发动机号为092430334)沿丰城京博加油站东南北路由南向北行驶至丰城商业街丰城初中西路口处时,与沿丰城商业街由西向东行驶的卜祥忠驾驶的四轮电动车碰撞发生交通事故,致卜祥忠受伤,车辆受损。经认定,姜秀志和卜祥忠分负事故同等责任。鲁G2××××号机动车所有人为马雨明。姜秀志、马雨明为卜祥忠垫付医药费3400元。
王永宾为该车在长安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一份。机动车所有人马雨明在人寿保险公司投保不计免赔100万商业三者险一份,投保人签章处有“郭涛代签"字样,投保车牌号为鲁G9××××,该车发动机号为092430334。
案发后,卜祥忠先后在寿光市人民医院、山东省立医院进行,共支出以下费用:急诊费2256元,取药费662.4元,住院费73805元,手术保险费1380元,以上共计人民币78104元。
一审庭审前,被告马雨明与人寿保险公司签订放弃索赔声明书一份。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寿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门诊发票、寿光市人民医院住院病案、发票、山东省立医院住院病案及发票、手术保险费单、机动车信息结果查询单及保险单取药费发票及当事人的陈述记录在案为证。
一审法院认为:被告姜秀志无证驾驶机动车与驾驶电动四轮车的原告卜祥忠发生事故,致使卜祥忠受伤,车辆受损,二人分负事故的同等责任,该责任划分并无不当,依法确认,并酌情确认原被告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比例为5:5。原告卜祥忠主张赔偿急诊费、医药费和住院
费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予以支持,但手术保险费系间接损失,依法不予支持。关于马雨明与人寿保险公司签订的免赔声明,一审法院认为:虽然被告姜秀志无证驾驶,属于商业三者险责任免除情形,但人寿保险公司提供的证据显示,投保人签章处由“郭涛"代签,马雨明表示其对免赔条款并不知情,人寿保险公司也未在法定期限内举证郭涛是马雨明的授权代理人,故人寿保险公司未对商业险免赔条款尽到提示和明确义务,对该放弃索赔声明,不予认可。被告马雨明辩称其为原告垫付医疗费6000元,但原告只认可3400元,在规定时限内被告马雨明未提供证据证实其主张,认定被告马雨明垫付数额为3400元。综上,涉案车辆在长安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经核对,投保车辆与肇事车辆发动机号一致),被告长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承担赔偿费用10000元;涉案车辆在人寿保险公司投保商业险,应在商业险限额内按照责任比例赔偿原告剩余医药费33361元【(急诊费2256元+医药费662.4元+住院费73805元-10000元)×50%】。马雨明垫付3400元,应由原告予以返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卜祥忠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医药费共计人民币10000元,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二、被告中国人
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在商业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卜祥忠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医药费共计人民币33361元;三、原告卜祥忠返还被告马雨明垫付款3400元;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86元,由被告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负担300元,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被告姜秀志负担686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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