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市中心支公司、张建荣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由】民事 侵权责任纠纷 侵权责任纠纷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审理法院】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0.06.17
【案件字号】(2020)鲁09民终2330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阎鹏井慧邢友峰
【审理法官】阎鹏井慧邢友峰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市中心支公司;张建荣;金凯
【当事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市中心支公司张建荣金凯
【当事人-个人】张建荣金凯
【当事人-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市中心支公司
【代理律师/律所】朱明格山东一山律师事务所;秦后芳山东青来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朱明格山东一山律师事务所秦后芳山东青来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朱明格秦后芳
【代理律所】山东一山律师事务所山东青来律师事务所
机动车保险查询【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字号名称】民终字
【原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市中心支公司
【被告】张建荣;金凯
【本院观点】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人寿财险济南支公司是否应在商业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
【权责关键词】合同侵权物证鉴定意见证据不足财产保全诉讼请求变更诉讼请求维持原判
【指导案例标记】0
【指导案例排序】0
【本院查明】二审中,当事人未提交新的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人寿财险济南支公司是否应在商业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上诉人主张由于被上诉人金凯弃车逃离现场、在驾驶证被扣留期间驾驶机动车,根据相关免责条款的规定,上诉人在商业险限额内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但上诉人未提供证据证实其就相关免责条款向投保人尽到提示和说明义务,故该条款对投保人不产生效力,因此,该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主张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后对被上诉人金凯享
有追偿权,该请求超出本案审理范围,上诉人可另行主张权利。 综上所述,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市中心支公司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562元,由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市中心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2-08-22 23:43:02
【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10月20日22时55分许,金凯驾驶鲁A×××××号小型普通客车沿省道10350KM由南向北行驶至泰安市岱岳区山口镇东碾疃村路段时与顺行在前刘汝爱驾驶的电动二轮车、张建荣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张建荣、刘汝爱受伤,车辆损坏,事故发生后金凯弃车逃离现场。经泰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岱岳区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金凯驾驶机动车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未保持车辆安全间距,事故发生后弃车逃离现场,未立即停车,保护现场是事故发生的重要原因。确定金凯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刘汝爱、张建荣无责任。经泰安市中心医院诊治,
张建荣伤情诊断为颈椎骨折,头皮挫伤等,实际住院59天,其中金凯垫付医疗费5000元。花费门诊及住院医疗费用计22613.7元。经原告申请,原、被告共同选定,本院依法委托泰安泽宇法医司法鉴定中心对张建荣伤残等级、护理期限、护理人数进行鉴定,该中心于2019年5月6日作出泰泽法司鉴中心[2019]临鉴字第22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结论为张建荣伤残等级分别评定为十级、十级;护理期限评定为90日;住院期间护理人数评定为2人,出院后护理人数评定为1人。原告支出鉴定费3640元。张建荣系农村居民。鲁A×××××号小型普通客车登记所有人为薛晓庆,与金凯系夫妻关系。该车辆在人寿财险济南支公司处投保有交强险和保险金额10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事故发生时,金凯驾驶证处于被交警部门扣留期间。对投保人声明及保险单上“薛晓庆"的签名,金凯提出异议,主张该签名非薛晓庆本人签署,申请对该签名是否为薛晓庆所写进行鉴定,一审法院依法予以准许。天津市天鼎物证司法鉴定所于2019年9月11日作出津天鼎[2019]文书鉴字第122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意见为检材一、二字迹与现有样本字迹不是同一人所写。原告申请对对其大运牌电动三轮车损失数额进行鉴定,因评估机构未到该车辆,原告亦不能提供评估所需材料,该委托被退回。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门诊病历、住院病例、诊断证明书、门诊收费票据、住院收费票据、费用清单、《司法鉴定意见书》
、鉴定费发票、营业执照、证明、常住人口登记卡、身份证、劳动合同、工作证明、工资收入明细、保险单、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行驶证、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示范条款等在案证实。
【一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侵权人应当依法承担侵权赔偿责任。对本次交通事故的事实及责任划分,一审法院予以确认。被告金凯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张建荣因本次事故所造成的损失依法应由金凯予以赔偿。根据《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程序规定》(公安部令第105号)规定,扣留驾驶员机动车驾驶证系对驾驶员违法行为采取的行政强制措施,不属于“未取得驾驶资格"情形,即不属于无证驾驶行为。人寿财险济南支公司依法应当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因驾驶人在驾驶证被扣留期间驾驶机动车辆的行为不属于《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的情形,故对人寿财险济南支公司提出的金凯在驾驶证被暂扣期间驾驶机动车属无证驾驶,其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后享有追偿权的主张,一审法院不予采纳。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示范条款中虽有“事故发生后,在未依法采取措施的情况下驾驶被保险机动车或者遗弃被保险机动车离开事故现场"“无驾驶证,驾驶证被依法扣留、暂扣、吊销、注销期间"情形的,对造成的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和费用,
保险人不负责赔偿的责任免除条款约定,并予以加黑显示,但上述免责条款需对投保人进行提示和说明后,方能产生法律效力。本案中,经鉴定,保险单及投保人声明上“薛晓庆"的签名非薛晓庆本人所写,人寿财险济南支公司亦未提供其他证据证明其已向投保人尽到了上述免责条款的提示和说明义务,故该条款对投保人不产生效力,人寿财险济南支公司提出的其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不承担赔偿责任的抗辩主张,一审法院不予采纳。根据相关法律规定,结合原、被告的陈述及提供的证据,对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确定如下:原告提供的门诊病历及住院病案、医疗费收费票据等证据可证实其支付门诊及住院医疗费22613.7元的事实,一审法院予以确认;结合原告实际、司法鉴定意见书等,对住院伙食补助费1770元、伤残赔偿金39112.8元、误工费4018.44元、交通费600元,一审法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实护理人员的工资收入及收入减少情况,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护理费酌情确定为14900元;鉴定费3640元系原告为确定因本次交通事故所致损失支出的合理费用,一审法院予以确认。原告不能提供车辆损失评估所需材料,且其提供的其他证据不足以证实其车辆损失情况,故对其提出的车辆损失的主张,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原告上述损失首先由人寿财险济南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张建荣100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张建荣58631.24元,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
赔偿原告张建荣14383.7元。鉴定费3640元,由被告金凯赔偿原告张建荣。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张建荣68631.24元;二、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张建荣14383.7元;三、被告金凯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张建荣3640元;四、驳回原告张建荣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81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张建荣负担299元,被告金凯负担982元。 二审中,当事人未提交新的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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