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涞水支公司、高碑店市军隆公交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由】民事  侵权责任纠纷  侵权责任纠纷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审理法院】河北省保定地区(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河北省保定地区(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0.08.25 
【案件字号】(2020)冀06民终2699号 
【审理程序】二审  机动车保险查询
【审理法官】田苗杨玉龙万丙申 
【审理法官】田苗杨玉龙万丙申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涞水支公司;高碑店市军隆公交有限公司;晋有明 
【当事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涞水支公司高碑店市军隆公交有限公司晋有明 
【当事人-个人】晋有明 
【当事人-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涞水支公司高碑店市军隆公交有限公司 
【代理律师/律所】窦立华河北章海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窦立华河北章海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窦立华 
【代理律所】河北章海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字号名称】民终字 
【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涞水支公司 
【被告】高碑店市军隆公交有限公司;晋有明 
【本院观点】关于车辆损失,被上诉人军隆公司一审提交有圣源祥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出具的公估报告书,上诉人对此虽不予认可,但未提供相应反驳证据,亦未申请重新鉴定,且被上诉人军隆公司二审提交其修车费发票予以佐证,故一审法院认定修车费35088元有事实依据及证据支持。 
【权责关键词】无效撤销合同侵权基本原则第三人鉴定意见证据不足重新鉴定客观性质证维持原判 
【指导案例标记】
【指导案例排序】
【本院查明】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提交《机动车商业保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投保单》、《机动车商业保险保险单(副本)》、《河北省保险行业协会机动车保险投保提示(2013版)》及投保人声明各一份,证明上诉人就免责条款尽到了明确说明义务。被上诉人军隆公司质证称,1、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无法证明是晋有明本人的真实签名;2、
晋有明所签字的声明均是上诉人提供的格式性的条款,上诉人作为提供格式性条款的一方免除自身的责任,加重对方的责任,显然是无效的;3、从内容上看,《机动车商业保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投保单》及投保人声明中虽然有“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的字样,但是均没有详细载明所包含的内容,进而也就无法证实投保人是否知悉免责的真实含义和法律后果;4、根据《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之规定,停运损失属于财产损失,而上诉人关于停运损失的免责违反了法律规定,应认定为无效条款;5、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四十九条、第六十六条之规定,诉讼费和鉴定费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而上诉人对该责任的免除同样是违背法律规定的,应认定为无效,且人民法院以往的案件均是由保险公司承担;6、本案是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被上诉人军隆公司是被侵权人,被上诉人晋有明是侵权人,如果法院认为上诉人所提交的证据可以证实上诉人已尽到提示说明义务,可以免除上诉人保险公司关于鉴定费、诉讼费、停运损失的赔偿责任,那么被上诉人军隆公司的相应损失应该由侵权人晋有明承担。被上诉人军隆公司提交修车费发票4张,证明其修车的实际花费为35088元。上诉人质证称,经查询其提交的修车发票的开票单位高碑店市吉迅迪汽车配件部的经营范围并不包含汽车维修,汽车维修是需要进行单独审批的,与汽车服务并非同一概念,因此该单位并无开
具维修发票以及进行车辆维修的资质和经营范围,且该票据金额明显为公估报告金额,开票时间为后续直接开具,并无对公转账凭证、配件进货单等,因此对于该票据的真实性以及欲证明高碑店市军隆公交有限公司的实际修车的经济损失的证明目的,我司不予认可。二审查明的其他案件事实与一审认定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关于车辆损失,被上诉人军隆公司一审提交有圣源祥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出具的公估报告书,上诉人对此虽不予认可,但未提供相应反驳证据,亦未申请重新鉴定,且被上诉人军隆公司二审提交其修车费发票予以佐证,故一审法院认定修车费35088元有事实依据及证据支持。关于停运损失,本案事故受损车辆系从事旅客运输的经营性客车,其因交通事故导致受损维修期间无法从事相应经营活动所产生的合理停运损失侵权人应予赔偿,一审法院参照河北省2018年度交通运输行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计算其停运损失符合客观实际。保险人对保险合同中有关免除保险人责任条款的概念、内容及法律后果负有明确说明义务,本案中上诉人虽提交了签有“晋有明"名字的保单及投保人声明,但其未向投保人另行就被保险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导致第三人停运损失不承担赔偿责任等免责条款集中单独印制,上诉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实其已就该免责条款的概念、内容、法律后果尽到了明确说明义务,其关于停运损失属于保险合同免责情形的主张不能成立,不予支持。公估费系为查
明和确定保险标的的损失所支出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一审法院判决由保险人承担符合法律规定。诉讼费系法律规定的当事人参加诉讼应支出的必要费用,上诉人作为本案当事人及赔偿义务人,一审法院决定由其承担诉讼费不违反法律规定。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涞水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2-08-23 21:44:04 
【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双方有争议的事项为:三至六项,其他事项双方无争议。一、事故发生概况:2019年2月12日10时10分许,晋有明驾驶冀F×××××号客车在G112—涿州界高碑店市与涞水交界处时由西向东行驶时,由于路边湿滑,车辆侧滑与麻建宝驾驶的冀F0846某某号客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使两车不同程度损坏;二、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结果:晋有明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麻建宝无责任;三、车损35088元;四、公估费2000元;五、施救费1000元;六、停运损失209.22元(2019年交通运输业)×60天=12553.2元;
七、车辆有关内容:晋有明驾驶的冀F×××××号客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涞水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及100万元商业三者险,含不计免赔险。 
【一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认为,此事故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对事故事实及责任划分予以确认。原、被告争议诉求本院分别认定如下:原告主张的车损、公估费、施救费均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支持;主张的停运损失时间过长,本院酌情支持30天计6276.6元。综上,本院支持原告各项经济损失共计44364.6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涞水支公司予以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二十条、第一百七十九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涞水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高碑店市军隆公交有限公司各项经济损失共计44365元;二、被告晋有明不承担事故赔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33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涞水支公司予以承担。 
【二审上诉人诉称】保险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查明事实后依法改判,争议金额20000元;上诉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1、一审法院判定的车辆损失过高。因为本案
的车损报告不具有客观性,鉴定数额远高于其实际损失,鉴定依据明显不足。另外,被上诉人未提供维修费发票、维修清单予以佐证,这些证据是可以真实反映车辆的维修状况的,财产保险的基本原则是损失补偿原则,基于车辆维修金额存在4S店和二类修理厂价格差距较大的实际情况,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报告基本是按照4S店价格给予鉴定意见,故应当按照被上诉人实际修车花费金额为赔偿金额的最高上限。2、一审法院判定的停运损失、鉴定费、诉讼费错误。本次诉讼是一起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上诉人不是直接侵权人,对承保的车辆是保险双方当事人基于保险条款、保险合同自愿订立的保险合同。双方应当根据保险合同各自承担责任履行义务,不能违背合同关系。本次交通事故中原告诉讼费、鉴定费、停运损失属于我公司责任免除范围,依据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责任免除第十条。而且一审法院判定的停运损失并无任何依据。被上诉人未提供任何证据,一审法院直接按照交通运输业计算公式明显为误工费的计算,与停运损失并无任何关系,且没有证据证明被上诉人作为企业有任何收入扣发的情形。因此,一审判令上诉人承担的公估费2000元、停运损失6276.6元、诉讼费533元不应由上诉人承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