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由】民事 侵权责任纠纷 侵权责任纠纷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审理法院】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1.04.28
【案件字号】(2021)京03民终3473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郑吉喆
【审理法官】郑吉喆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刘鹤峰
【当事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刘鹤峰
【当事人-个人】刘鹤峰
【当事人-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
【代理律师/律所】洪卫北京市大禹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洪卫北京市大禹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洪卫
【代理律所】北京市大禹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机动车保险查询【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
【被告】刘鹤峰
【本院观点】根据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人保北京分公司应否赔偿刘鹤峰相应经济损失。保险合同一般为保险公司提供的格式合同,保险公司依据保险条款主张免责,首先应当就保险条款是否已经订入保险合同以及保险条款是否发生效力予以充分举证,只有在保险条款被认定为有效的前提下,才涉及是否满足保险免责事由的认定。
【权责关键词】代理合同过错免责事由证明力证据不足关联性质证证明责任(举证责任)诉讼请求变更诉讼请求维持原判发回重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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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根据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人保北京分公司应否赔偿刘鹤峰相应经济损失。 《关于适用 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人保北京分公司上
诉主张刘鹤峰存在肇事逃逸行为,该行为属于保险条款中的免责事由,人保北京分公司依约不承担赔偿责任;刘鹤峰则称其在事发后并未逃逸,而是与交警发生冲突后离开现场。对此本院认为,保险合同一般为保险公司提供的格式合同,保险公司依据保险条款主张免责,首先应当就保险条款是否已经订入保险合同以及保险条款是否发生效力予以充分举证,只有在保险条款被认定为有效的前提下,才涉及是否满足保险免责事由的认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规定:“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由此可知,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进行明确说明是保险人的法定义务,当发生争议时,保险人应对相应义务的履行情况承担举证责任。具体到本案中,人保北京分公司既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已向涉案车辆投保人提供了保险免责条款,亦未对其已经就保险免责条款向投保人作出提示的情况予以举证,应当认为人保北京分公司所称的相应保险免责条款不产生效力,人保北京分公司依据其所称的保险条款主张免除保险赔付责任,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难以支持。基于前述,人保北京分公
司依据保险条款所提出的刘鹤峰肇事逃逸的免责事由,缺乏认定的前提和基础,对此本院难以采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规定:“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本案系因机动车交通事故所引发的纠纷,×××车辆一方并未提起诉讼主张车辆修理费,在刘鹤峰提交充分证据证明其已向被侵权方垫付因涉案事故产生的车辆维修费的情况下,刘鹤峰就其垫付费用部分向人保北京分公司主张赔偿具有事实依据,一审法院就刘鹤峰主张的垫付费用在本案案由项下进行处理亦无不妥,人保北京分公司针对本案案由及刘鹤峰诉讼主体资格提出的上诉意见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就赔偿具体金额,刘鹤峰已经提交《春海汽修结账单》《交通事故解决协议书》、银行转账明细、收据、发票,以证明其垫付过×××车辆修理费32000元,人保北京分公司虽对损失金额不认可,但亦无法提供充分证据对其反驳主张予以证实。在此情形下,一审法院对刘鹤峰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并无不当。 经核实,一审法院已将调取的相应卷宗材料向当事人出示,对人保北京分公司就此提出的相应上诉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因人保北京分公司未能举证证明其据以主张免责的保险条款具有法律效力,其提出的要求调取道路交通
事故认定书的卷宗、(2018)京0117刑初10号案件卷宗缺乏必要性,故本院不再予以准许。对于人保北京分公司所提出的鉴定申请,本院认为需要案外人的同意与配合,现缺乏案外人同意配合鉴定的条件,在此情形下,本院对于人保北京分公司的鉴定申请不予准许。 综上所述,人保北京分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00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1-11-01 09:12:30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与刘鹤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京03民终3473号
当事人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营业场所北京市东城区朝阳门北大街17号。
负责人:郭少军,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洪卫,北京市大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鹤峰。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士芹。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淑文。
审理经过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北京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刘鹤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平谷区人民法院(2020)京0117民初597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
,依法适用第二审程序,由审判员郑吉喆对本案进行独任审理。上诉人人保北京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洪卫,被上诉人刘鹤峰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韩士芹、刘淑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审上诉人诉称 人保北京分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将本案发回重审或改判驳回刘鹤峰的全部诉讼请求;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刘鹤峰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认定事实缺乏依据。1.(2018)京0117刑初10号刑事判决书已认定2017年10月9日刘鹤峰对平谷交通支队民警李福林进行辱骂、殴打后逃离现场,2017年10月11日才到公安机关投案。该刑事判决书为一审法院依法作出的生效判决书,其作出时间早于(2019)京0117民初11552号民事判决书。(2019)京0117民初11552号民事判决书关于逃逸的认定与生效刑事判决书认定的事实不相符,违反了民事诉讼法的规定,不具有证据效力。一审判决对刑事判决书视而不见,机械依据(2019)京0117民初11552号民事判决书对本案逃逸事实作出的认定,亦违反了民事诉讼法的规定,认定事实错误。2.本案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是由国家专门机关对交通事故现场进行综合性、专业性的分析后所作出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审查确认其证明力,刘鹤峰在没有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推翻事故认定书的情况下,一审法院应当依法认定事故认定书的证明效力。二、一审判决程序违法,刘鹤峰不具有本案主体资格。1.
一审判决将本案案由确定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但本案应为侵权责任纠纷。刘鹤峰是本案的侵权人,其要求人保北京分公司赔偿经济损失于法无据,其不具有本案诉讼主体资格。2.刘鹤峰不是本案的被保险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其亦不具有诉讼主体资格。三、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判决结果无法律依据。本案中起诉人为侵权人刘鹤峰,一审判决在法律程序上不符合《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程序违法,适用法律错误,判决结果于法无据。四、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1.一审法院已依法调取了交通事故卷宗,但却不准许人保北京分公司查看质证,导致本案事实不清。2.本案车辆是否修理系本案的重要事实,人保北京分公司有权复勘复验涉案车辆,本案涉案车辆的修复情况,一审判决未予查明。五、一审判决结果无事实依据。刘鹤峰在交通肇事后逃逸的行为是法律所禁止的行为,且其在事后对出警交警进行殴打、辱骂,妨碍公务。人保北京分公司在保险条款中将交通肇事后逃逸的违法行为规定为免责事由,即使在承保时未向投保人明确说明,投保人、被保险人也应该知道该类行为属于法律规定的禁止行为。本案不属于保险责任,人保北京分公司依约不承担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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