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中心支公司与王健、李亚男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由】民事  侵权责任纠纷  侵权责任纠纷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审理法院】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0.03.16 
【案件字号】(2020)苏05民终1164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张蕾周剑鸣姜雨昊 
【审理法官】张蕾周剑鸣姜雨昊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中心支公司;王健;李亚男;漯河市安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 
【当事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中心支公司王健李亚男漯河市安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 
【当事人-个人】王健李亚男 
【当事人-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中心支公司漯河市安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 
【代理律师/律所】何新刚上海恒量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何新刚上海恒量律师事务所 
机动车保险查询
【代理律师】何新刚 
【代理律所】上海恒量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终审结果】二审维持原判二审改判 
【字号名称】民终字 
【原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中心支公司 
【被告】王健;李亚男;漯河市安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 
【本院观点】公民的健康权、财产权受法律保护,遭受侵害的,责任人应当赔偿。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权责关键词】无效合同侵权书证传来证据证据不足新证据证明责任(举证责任)诉讼请求简易程序维持原判 
【指导案例标记】
【指导案例排序】
【本院查明】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一致,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财产权受法律保护,遭受侵害的,责任人应当赔偿。根据法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害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部分,由侵权人根据法律规定予以赔偿。案涉交通事故发生在机动车之间,李亚男负事故全部责任,其驾驶的机动车在上诉人公司投保了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故上诉人应就案涉交通事故对王健造成的损失承担相应赔偿责任。    二审的争议焦点主要是上诉人主张的免责条款是否生效。上诉人认为保险条款约定驾驶人驾驶出租机动车或营业性机动车无交通运输管理部门核发的许可证书或其他必备证书,不论任何原因造成的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和费用,保险公司均不负责赔偿。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根据保险法规定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无效。本案中,保险人应向投保人明确主管部门核发的具体证书的种类和名称并经投保人确认,不能以有关部门核发的必备证书等不明确的表述替代。上诉
人主张的免责条款明确驾驶出租机动车或营业性机动车必须取得交通运输管理部门核发的许可证书或其他必备证书,该表述笼统,并未包含“从业资格证",上诉人也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就“交通运输管理部门核发的许可证书或其他必备证书"包含“从业资格证"已向投保人进行了明确提示。因此,本案现有证据无法证明上诉人已经就免责条款尽到提示和说明义务。上诉人该上诉理由缺乏事实依据,不能成立,应不予采信。    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630元,由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中心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1-11-10 08:39:36 
【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9年8月7日18时10分,李亚男驾驶豫L×××某某重型半挂牵引车、豫L×××某某重型低平板半挂车行驶到常合高速(上行)21公里600米处,车身左侧与王健驾驶苏E×××某某小型汽车车身右侧相碰擦,致苏E×××某某小型汽车再与高速公路中央护栏相碰撞,事故中造成两车及高速公路路产受损。事发后,苏州市公安局交通
警察支队高速公路五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李亚男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王健无事故责任。后苏E×××某某小型汽车经定损为7万元,王健就此进行了维修,花费维修费人民币7万元。    另查,豫L×××某某重型半挂牵引车、豫L×××某某重型低平板半挂车登记所有人为安运公司,上述车辆在平安财保漯河公司分别投保了商业三责险,金额分别为100万元和10万元,并投保了不计免赔险。另豫L×××某某重型半挂牵引车在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市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本次事故在上述保险期限内。    一审审理中,安运公司提供《漯河市安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与挂靠车主协作合同书》一份,主张豫L×××某某重型半挂牵引车、豫L×××某某重型低平板半挂车系挂靠在其名下,实际车主为刘重生。    平安财保漯河公司提供豫L×××某某重型半挂牵引车、豫L×××某某重型低平板半挂车的商业险投保单各一份、北京市道路运输从业人员资格信息查询结果一份、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条款(2014)版一份,主张商业险投保单由投保人安运公司盖章,根据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条款第二十四条第(二)项第6点的约定,驾驶出租机动车或营业性机动车无交通运输管理部门核发的许可证书或其他必备证书则其公司对于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不负责赔偿。因李亚男没有从业证,故其公司无需赔偿。 
【一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认为,王健主张的误工费1000元、租车费4000元、交通费200元
未提供证据,且其本身也没有受伤,故该三项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对此不予支持。关于车辆维修费68000元,定损报告和维修费金额为70000元,因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故王健主张68000元,一审法院对此予以认定。    关于平安财保漯河公司是否无需赔偿。一审法院认为,平安财保漯河公司提供的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条款(2014版)第二十四条第(二)项第6点的约定的免赔情形为“驾驶出租机动车或营业性机动车无交通运输管理部门核发的许可证书或其他必备证书",但是该处并未明确交通运输管理部门核发的许可证书或其他必备证书系何种证书,故平安财保漯河公司并未尽到格式合同免责条款提示说明的义务,一审法院对平安财保漯河公司免除赔偿的主张不予支持。    一审法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案中,事故由李亚男负全部责任,豫L×××某某重型半挂牵引车、豫L×××某某重型低平板半挂车在平安财保漯河公司分别投保了100万元和10万元的商业险,且有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王健车辆受损产生维修费70000元,除去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的2000元外,剩余68000元应当由平安财保漯河公司在上述两个商业险范围内予以赔偿。据此,依据《中华
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及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判决:一、平安财保漯河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王健人民币68000元。二、驳回王健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人民815元,由王健负担58元,由李亚男、安运公司共同负担757元(该款王健已预付,一审法院不再退还,由李亚男、安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王健)。    二审中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 
【二审上诉人诉称】上诉人平安财保漯河公司上诉请求:1.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上诉人无需承担保险责任;2.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上诉理由: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判决不合理。本案争议是上诉人是否对免赔条款履行明确说明义务。上诉人已完全履行义务,驾驶员没有从业资格证,不应从事营业性运输,否则就违反行政法规禁止性规定。免赔条款约定的“交通运输管理部门核发的许可证或其他必备证书"完全能与行政法规相对应,并无歧义,一般常识即可理解,更何况专业从事营业运输的投保人。因此,保险人对涉案免赔条,履行一般的提示义务即可,免赔条款合法有效。原审判决明显超出法律规定
的举证要求。根据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明确说明义务的形式不应限于书面文字,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均可。案涉免赔条款虽然未在条款上明确证书名称,但保险人在承包时会对投保人进行口头说明。投保单上有投保人声明,其中第2条内容足以证明保险公司对免赔条款履行了详细的提示说明义务,投保人并无异议。安运公司作为投保人,在上诉人处多年连续投保,经历多起交通事故纠纷,均涉及从业资格证问题,可以断定投保人对条款中“必备证书"所指清楚无疑。综上,免赔条款约定明确,应具法律效力。请求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中心支公司与王健、李亚男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苏05民终1164号
当事人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陈海洋,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新刚,上海恒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亚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