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怀化中心支公司与李涤清、刘振梁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由】民事  侵权责任纠纷  侵权责任纠纷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审理法院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1.11.02 
【案件字号】(2021)湘03民终1792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罗亮蔡涛陶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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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怀化中心支公司;李涤清;刘振梁;胡光友;张廷兵;田
达炎;赵志红 
【当事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怀化中心支公司李涤清刘振梁胡光友张廷兵田达炎赵志红 
【当事人-个人】李涤清刘振梁胡光友张廷兵田达炎赵志红 
【当事人-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怀化中心支公司 
【代理律师/律所】刘勇军湖南天恒健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刘勇军湖南天恒健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刘勇军 
【代理律所】湖南天恒健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终审结果】二审维持原判 
【原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怀化中心支公司 
【被告】李涤清;刘振梁;胡光友;张廷兵;田达炎;赵志红 
【本院观点】被上诉人刘振梁提交的证据是客观实在的,本院予以确认。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一、原审判决对案涉交通事故责任认定是否恰当;二、中联保险公司是否因胡光友事故后驾车离开现场的情形免除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内的赔偿责任;三、原审判决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抚慰金的认定是否恰当;四、本案应否中止审理。 
【权责关键词】撤销合同过错合同约定关联性合法性质证诉讼请求中止审理开庭审理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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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更新时间】2021-11-29 01:16:45 
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怀化中心支公司与李涤清、刘振梁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
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湘03民终1792号
当事人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怀化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怀化市鹤城区南环路600号富域城写字楼6楼。
     负责人:侯美兰,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勇军,湖南天恒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涤清。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振梁。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康,湘乡市虞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胡光友。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廷兵。
     原审被告:田达炎。
     原审被告:赵志红。
审理经过     上诉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怀化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联保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李涤清、刘振梁、胡光友、张廷兵、原审被告田达炎、赵志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湘乡市人民法院作出的(2021)湘0381民初171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8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调查、询问当事人,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审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中联保险公司上诉请求:一、撤销湖南省湘乡市人民法院作出的一审判决,依法改判;二、上诉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原审程序违法,本案应当中止审理。胡光友涉嫌交通肇事罪已经被公安机关立案侦查,该案的刑事诉讼程序尚未终结,且本案通过现场视频可见事发路段违停大货车对事故发生也具有重大过错,需要公安
机关进一步调查落实。因此本案关键事实尚不明确,应本着先刑后民的原则,待刑事诉讼程序终结后再进行民事程序。二、涉案事故发生后驾驶人胡光友驾车驶离事故现场,符合保险合同约定的上诉人免责情形,上诉人就免责条款已尽到提示说明义务,不应承担此次事故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责任。三、一审法院认定的部分赔偿金额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应予核减,具体事实及理由如下:1、受害人王泳连生前住所地城乡区划代码为112,属于城乡接合部,其死亡赔偿金应按湖南省农村居民可支配收入标准(16585元/年)计算。2、丧葬费应按私营行业标准计算,一审法院计算过高,应予调整。3、因胡光友涉嫌交通肇事罪已经被公安机关立案侦查,故无论是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还是另案起诉,都不应当计算该精神损害抚慰金。四、受害人王泳连推行人力三轮车在机动车道行驶,违反交通规则,其自身未尽到谨慎注意义务,应承担30%的责任。五、事故发生有一部分原因是道路上另一无牌大货车停放占行车道,该无牌大货车应承担部分责任。
二审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刘振梁答辩称,一、本案事实清楚,责任明确,民事案件的处理无须以胡光友刑事案件的审理结果为依据。故原审程序合法。二、胡光友并非肇事逃逸,上诉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三、一审法院认定赔偿金额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1、受害人王泳连生前住所地为湖南省湘乡市,属于湘乡城区,其死亡赔偿金应按照湖南省城镇居民
人均可支配收入41698元/年计算。2、根据相关的法律规定,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平均工资标准,以半年总额计算。2020年度湖南省职工年平均工资为82356元,故一审法院判决丧葬费为41178元并无不当。3、案涉交通事故造成受害人王泳连死亡,给其亲属造成巨大的精神损害,李涤清、刘振梁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应当得到法院的支持。四、湘乡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道路事故认定书》系交警大队按照法定程序作出的,公平公正,可以作为定案依据。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人的全部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李涤清、胡光友、张廷兵未作答辩。
     原审被告田达炎、赵志红未作陈述。
原告诉称     李涤清、刘振梁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胡光友、张廷兵、田达炎、赵志红赔偿李涤清、刘振梁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损失共计418351元,中联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优先承担赔偿责任;2.胡光友、张廷兵、田达炎、赵志红、中联保险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双方无争议的事实为:交通事故的发生经过,湘N×××××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投保情况,胡光友、张廷兵的合伙关系,原审法院对上述事实予以确认。
     另查明,受害人王泳连于1951年10月13日出生,属城镇户口。受害人王泳连的母亲李涤清于1931年11月17日出生,生育包含王泳连在内四名子女。湘N×××××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湘N×××××号重型仓栅式货车的实际所有人和管理者系胡光友和张廷兵,车辆系两人自田达炎处购买,未办理过户登记。2020年湖南省职工年平均工资为82356元,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41698元。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一是驾驶员是否有逃逸情节构成保险条款的免责;二是关于胡光友支付的款项属于赔偿款还是补偿费用;三是李涤清、刘振梁经济损失和受损权益的确定;四是胡光友、张廷兵、田达炎、赵志红、中联保险公司对于李涤清、刘振梁在本次交通事故的经济损失如何承担赔偿责任。
     关于驾驶员是否有逃逸情节构成保险条款的免责。交通事故逃逸是指行为人在明知发生交通事故后,为逃避法律追究而逃跑的行为。本案中,胡光友驾驶人员在凌晨驾驶车辆因疏
忽大意造成交通事故,从事故视频中未发现驾驶人员有下车查看等异常行为,车上人员在事故发生后积极配合交警部门的调查处理,未有隐藏车辆,毁灭事故痕迹等行为,交警部门的事故认定书亦未认定胡光友有逃逸情节。故原审法院认为驾驶员虽离开事故现场但不构成逃逸,中联保险公司的相应答辩意见不予采纳。
     关于胡光友支付的款项属于赔偿款还是补偿费用。胡光友与李涤清、刘振梁等人经湘乡市道路交通事故人民调解委员会组织调解达成协议约定:除保险理赔款之外,胡光友一次性支付给李涤清、刘振梁151800元作为补偿。中联保险公司不认可该151800元为额外补偿款项,但未提交证据予以反驳,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法律后果。综合本案情形,中联保险公司在向李涤清、刘振梁理赔时无须扣除胡光友先行支付的151800元,胡光友亦无权就该151800元向中联保险公司理赔。
     关于李涤清、刘振梁经济损失和受损权益的确定。1.死亡赔偿金,受害人王泳连居住的金南城属城乡接合区,事故发生时,已年满69周岁,其死亡赔偿金应按照湖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41698元/年计算11年为458678元(41698元/年×11年),事故发生时被抚养人李涤清已年满75周岁,被抚养人生活费按2020年湖南省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支出计算为33495元
(26796元/年×5年÷4人)。2.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为41178元(82356元/年÷2)。3.精神损害抚慰金,鉴于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王泳连死亡,给其亲属造成巨大的精神损害,依据侵权人在事故中的过错程度及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等因素综合考虑,李涤清、刘振梁要求胡光友、张廷兵、田达炎、赵志红、中联保险公司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合理合法,依法应予支持。法律规定: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因该项损失李涤清、刘振梁已从投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获得了赔偿,故该项计入李涤清、刘振梁方损失,但不由本案中联保险公司赔偿。关于李涤清、刘振梁主张的各项经济损失和受损权益金额共计583351元。李涤清、刘振梁主张的其他损失无事实与法律依据,不予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