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分公司、黄庆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由】民事 侵权责任纠纷 侵权责任纠纷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审理法院】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0.07.27
【案件字号】(2020)粤01民终4468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余军梅潘志刚王汇文
【审理法官】余军梅潘志刚王汇文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分公司;黄庆辉;黄同烨;胡淑卿;覃潮洪;王启中;广州安力物流有限公司
【当事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分公司黄庆辉黄同烨胡淑卿覃潮洪王启中广州安力物流有限公司
【当事人-个人】黄庆辉黄同烨胡淑卿覃潮洪王启中
【当事人-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分公司广州安力物流有限公司
【代理律师/律所】方金贵国信信扬律师事务所;李洁彬广东骏道律师事务所;涂吉伟广东锐锋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方金贵国信信扬律师事务所李洁彬广东骏道律师事务所涂吉伟广东锐锋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方金贵李洁彬涂吉伟
【代理律所】国信信扬律师事务所广东骏道律师事务所广东锐锋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终审结果】二审维持原判
【字号名称】民终字
【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分公司
【被告】黄庆辉;黄同烨;胡淑卿;覃潮洪;王启中;广州安力物流有限公司
【本院观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
【权责关键词】无效撤销合同侵权合同约定证据不足法院调查取证诉讼请求维持原判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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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更新时间】2022-09-23 23:15:23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分公司、黄庆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粤01民终446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分公司,经营场所广东省广州市广州大道中某某某某首层西面某某。
负责人:陈业雄,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方金贵,国信信扬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腾,国信信扬律师事务所实习人员。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黄庆辉,男,1974年12月2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汕头市金平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黄同烨,男,2001年11月21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汕头市金平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胡淑卿,女,1944年7月24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汕头市潮某某。
上述三被上诉人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洁彬,广东骏道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述三被上诉人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雁泉,广东骏道律师事务所实习人员。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覃潮洪,男,1971年7月5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罗定市。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启中,男,1962年7月2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蒙城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广州安力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区百足桥合德街自编某某某某某某档。
法定代表人:林猛,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涂吉伟,广东锐锋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黄庆辉、黄同烨、胡淑卿、覃潮洪、王启中、广州安力物流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广州市***区人民法院<2019>粤0111民初2916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判决:一、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赔偿限额内向原告黄庆辉、黄同烨、胡淑卿赔偿110000元;二、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分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赔偿限额内向原告黄庆辉、黄同烨、胡淑卿赔偿879167.41元;三、驳回原告黄庆辉、黄同烨、胡淑卿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7091.25元,由原告黄庆辉、黄同烨、胡淑卿负担362.78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分公司负担6728.47元。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判第二项;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本次事故应先在交强险限
额内赔付,超出部分,保险公司根据商业三者险合同约定不承担赔偿责任。根据《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条款》第二十四条第(二)项第6点约定,经查询,覃潮洪在事故发生时欠缺有效的道路运输从业资格证,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不承担赔偿责任。一、保险公司对免责条款作出了提示义务,保险条款合法有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道路运输从业人员管理规定》第六条、第四十八条规定,驾驶营业性客货运输机动车的驾驶员,必须取得从业资格证。未取得相应从业资格证件驾驶客货运输车辆属于法律、行政法规禁止性规定,根据《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十一条规定,保险公司只需履行提示义务,保险条款即生效。二、保险公司已对保险条款内容作明确说明。保险公司在保险单“重要提示"一栏已以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文字、字体、符号或其他明显标志作出提示,保险公司还提交了投保单,证明已经对免责条款进行提示说明义务。广州安力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力公司)在原审期间提交了道路运输从业资格证,写明发证机关是百市运输管理处,但应该是百市交通运输局核发,在上查询不到该证件的信息,真实性存疑,应该是虚假的。保险公司在原审期间曾经申请信息公开,但一直未收到回复,申请二审法院向相关机关核实该证件的真实性。
被上诉人黄庆辉、黄同烨、胡淑卿共同简述答辩意见认为:一、安力公司在原审中当庭提交了覃潮洪的从业资格证,该证处于有效期内,保险公司主张覃潮洪在发生事故时未取得从业资格证,与事实不符,保险公司未提交任何证据证明该从业资格证不具有真实性。保险公司在原审中没有提出调查取证申请,其请求二审法院调查取证已经超过举证期限;且从业资格证的真伪对于保险公司是否应该承担保险责任没有直接的利害关系,不应予以支持。二、覃潮洪已取得B2E机动车驾驶证,具有驾驶与准驾车型相符车辆的资格。保险公司无证据证明覃潮洪必须取得从业资格证,即使覃潮洪未取得从业资格证,其仍具有驾驶涉案车辆的资格,未取得从业资格证不会当然加大发生保险事故的概率,且保险条款未明确约定无从业资格证应免赔。三、保险公司的条款约定内容不明确,且单方加重了投保人的责任,减轻了自身的保险责任,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九条规定的无效情形。保险公司也无提交任何证据证明其向投保人送达保险条款并完成了解释说明义务,因此该免责条款不生效,保险公司免赔的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维持原判,驳回保险公司的的上诉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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