东莞市畅翔物流有限公司、巫新景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由】民事  侵权责任纠纷  侵权责任纠纷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审理法院】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2.03.16 
【案件字号】(2021)粤01民终30989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潘志刚余军梅王汇文 
【审理法官】潘志刚余军梅王汇文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东莞市畅翔物流有限公司;巫新景;潘爱;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列桂添;刘明新;吴映纯 
【当事人】东莞市畅翔物流有限公司巫新景潘爱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列桂添刘明新吴映纯 
【当事人-个人】巫新景潘爱列桂添刘明新吴映纯 
【当事人-公司】东莞市畅翔物流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 
【代理律师/律所】肖旭江西思海律师事务所;刘芊江西思海律师事务所;周梅君广东信耀律师事务所;湛凤棉广东穗益律师事务所;刘慧君广东悦信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肖旭江西思海律师事务所刘芊江西思海律师事务所周梅君广东信耀律师事务所湛凤棉广东穗益律师事务所刘慧君广东悦信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机动车保险查询肖旭刘芊周梅君湛凤棉刘慧君 
【代理律所】江西思海律师事务所广东信耀律师事务所广东穗益律师事务所广东悦信律师事
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原告】东莞市畅翔物流有限公司;巫新景 
【被告】潘爱;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列桂添;刘明新;吴映纯 
【本院观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 
【权责关键词】无效代理合同免责事由第三人证据不足关联性质证诉讼请求维持原判执行 
【指导案例标记】
【指导案例排序】
【本院查明】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当事人没有表示异议,且与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相符。对于一审法院认定潘爱的损失项目及金额,当事人没有表示异议,
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在二审期间,物流公司、吴映纯分别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以证明各自的上诉主张。其中:1.物流公司、吴映纯提交了《中国保险行业协会机动车商业保险示范条款(2020版)》,以证明保险公司在本案中据以主张免赔的免责条款已经在该新的保险条款中删除,该免责条款存在权利义务分配不对等、不公平的情形。2.物流公司提交了该公司法定代表人陈畅与保险公司业务员的聊天记录,以证明涉案投保单和投保人声明书系由保险公司的业务员一并交给车行文员盖章,投保人声明上的日期系由保险公司业务员代写,在订立保险合同时,保险公司及其业务员者没有对保险条款及免责事由做出任何特别提示。该聊天记录的内容显示:陈畅在与“钟应麟太平洋”聊天时,将涉案投保单有投保人盖章页面的照片发达给“钟应麟太平洋”,向其说明物流公司购买新车的投保单系由保险公司拿去瑞通车行,让瑞通车行的文员盖章,该投保单上的日期不是物流公司的文员所写,没有见过该投保单上“投保人声明”的内容所指的保险条款,“投保的时候除投保单你也没给我其他资料啊,而且出单的时候都是你打电话给我让盖章的啊”,“那个告知书和保单盖章都是你打电话给我让我盖章,太平洋公司没有电话通知我和文员要阅读后面的条款”,“告知书和保单确认是在一起,打电话给我盖章的吧”。对此,“钟应麟太平洋”回复称,“保单,投保单都是送你指定的瑞通车行,盖好章后通知我来取的”,投保单上的日期是“代写上去的”,“因为投保单,告知书都
要你盖章的”,出单时打电话给陈畅让其在投保单、告知书上一起盖章的,盖章就等于确认投保单和告知书的内容。3.吴映纯二审提交了“全国一体化政务服务平台整体上线运行”、“运政路政”发布的“道路运输证、从业资格哪里查?交通运输部政务!”的一组证据为网上打印件,以证明其上诉主张的其无法查询核实列桂添的从业资格证的真伪。4.吴映纯二审提交了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粤19民终8462号民事判决书,以证明类案判决该免责条款不生效,以及该判决认定了钟应麟为保险公司工作人员的事实。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本起事故发生在民法典施行前,根据《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的规定,本案适用事故发生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    一、关于保险公司是否在商业三者险免赔的问题。    本院经审查,物流公司在本院审理期间提交的该公司法定代表人陈畅与保险公司业务员的聊天记录,不能证明其上诉主张的保险公司在订立涉案保险合同时没有就涉案免责条款向其履行提示说明义务的事实。    驾驶出租机动车或营业性机动车应先取得许可证书或其他必备证书是交通运输行业的制度规定,故保险公司在本案据以主张在商业三者险免责的免责条款,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也没有加重投保人、被保险人责任,不属于《保险法》
第十九条规定的无效格式条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第二十二条、《道路运输从业人员管理规定》第二条、第六条、第十条、第二十四条规定,从事经营性道路货物运输的驾驶员应当经考试合格,取得道路运输从业人员从业资格证,方可从业。这是道路运输管理部门为规范道路货运行业秩序、维护道路运输安全所作的制度规定,凡从事货运经营业务的公司、人员均应知悉并遵照执行。上述免责条款内容具体明确,也没有将驾驶人未取得从业资格证的情形与事故发生存在因果关系作为保险公司免责的前提条件。因此,保险公司在订立保险合同时已经就该免责条款向投保人履行明确说明义务,该免责条款依法产生法律效力。    物流公司、吴映纯二审期间提交的《中国保险行业协会机动车商业保险示范条款(2020版)》中虽然已经没有涉案免费条款的内容,但不能以此推定该涉案免责条款存在权利义务分配不对等、不公平的情形。根据《关于统一法律适用加强类案检索的指导意见(试行)》第一条、第四条、第九条的规定,类案是指与待决案件在基本事实、争议焦点、法律适用等方面具有相似性,且已经人民法院裁判生效案件。类案检索范围一般包括:(一)发布的指导性案件;(二)发布的典型案例及裁决生效的案件;(三)本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发布的参考性案例及裁判生效的案件;(四)上一级人民法院及本院裁判生效的案件。检索到的类案为指导性案例的,人民法院应当参照作出裁判,
但与新的法律、行政法规、司法解释相冲突或者为新的指导性案例所取代的除外。检索到其他类案的,人民法院可以作为裁判的参考。吴映纯二审提交的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粤19民终8462号民事判决书,不属于上述规定的类案检索范围,故本院不予作为本案裁判的参考。    因此,一审判决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免赔,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    二、巫新景是否系列桂添的雇主的问题。    本院经审查,一审法院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提交的证据对本案事实进行了认定,并在此基础上认定巫新景系列桂添的雇主,理由阐述充分,本院予以确认,即对巫新景上诉主张的事实和理由不予采纳。因潘爱的损失已经全部由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巫新景在本案中无需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故本院对巫新景的上诉请求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东莞市畅翔物流有限公司、巫新景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