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由】民事 侵权责任纠纷 侵权责任纠纷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审理法院】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1.04.16
【案件字号】(2021)冀05民终1006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许易然乔鹏刘素娟
【审理法官】许易然乔鹏刘素娟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宫支公司;刘青可;刘某2;刘某1;张宏岩
【当事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宫支公司刘青可刘某2刘某1张宏岩
【当事人-个人】刘青可刘某2刘某1张宏岩
【当事人-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宫支公司
【代理律师/律所】刘志虎河北九拓律师事务所;段宪华河北孙福江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刘志虎河北九拓律师事务所段宪华河北孙福江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刘志虎段宪华
【代理律所】河北九拓律师事务所河北孙福江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原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宫支公司
【被告】刘青可;张宏岩
【本院观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关于适用 若干问题解释(二)》的规定,保险人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责任的条款应当履行提示和明确的说明义务。结合当事人的举证质证意见,对上诉人提交的以上三份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该证据与上诉人一审中提交的机动车商业保险免责事项说明书、投保人声明、电子投保单、机动车商业保险条款等能够相互印证,足以证明其待证事实。
【权责关键词】无效法定代理合同侵权免责事由第三人法定代理人证据交换合法性质证证明责任(举证责任)诉讼请求变更诉讼请求开庭审理发回重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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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上诉人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是否免责?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规定,保险人将法律、行政法规中的禁止性规定情形作为保险合同免责条款的免责事由,保险人对该条款作出提示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以保险人未履行明确说明义务为由主张该条款不生效的,人民法院不予
支持;第十一条规定,保险合同订立时,保险人在投保单或者保险单等其他保险凭证上,对于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文字、字体、符号或者其他明显标志作出提示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履行了保险法第17条第二款规定的提示义务;第十二条规定,通过网络、电话等方式订立的保险合同,保险人以网页、音频、视频等形式对免除保险人责任条款予以提示和明确说明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其履行了提示和明确说明义务。本案中,涉案交通事故经威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第1305331202000000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事故发生时被上诉人张宏岩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及《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的相关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因无证驾驶机动车违反相关法律规定这一事实属于常识,为一般人所明了,因此只要经保险人提示说明即发生法律效力,也即上诉人平安财险南宫支公司将无证驾驶这一违法情形列为商业险免责事由,且根据其提交的机动车商业保险免责事项说明书、投保人声明、电子投保单、机动车商业保险条款、网上投保流程等信息互相印证足以证明上诉人对免除保险人责任条款尽到了提示义务,保险合同中关于无证驾驶车辆部分的免责条款对投保人发生法律效力。根据上述规定,上诉人平安财险南宫支公司主张其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免责成立,应予支持。因此对被上诉人刘青可、刘某2、刘某1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共计81
9982.84元,应由冀E×××××号车、冀E×××××号车机动车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对交强险不足赔偿部分剩余损失由被上诉人张宏岩按照70%的责任比例承担405988元赔偿责任。 综上所述,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宫支公司的上诉请求成立。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一、维持河北省威县人民法院(2020)冀0533民初1621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三项,即“一、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宫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刘青可、刘某2、刘某1各项损失共计120000元”、“三、驳回原告刘青可、刘某2、刘某1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变更河北省威县人民法院(2020)冀0533民初1621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即“二、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宫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刘青可、刘某2、刘某1各项损失共计405988元”为被上诉人张宏岩自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刘青可、刘某2、刘某1各项损失共计405988元; 一审案件受理费负担不变,二审案件受理费9120元,由被上诉人张宏岩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2-09-22 21:30:15
机动车保险查询
【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0年1月2日11时50分左右,张宏岩驾驶冀E×××××号小型轿车(乘载:温振双),沿张营线-张营至勿堂村乡间公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威县Y682乡道交叉口时,与沿威县Y682由北向南行驶陈英军驾驶的冀E×××××号小型轿车相撞,后张宏岩驾驶冀E×××××号小型轿车(乘载:温振双)又与沿张营乡至勿堂村乡间公路由西向东行驶刘秀银驾驶的电动三轮车(乘载:刘某1)相撞,造成:刘秀银抢救无效死亡,张宏岩、温振双、刘某1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威县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第13xxx02000000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宏岩负事故主要责任,陈英军负事故次要责任,刘秀银、温振双、刘某1不承担责任。另查明,原告提交的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显示,被告张宏岩的驾驶证状态为:违法未处理,超分,扣留,吊销。冀E×××××号小型轿车在南宫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限额10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不计免赔),保险期间自2019年6月4日00时起至2020年6月3日24时止,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刘某1自事故发生之日至2020年1月16日在邢台市人民医院第一次住院,住院14天,诊断为:多发性损伤、右胫腓骨骨折、右额面部多发皮裂伤等。自2020年7月6日至2020年7月9日在邢台市人民医院第二次住院,住院3天,诊断为:右胫腓骨骨折术后。刘某1共计住院17天。原告刘青可与死者刘秀银系夫妻关系,二人共同生育一个子女刘某2。原告的损失认定如下:死亡赔偿金确定为714760元(35738元×20);
丧葬费确定为37887.5元(75775元÷2)。刘某1的医疗费确定为50689.84元;营养费确定为1800元(20元/天×90天)。1、护理费:参照人身损害三期评定规范,护理期确定为90天,双方均认可按照河北省上一年度的居民服务业标准进行计算,故护理费确定为10384元(42115元÷365天×90天);处理丧葬事宜误工费:按照《河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试行)》,酌定按3人、每人10天进行计算,南宫保险公司对原告主张的按照河北省上一年度的居民服务业标准进行计算未提异议,故该项费用确定为3461.5元(42115元÷365天×10天×3人);交通费:根据处理丧葬事宜及住院的实际情况,本院酌定交通费为1000元;车辆损失:因原告未提交证据,不予认定。
【一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认为,本次事故造成刘某1受伤、刘秀银死亡,原告刘某1及作为刘秀银法定继承人的原告刘青可、刘某2应当得到赔偿。关于原告损失的赔偿主体,被告南宫保险公司辩称被告张宏岩未取得相应的驾驶资格,保险公司不应承担任何赔偿责任。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关于适用 若干问题解释(二)》的规定,保险人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责任的条款应当履行提示和明确的说明义务。退一步讲,即便是保险人将法律、行政法规中的禁止性规定情形作为保险合同免责条款的免责事由,也仅仅是免除保险人的明确说明义务,保险人至少仍应就该条款向投保人履行提示义务。本案
中,被告南宫保险公司提交的机动车商业保险免责事项说明书中“投保人声明”最后部分没有投保人的手书,仅有投保人的电子签名,没有签署日期,且该电子签名与两份投保单中的电子签名字迹几乎完全一致,原告对此持有异议,南宫保险公司提交的河北省保险行业协会机动车保险投保提示及投保人人脸认证照片不足以证明其已就免责条款尽到提示义务,故免责条款不发生效力,南宫保险公司不能据此免除保险责任。因此,对于原告的损失,应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则由侵权人按照责任比例进行赔偿。本案为两辆机动车造成第三人损害,原告的损失总计819982.84元,已超出两机动车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分项及医疗费分项的责任限额之和,先由南宫保险公司承担120000元的赔偿责任;就超出部分,原告主张由被告南宫保险公司按照70%的责任比例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进行赔偿,于法有据,予以支持。南宫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应赔偿数额为405988元[(819982.84元-240000元)×70%],能够足额赔付,故被告张宏岩不再承担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二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关于适用 若干问题解释(二)》第十条、第十一条,《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
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一审法院判决: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宫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刘青可、刘某2、刘某1各项损失共计120000元;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宫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刘青可、刘某2、刘某1各项损失共计405988元;三、驳回原告刘青可、刘某2、刘某1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560元,由原告刘青可、原告刘某2、原告刘某1负担45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宫支公司负担4515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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