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由】民事 侵权责任纠纷 侵权责任纠纷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审理法院】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1.03.22
【案件字号】(2021)豫11民终889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左昊李刚王路明
【审理法官】左昊李刚王路明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诚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街支公司;张应;康豪;娄建旺;河南圣途汽车运输有限公司
【当事人】诚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街支公司张应康豪娄建旺河南圣途汽车运输有限公司
【当事人-个人】机动车保险查询张应康豪娄建旺
【当事人-公司】诚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街支公司河南圣途汽车运输有限公司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原告】诚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街支公司
【被告】张应;康豪;娄建旺;河南圣途汽车运输有限公司
【本院观点】本案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豫L×××××的重型货车在诚泰财险上街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特约险的事实,有漯河市公安局天桥分局交管巡防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及诚泰财险上街支公司保险单予以证实,本院予以认定。
【权责关键词】代理合同过错鉴定意见证据不足新证据重新鉴定质证证明责任(举证责任)诉讼请求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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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院查明】二审中当事人均未提供新证据。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本案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豫L×××××的重型货车在诚泰财险上街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特约险的事实,有漯河市公安局天桥分局交管巡防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及诚泰财险上街支公司保险单予以证实,本院予以认定。由于娄建旺负全部责任,故对娄建旺驾驶豫L×××××重型货车在保险期间发生交通事故给张应、康豪造成的损失,首先由诚泰财险上街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诚泰财险上街支公司根据商业三者险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侵权人予以赔偿。关于应否采纳河南慧展价格事务所有限公司关于车损的价格评估报告问题。张应、康
豪主张车损所依据的价格评估报告书,系公安机关交警部门委托河南慧展价格事务所有限公司作出,委托鉴定程序合法,河南慧展价格事务所有限公司具有相应资质,诚泰财险上街支公司虽有异议并申请重新鉴定,但并未提供鉴定程序存在严重违法、鉴定结论依据明显不足、鉴定人不具备鉴定资质的证据,一审法院采纳该评估报告并无不当。诚泰财险上街支公司另主张鉴定机构评定的损失中包含不符合碰撞损失逻辑的项目,亦无相应证据,对其该上诉主张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张应因该交通事故受伤后到医院,一审法院根据该实际情况支持其1天的误工费、护理费等费用并无不当。交通事故所致车辆贬值损失的赔偿应持审慎态度,原则上不予支持,当然,在少数特殊、极端情形下,也可以考虑适当赔偿,但必须慎重考虑,严格把握。本案中,交通事故发生时,涉案车辆购买不到24小时,属于特殊、极端情形,一审法院依照鉴定意见支持车辆贬值损失较为合理,本院依法予以维持。综上所述,诚泰财险上街支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314元,由上诉人诚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街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2-08-24 18:56:31
【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1、2020年12月4日12时53分许,娄建旺驾驶车牌号为豫L×××××的重型货车,在召陵××××路红石桥公交站牌处时,与张应驾驶临时车牌号为豫L×××××的小型客车发生碰撞,致张应、临时车牌号为豫L×××××的小型客车乘坐人康豪受伤、双方车损的交通事故;2、事故发生后,2020年12月8日,经漯河市公安局天桥分局交管巡防大队处理作出第41110442020000279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当事人娄建旺负全部责任,当事人张应无责任,当事人康豪无责任,支付施救费用1000元;3、张应受伤后,当日即在漯河市中心医院门诊,花费3504.77元(1197元+50元+1237.60元+50元+446.28元+523.89元);4、豫L×××××的重型货车登记所有权人为圣途运输公司,娄建旺系司机,具备驾驶涉案车辆资格,事故车辆在诚泰财险上街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特约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5、张应与康豪系夫妻关系,豫L×××××的小型客车系二原告所有;6、关于二原告车辆损失,2020年12月14日,经河南慧展价格事务所有限公司价格评估作出豫展估字(2020)0005号车损价格评估报告书,评估意见为:事故损失价值为人民币53029元,支付评估费2700元;7、张应称,因交通事故其车辆无法正常行驶,故租车产生费用6150元,对此,诚泰财险上街支公司不予认可;8、诚泰财险上街支公司对二原告车辆评估不予认可,并当庭提交重新评估的申请;9、诚泰财险上街
支公司辩称涉案车辆挂车投保有保险,故原告的各项损失应由被告娄建旺驾驶的主车与挂车保险分摊进行赔偿;10、二原告部分诉讼请求不明确;11、娄建旺、圣途运输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庭审抗辩、举证质证、申请调解等相关诉讼权利;12、经调解,双方未达成共识。
【一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认为,2020年12月4日,娄建旺驾驶车牌号为豫L×××××的重型货车,在召陵××××路红石桥公交站牌处时,与张应驾驶临时车牌号为豫L×××××的小型客车发生碰撞,致张应、临时车牌号为豫L×××××的小型客车乘坐人康豪受伤、双方车损的交通事故,涉案事故经交警部门处理后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娄建旺负全部责任,张应、康豪无责任,该事故认定书是交警部门经过现场勘查而作出的,内容客观、真实、有效,一审法院予以认定。综合本案,争议的焦点为:张应、康豪的诉讼请求能否得到支持及诚泰财险上街支公司申请重新评估车辆损失是否应予准许。首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三条规定:“自然人享有身体权。自然人的身体完整和行动自由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侵害他人的身体权。”第一千零四条规定:“自然人享有健康权。自然人的身心健康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侵害他人的健康权。”可见,人身权作为公民最基本的权利,受法律保护,其生命健康、人身自由、人格尊严不受侵犯,侵犯公民的人身
权系不法行为,应受民事法律制裁,该法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为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辅助器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根据《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二十二条规定,张应受伤后,2020年12月4日在漯河市中心医院门诊,可获得的赔偿费用为:1、医疗费为3504.77元(以票据为准);2、营养费为20元(20元/天×1天);3、住院伙食补助费为50元(50元/天×1天);4、误工费为95.21元(34750.34元/年÷365天×1天);5、护理费为128.38元(46858元/年÷365天×1天);6、交通费为20元(20元/天×1天);7、施救费为1000元(以票据为准);8、评估鉴定费为2700元(以票据为准),以上合计7518.36元。其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二百零八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律和本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第一千二百一十三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先由承保机动车强制保险的保险人在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机动车商业保险的保险人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予以赔偿;仍然不足或者没有投保机动车商业保险的,由侵权人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
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根据上述法律规定,1、鉴于涉案车辆在诚泰财险上街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别、第三者责任险别、不计免赔特约险别,因此,一审法院不再区分上述险别限额内的承担具体数额,张应、康豪的各项损失共计60547.36元(7518.36元+53029元),由诚泰财险上街支公司承担,2、豫L×××××的重型货车登记所有权人为圣途运输公司,娄建旺系司机,事故发生时系履行的职务行为,因此,其民事责任理应由圣途运输公司承担,鉴于保险额度足以赔偿张应、康豪在本案中的损失,故圣途运输公司本案中不再承担赔偿责任。再者,《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应当及时提供证据。”《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
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诚泰财险上街支公司对二原告车辆评估不予认可,并当庭提交重新评估的申请,一审法院认为,该评估鉴定系公安部门依照相关规定对外委托作出,诚泰财险上街支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鉴定程序存在严重违法、鉴定结论依据明显不足、鉴定人不具备鉴定资质等,不符合重新启动鉴定的前提性、基础性条件,因此,对此重新评估鉴定的申请,一审法院不予准许;诚泰财险上街支公司辩称涉案车辆挂车投保有保险,故二原告的各项损失应由娄建旺驾驶的主车与挂车保险分摊进行赔偿,因该事故并未认定系挂车造成的事故,故对该辩称意见,一审法院不予采纳。张应称,因交通事故其车辆无法正常行驶,故租车产生费用6150元,对此,诚泰财险上街支公司不予认可,一审法院认为,发生交通事故会给张应造成一定的损失,一审法院对该损失已作出上述认定及具体的赔偿数额,根据保险原理及法律规定,保险系损失填补原则,而张应租车并非因发生事故产生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况且,张应受伤后亦未住院,因此,对于该项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二原告请求因购买车辆不到24小时发生交通事故,要求被告原价赔偿新车一辆即价值总计83500元,一审法院认为,该事故并未造成二原告的
车辆灭失或者报废,而是造成了车辆的一定损失,且该损失已由法院作出认定及赔偿,故,要求被告原价赔偿83500元,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对此请求意见,一审法院不予全部支持。娄建旺、圣途运输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庭审抗辩、举证质证、申请调解等相关诉讼权利,理应承担不到庭、不质证、不举证及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三条、第一千零四条、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第一千一百八十二条、第一千二百零八条、第一千二百一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二十二条,《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诚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街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保险限额内赔付张应、康豪各项损失共计60547.36元;二、驳回张应、康豪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40元,减半收取1220元,由河南圣途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负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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