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甫国、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港中心支公司与李新坤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由】民事  侵权责任纠纷  侵权责任纠纷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审理法院】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0.08.18 
【案件字号】(2020)苏05民终4267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潘亮 
【审理法官】潘亮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张甫国;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港中心支公司;李新坤 
【当事人】张甫国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港中心支公司李新坤 
【当事人-个人】张甫国李新坤 
【当事人-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港中心支公司 
【代理律师/律所】钱佳江苏和嘉律师事务所;徐皞昊江苏尚韬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钱佳江苏和嘉律师事务所徐皞昊江苏尚韬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钱佳徐皞昊 
【代理律所】江苏和嘉律师事务所江苏尚韬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终审结果】二审维持原判 
【原告】张甫国;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港中心支公司 
【被告】李新坤 
【本院观点】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主要为:一、一审认定的赔偿责任比例是否正确;二、张甫国在上海的费用以及其购买的吸氧机与本案交通事故是否有关联性。 
【权责关键词】撤销代理合同过错鉴定意见新证据关联性质证证明责任(举证责任)诉讼请求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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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院查明】根据在案证据,二审补充查明以下事实:    张家港市第六(锦丰)人民医院出院记录中入院诊断载明:“(一)胸部外伤:多发肋骨骨折,右侧气胸,皮下气肿,肺挫伤(二)头部外伤:脑震荡……(六)肺大泡”;张家港市第一人民医院出院记录中入院诊断载明:“……多发性肋骨骨折、双侧胸腔积液、肺挫伤、肺部感染、纵膈气肿、头部外伤、硬脑膜下积液、蛛网膜下腔出血、脑震荡、……牙折断……”、住院经过载明:“……病情平稳后患者因外伤致牙断裂至口腔科会诊示可拔牙,应考虑患者体质欠佳,建议患者修养后再至口腔科门
诊进一步……”。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机动车保险查询【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主要为:一、一审认定的赔偿责任比例是否正确;二、张甫国在上海的费用以及其购买的吸氧机与本案交通事故是否有关联性。    关于争议焦点一。根据在案的交通事故认定书,对于涉案交通事故李新坤负主要责任,张甫国负次要责任,李新坤为机动车驾驶人,张甫国为非机动车驾驶人。该交通事故认定书在一审庭审中经双方当事人质证,均无异议,应作为证据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一审法院认定太平洋财险张家港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70%的赔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且未超出合理范围。上诉人张甫国的该上诉理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    关于争议焦点二,根据一审张甫国提供的其在上海市口腔病防治院、上海市交通大学医学院附属第九人民医院、中国人民解放军海军第九○五医院、复旦大学附属华山医院的四份就诊病历,2019年2月22日至2019年11月5日张甫国先后因肺部感染
、脑外伤以及牙齿缺损等问题在上述几家医院接受检查和,结合张家港市第六(锦丰)人民医院和张家港市第一人民医院相关诊断证明,可以认定张甫国在上海就诊的医疗费与本案交通事故具有关联性。即使如上诉人太平洋财险张家港支公司所主张的张甫国自身患有慢性支气管炎伴肺部感染等,也只能证明张甫国自身体质对于其损害后果有一定参与关系,不属于扣减医疗费的法定事由,故本院对太平洋财险张家港支公司的该项上诉理由不予支持。关于吸氧机的问题,《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规定,“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张家港市第一人民医院出院记录出院医嘱中载明“家庭氧疗”,张甫国购买了吸氧机并提供了电子增值税普通发票,据此可以认定购买吸氧机的费用属于本案医疗费,上诉人太平洋财险张家港支公司对此有异议但未提供证据支持,本院不予采信。    另,上诉人太平洋财险张家港支公司主张一审判决的医疗费中包含856.5元的伙食费,应予扣除。经本院核算,太平洋财险张家港支公司所称重复计算的856.5元伙食费,一审时已经在医疗费中予以扣除,不存在重复计算的问题。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张甫国、太平洋财险张家港支公司的上诉请求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414元,由上诉人张甫国负担707元,由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港中心支公司负担707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2-08-21 09:22:00 
【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当事人双方对本案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均无异议,一审法院予以确认。张甫国受伤后被送往张家港市第六人民医院住院,于2018年10月19日出院,同日转入张家港市第一人民医院,于2018年11月12日出院,此后又多次门诊,支出医药费84950.82元。张甫国另根据医嘱购买吸氧机,支出4592.98元。    苏州同济司法鉴定所于2019年5月9日出具苏同司鉴所[2019]临鉴字第192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张甫国因交通事故致双侧多发肋骨骨折后遗2处以上畸形愈合构成十级伤残,误工期为四个月,营养期为两个月,护理期为两个月内一人护理。张甫国支出了鉴定费3060元。    另查,苏B×××某某小型客车在太平洋财险张家港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100万元,含不计免赔),本案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上述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保险单、查询单、急诊病历、出院记录、医药费票据、司法鉴定意见书及当事人陈述等予以证实。 
【一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员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本起事故发生在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新坤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故张甫国因本案交通事故所造成的损失,应由太平洋财险张家港支公司先行在交强险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70%的赔偿责任。    至于张甫国的损失数额。张甫国主张的医药费89543.8元(含吸氧机4592.9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50元、营养费3000元、护理费8560元、残疾赔偿金73444.2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修理费700元,有出院记录、医药费票据、司法鉴定意见书等佐证,标准亦不违反法律规定,一审法院均予以认定;张甫国主张误工费1317.5元/月,但根据其提供的误工证明、银行交易记录,仅能证实其受伤前连续工作一个月并发放工资1035元,2018年6月份及之前所发放的工资与本案事故相隔较久,不宜作为本案误工费的计算依据,故误工费为4044元(1035元/月×4个月-96元);因本案事故,支出交通费实属必然,酌情认定300元。张甫国因本案交通事故产生的损失按《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所确定的赔偿项目、标准应是186042.02元(医疗费用部分93993.8元、死亡伤残部分91348.22元、财产损失部分700元)。太平洋财险张家
港支公司要求扣除医药费中10%的非医保用药,无事实依据,一审法院无法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一、太平洋财险张家港支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张甫国因本案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160843.88元。二、驳回张甫国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07元(已减半收取)、鉴定费3060元,合计3767元,由张甫国负担1100元,由李新坤负担2667元。    二审中,双方均未提交新证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