郭淑香等与孟博恒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21-2598号郑某二审判决书
【案由】民事  侵权责任纠纷  侵权责任纠纷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审理法院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1.03.23 
【案件字号】(2021)鲁01民终2598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吴松成 
【审理法官】吴松成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郑富兰;郭淑香;陈浩楠;孟博恒 
【当事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郑富兰郭淑香陈浩楠孟博恒 
【当事人-个人】郑富兰郭淑香陈浩楠孟博恒 
【当事人-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 
【代理律师/律所】王忠臣山东全诚律师事务所;吕晓山东全诚律师事务所;祝磊辽宁京阙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王忠臣山东全诚律师事务所吕晓山东全诚律师事务所祝磊辽宁京阙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王忠臣吕晓祝磊 
【代理律所】山东全诚律师事务所辽宁京阙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终审结果】二审维持原判 
【原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郑富兰;郭淑香;陈浩楠 
【被告】孟博恒 
【本院观点】本案审理过程中,郑富兰、郭淑香、陈浩楠于2021年1月15日向本院递交申请,自愿撤回上诉。 
【权责关键词】显失公平撤销法定代理合同过错法定代理人证据不足诉讼请求维持原判 
【指导案例标记】
【指导案例排序】
【本院查明】二审中,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经审查,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本案审理过程中,郑富兰、郭淑香、陈浩楠于2021年1月15日向本院递交申请,自愿撤回上诉。因郑富兰、郭淑香、陈浩楠在本案审理期间自愿撤回上诉,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对保险
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本案根据孟博恒提交的从业资格证,可以看出涉案交通事故发生时其证件处于有效期内,并不符合免责条款,平安保险保定公司主张孟博恒的从业资格证已过期、脱审,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且,平安保险保定公司未提供有效的证据证明其就免责条款向投保人孟博恒尽到了提示、说明义务,故该免责条款对孟博恒并不发生效力,平安保险保定公司应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    综上所述,平安保险保定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14元,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2-08-23 21:44:15 
【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一、事故发生概况:2020年5月18日02时30分许,陈
中微驾驶吉CHxxxx号重型箱式货车沿G2京沪高速公路由南向北行驶至307公里处时,与前方同车道行驶的孟博恒驾驶的冀FLxxxx/冀FGxxx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后部相撞,造成陈中微死亡。事故发生后,孟博恒驾车驶离又返回现场报警。    二、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结果:陈中微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孟博恒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    三、受害人及其近亲属概况:陈中微。其母郭淑香、其妻郑富兰、其子陈浩楠。    四、被扶养人情况:陈中微之子陈浩楠(2005年1月22日出生),扶养年限计算3年,扶养人为父母陈中微、郑富兰。    五、人身财产损害费用:医疗费767元、死亡赔偿金84658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40096.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丧葬费42044元、交通费706.47元、救援费2990元。    六、车辆保险情况:冀FLxxxx/冀FGxxx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平安保险保定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100万元(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    以上事实中,双方有争议的事项为1.关于赔偿责任比例,2.医疗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被扶养人生活费、交通费、救援费数额;对其他事项无争议。 
【一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认为,郑富兰、郭淑香、陈浩楠虽对该道路交通事故认定有异议,但未向上一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提出书面复核申请,又未向法庭提交证据足以推翻该认定,故济南市公安局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支队商河大队第377007120200000004号道路交
机动车保险查询通事故认定书所认定的事实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由于平安保险保定公司以孟博恒无从业资格证、驾车驶离现场又返回为由主张“商业三者险”免责,因无证据证明保险人就免责条款已向投保人履行了提示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规定该免责条款不发生效力。况且孟博恒不属于肇事逃逸,并补充提交了其从业资格证。因此,平安保险保定公司的抗辩意见,一审法院不予支持。根据受害人陈中微的急救病例及医疗费票据,对其主张的医疗费767元应予以认定。结合本案的侵权情节、过错程度、损害后果综合考虑,一审法院认定郑富兰、郭淑香、陈浩楠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郑富兰、郭淑香、陈浩楠按照2019年山东省城镇非私营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84088元主张丧葬费42044元符合法律规定,应予以认定。陈浩楠主张被扶养人生活费40096.5元(26731元×3年/2人),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应予认定。郑富兰、郭淑香、陈浩楠提供高速公路通行费票据主张交通费706.47元,一审法院予以认定。郑富兰、郭淑香、陈浩楠提供救援票据主张救援费2990元,一审法院应予认定。    对于郑富兰、郭淑香、陈浩楠因陈中微在交通事故中伤亡所造成的各项损失,平安保险保定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医疗费767元、死亡赔偿金105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救援费2000元,合计112767元;剩余死亡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781676.5元、丧葬费42044元、交通费706.47元、救援费990元,合计825416.97元,由
平安保险保定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30%即247625.09元。综上,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一、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郑富兰、郭淑香、陈浩楠医疗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救援费共计112767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汇至郑富兰在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公主岭市支行的账户(账号:62xxx15xxxxxx)。二、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郑富兰、郭淑香、陈浩楠死亡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丧葬费、交通费、救援费合计247625.09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汇至郑富兰在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公主岭市支行的账户(账号:6230520550015xxxxxx)。三、驳回郑富兰、郭淑香、陈浩楠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492元,减半收取4246元,由郑富兰、郭淑香、陈浩楠负担1485元,孟博恒负担2761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