赵立勇、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庆云支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由】民事  侵权责任纠纷  侵权责任纠纷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审理法院】山东省德州地区(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山东省德州地区(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1.08.24 
【案件字号】(2021)鲁14民终2457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王飞雁魏涛陈涛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赵立勇;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庆云支公司;柳洁 
【当事人】赵立勇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庆云支公司柳洁 
【当事人-个人】赵立勇柳洁 
【当事人-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庆云支公司 
【代理律师/律所】刘春建山东雁震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刘春建山东雁震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刘春建 
【代理律所】山东雁震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终审结果】二审维持原判 
原告赵立勇;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庆云支公司 
【被告】柳洁 
【本院观点】本案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问题是:1、原审关于车辆贬值损失的判决有无不当;2、原审关于车辆损失认定和交通费认定有无不当。 
【权责关键词】无效代理合同过错无过错合同约定基本原则鉴定意见新证据诉讼请求增加诉讼请求维持原判 
【指导案例标记】
【指导案例排序】
【更新时间】2021-12-14 03:45:04 
赵立勇、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庆云支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2021)鲁14民终245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赵立勇,男,汉族,1979年9月27日出生,户籍地山东省庆云县城区,现住山东省庆云县。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庆云支公司,住所地山东省德州市庆云县中心街东新兴路南。
     负责人:韩磊,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春建,山东雁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柳洁,女,汉族,1998年10月22日出生,住庆云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辉,庆云吉庆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赵立勇、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庆云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柳洁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庆云县人民法院(2021)鲁1423民初115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8月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赵立勇上诉请求:1、依法改判一审判决第二项,判决上诉人不承担赔偿15500元。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认定事实不清。1、上诉人与第二被上诉人之间存在保险合同,且该保险合同属于格式合同是毫无争议的事实,该合同中的条款并不是双方商议的,约定的间接损失应被认定为格式条款,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对于该案的间接损失,被上诉人并没有提供合理的提示义务,一审中被上诉人也没有举证证明,该条款应按规定属于无效条款。2、根据日常生活经验和逻辑,上诉人在保险公司购买了全险,出事故后理应由保险公司全部负责。3、对于车辆贬值损失属于间接损失上诉人不认可,车辆贬值损失具有相对性,不能因为双方没有尽到合理提醒义务的格式条款就让上诉人承担该损失。二、该案违反同案同判的基本审判原则。经查询在2020年10月21日庆云县人民法院另一名法官在同样的案子((2020)鲁1423民初1215号)中并没有认定车辆贬值损失请求中院依法审查,秉持同案同判基本原则,维护上诉人的基本权益。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庆云支公司上诉请求:1、请求二审法院查清事实,依法改判上诉人在一审判决基础上少赔付10000元。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审法院认定车辆损失明显过高,请求二审法院查清事实依法改判,一审审理中,被上诉人车辆虽经法院委托鉴定机构做出了评估报告,但该报告采用的配件价格明
显高于市场价格,被上诉人未提供车辆维修发票,证实其车辆在4S店维修;交通费用属于间接损失,不属于保险赔付范围,请求二审法院查清事实,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柳洁辩称,赵立勇的上诉不能成立,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柳洁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要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车辆损失暂定10000元,其他损失待鉴定作出后增加。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鉴定作出后原告增加诉讼请求106335元,总计116335元。
     一审法院查明并认为:一、事故发生概况及交警部门认定:2021年1月23日16时许,被告赵立勇驾驶鲁M5××××号小型轿车,沿庆云县吴钟路由东向西行驶至事故地点时,与原告柳洁驾驶的东风日产小型轿车(临时牌照:鲁NR××××)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双方车辆受损,原告受伤。经庆云县交警大队认定,被告赵立勇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
     二、车辆保险情况:鲁M5××××号小型轿车在人民财产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商业三者险150万元及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
     三、赔偿责任:赵立勇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
     四、垫付费用或已赔偿情况:未垫付款项。
     五、鉴定意见:德州市价格事务所出具评估报告确定:1、临牌鲁NR××××号小型轿车的车辆损失市场评估价值为95000元。2、临牌鲁NR××××号小型轿车的车辆贬值损失市场评估价值为15500元。
     六、核定各项损失如下:
     1、车辆损失费:95000元。德州市价格事务所出具评估报告予以证明。
     2、评估鉴定费:4000元。由发票予以证明。该费用是原告因确定事故车辆维修费用而支付的合理、必要费用,一审法院予以确认。
     3、施救费:335元。由发票予以证明。
     4、车辆贬值费:15500元。因原告购买的新车在第二天即发生交通事故,且车辆受损比较严重,部分配件在修复后很难完全恢复到事故前所具有的质量和性能,更无法达到出厂时的标准,且原告在该事故中无过错,因此,对于原告主张贬值损失予以支持。由评估报告
予以证明。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提供的保险合同条款、投保单等能够证明按合同约定贬值损失属于间接损失,人民财产保险公司不予赔偿。机动车保险查询
     5、交通费:酌定100元。
     综上,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14935元,一审法院予以支持。由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车辆损失费95000元、评估费4000元、施救费335元、交通费100元,共计99435元。因被告赵立勇与人民财产保险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约定贬值损失不属于保险公司理赔范围,因此,原告的临牌鲁NR××××号小型轿车的车辆贬值损失15500元由被告赵立勇承担。
     判决: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庆云支公司赔偿原告99435元。于判决书生效后五日内付清。二、被告赵立勇赔偿原告155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1313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庆云支公司负担1000元,被告赵立勇负担313元。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问题是:1、原审关于车辆贬值损失的判决有无不当;2、原审关于车辆损失认定和交通费认定有无不当。对于第一个焦点问题,原审中人民财产保险公司提供的保险合同条款、投保单等能够证明其已经尽到了提示及明确说明义务,按合同约定贬值损失人民财产保险公司不予赔偿,因此原审判决侵权人自己承担该项赔偿责任并无不当。贬值损失的确定应当根据车辆购置情况和受损情况,结合实际加以确定。本案中被上诉人受损的系购买后在第二天即发生交通事故的新车,车辆受损比较严重,贬值损失属于实际存在的损失,根据民法上的损失填补原则,原审对此予以支持符合实际情况,并无不当。对于第二个焦点问题,对于车辆损失,原审依据评估报告认定的数额认定该事实,上诉人并无有效证据足以推翻评估报告的效力,原审以此作为定案的依据并无不当。交通费属于因交通事故引发的损失,原审酌情确定赔偿100元交通费符合实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