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由】民事 侵权责任纠纷 侵权责任纠纷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审理法院】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1.07.26
【案件字号】(2021)粤20民终5307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刘满星黎妙卢俊辉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顺德分公司;邓剑锋;郭俊
【当事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顺德分公司邓剑锋郭俊
【当事人-个人】邓剑锋郭俊
【当事人-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顺德分公司
【代理律师/律所】何燕东广东中元(中山)律师事务所;陈舒琦广东中元(中山)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何燕东广东中元(中山)律师事务所陈舒琦广东中元(中山)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何燕东陈舒琦
【代理律所】广东中元(中山)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终审结果】机动车保险查询二审改判
【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顺德分公司
【被告】邓剑锋;郭俊
【本院观点】本案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权责关键词】完全民事行为能力撤销合同免责事由新证据诉讼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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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更新时间】2021-12-07 03:06:11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顺德分公司、邓剑锋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粤20民终5307号
当事人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顺德分公司,住所地广东省
佛山市顺德区大良鉴海北路346号(二、三层除外)。
主要负责人:朱杰勇,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燕东,广东中元(中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舒琦,广东中元(中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邓剑锋。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郭俊。
审理经过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顺德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保险顺德分公司)与被上诉人邓剑锋、郭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2021)粤2072民初581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7月1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邓剑锋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郭俊、人民保险顺德分公司共同连带赔偿邓剑锋各项损失35391元(车损34991元,拖车费400元)。2.上述各项损失赔偿款先由人民保险顺
德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支付,不足部分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与郭俊共同连带支付。
一审法院经审理判决如下:一、人民保险顺德分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交通事故赔偿款35357.67元给邓剑锋;二、驳回邓剑锋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84元,减半收取计342元(已由邓剑锋预交),由人民保险顺德分公司负担,并直接向邓剑锋支付。
二审上诉人诉称 人民保险顺德分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由郭俊向邓剑锋承担商业三者险范围内的赔偿责任。事实及理由:本案中驾驶人郭俊酒后驾驶机动车,人民保险顺德分公司在机动
一审法院查明 车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免责,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存在错误,具体理由如下:一、涉案保险条款已约定免责情形。根据《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条款》中“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第二十二条约定,“在上述保险责任范围内,下列情况下,不论任何原因造成的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和费用,保险人均不负责赔偿:……(二)驾驶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2、饮
酒、吸食或注射、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本案《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载明了郭俊饮酒后驾驶粤TJ××××小型普通客车,承担事故全部责任,符合上述保险条款约定的免责情形。二、在电子投保过程中,人民保险顺德分公司已履行免责条款的提示、说明义务。根据广东省公安厅、中国银行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广东监管局印发的《关于印发广东省全面实行机动车辆保险电子保单工作方案的通知》【粤公通字(2019)90号】,自2019年8月9日起在全省实行机动车辆保险电子保单(以下简称“车险电子保单”)工作,广东地区车险电子保单于2019年8月9日起推出,投保交强险、商业险的机动车可采用数据电文形式签订交强险、商业险合同,形成交强险、商业险电子保单,并与机动车交强险电子标志配合使用。广东地区实行车险电子保单与原监制单证(车险纸质保单)并行使用的方式,两者具有同等法律效力,同样符合相关监管规定。投保人可以通过六种方式查询、获取车险电子保单。本案保单由粤TJ××××车辆车主郭俊于2019年11月20日操作进行电子投保并缴纳保费。本案投保过程中:第一,投保过程中有实名认证,确认为郭俊本人进行投保【详见附件第3、11页】。第二,人民保险顺德分公司已经通过投保平台向投保人出示了投保单及全部保险条款,并通过加粗、黑体标注等方式对责任免除的条款进行突出提示【详见附件第2、8、9页】。第三,《投保单》中投保人签名处的“投保人声明”中明确了“保险人已
向本人详细介绍并提供了投保险种所适用的条款,并对其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包括但不限于责任免除、免赔率与免赔额、投保人被保险人义务、赔偿处理、通用条款等),以及本保险合同中付费约定和特别约定的内容及其法律后果向本人作了明确说明,本人已充分理解并接受上述内容,同意以此作为订立保险合同的依据;本人自愿投保上述险种”【详见附件第5页】。第四,投保过程中已要求投保人自行勾选“保险人已明确说明免除保险人责任条款的内容及法律后果”后方可进行下一步操作,否则投保人无法完成投保【详见附件第2、4、5页】。三、免责条款合法有效,郭俊本人已经确认同意。根据《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保险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第9点,保险人责任免除条款内容明确、具体,没有歧义,并已经使用黑体字等醒目字体或以专门章节予以标识、提示,且投保人或被保险人以书面明示知悉条款内容的,应认定保险人履行了责任免除条款的说明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二款规定:“机动车驾驶人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饮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或者患有妨碍安全驾驶机动车的疾病,或者过度疲劳影响安全驾驶的,不得驾驶机动车”。本案免责条款为“在上述保险责任范围内,下列情况下,不论任何原因造成的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和费用,保险人均不负责赔偿:…(二)驾驶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2、
饮酒、吸食或注射、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该条款内容明确、具体,没有歧义,并已经使用黑体字加粗方式提示。该条款也未免除保险人依法应承担的义务或者加重投保人、被保险人责任,无排除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依法享有的权利,该免责条款合法有效。基于第二点上诉意见,郭俊作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其通过实名认证的进行投保,在投保过程中自行勾选了“保险人已明确说明免除保险人责任条款的内容及法律后果”,对《投保单》、《投保提示书》、保险条款等文件进行确认,并完成实名认证及缴付保险费用,代表了其同意全部保险条款、确认人民保险顺德分公司已向其履行对责任免除条款的提示、说明义务,郭俊应当自行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四、关于诉讼费。根据《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条款》中“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第二十四条约定,“下列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和费用,保险人部分在赔偿:…(七)律师费,未经保险人事先书面同意的诉讼费、仲裁费;……”,本案诉讼费未经人民保险顺德分公司事先书面同意,不属于保险责任,人民保险顺德分公司不予承担。综上所述,本案电子保单合法有效,人民保险顺德分公司在郭俊投保过程中也已经履行了对免责条款的提示、说明义务,郭俊在投保过程中也已确认其知悉免责条款内容。因此,免责条款合法有效,人民保险顺德分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免责,且在交强险范围内预留其他方财产损失限额,以及扣减其他方的车辆交强险无责财产损失限额。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支持人民保险顺德分公司的上诉请求。
二审被上诉人辩称 邓剑锋辩称,同意一审判决结果,人民保险顺德分公司应当当庭出具肇事者当时购买保险合同的流程、票据、亲笔签名,而不是出具条文流程来陈述购买保险合同的做法,其提交的投保演示并不是肇事者购买保险合同的现场流程。
郭俊二审期间未作答辩。
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另查明:1.中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小榄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郭俊饮酒后驾驶机动车,驾驶机动车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邓剑锋、杨耀铭、丘志辉不承担此事故的责任。
2.《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条款》中“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第二十四条约定,“在上述保险责任范围内,下列情况下,不论任何原因造成的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和费用,保险人均不负责赔偿:……(二)驾驶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2、饮酒、吸食或注射、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根据人民保险顺德分公司的上诉意见,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人民保险顺德分公司应否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免责。对此,本院分析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二款规定:“机动车驾驶人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饮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或者患有妨碍安全驾驶机动车的疾病,或者过度疲劳影响安全驾驶的,不得驾驶机动车”。《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规定:“保险人将法律、行政法规中的禁止性规定情形作为保险合同免责条款的免责事由,保险人对该条款作出提示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以保险人未履行明确说明义务为由主张该条款不生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依据上述法律规定,禁止性规定情形作为保险合同免责条款的免责事由时,只要保险人作出提示后,就对保险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具体到本案中,本案所涉保险系通过电子方式投保,人民保险顺德分公司已就电子投保操作流程作了充分举证,除非投保人郭俊能举证证明该操作流程存在明显规避或免除其提示说明义务的情形;否则,即应认定人民保险顺德分公司已对免责条款履行了法定的提示义务,相关免责条款对郭俊产生法律效力。郭俊酒后驾驶机动车,该行为符合保险合同中约定的人民保险顺德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免除赔偿责任的
情形,故人民保险顺德分公司上诉称应免除其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的理由成立。一审法院判决人民保险顺德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的责任范围内对邓剑锋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处理结果不当,本院予以纠正。故一审判决认定的34691元应由郭俊向邓剑锋赔偿。另,对双方当事人未上诉的部分,本院不予审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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