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分公司、梁永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由】民事 侵权责任纠纷 侵权责任纠纷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审理法院】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0.07.27
【案件字号】(2020)粤01民终6018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王汇文
【审理法官】王汇文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分公司;梁永钊;杨绍颜;广州新盾货物运输有限公司
【当事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分公司梁永钊杨绍颜广州新盾货物运输有限公司
【当事人-个人】梁永钊杨绍颜
【当事人-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分公司广州新盾货物运输有限公司
【代理律师/律所】方金贵国信信扬律师事务所;陈会香国信信扬律师事务所;李政广东正派律师事务所;庄凯广东正派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方金贵国信信扬律师事务所陈会香国信信扬律师事务所李政广东正派律师事务所庄凯广东正派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方金贵陈会香李政庄凯
【代理律所】国信信扬律师事务所广东正派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字号名称】民终字
【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分公司
【被告】梁永钊;杨绍颜;广州新盾货物运输有限公司
【本院观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
【权责关键词】完全民事行为能力无效撤销合同侵权合同约定关联性合法性诉讼请求维持原判执行
【指导案例标记】0
【指导案例排序】0
【本院查明】经查,各方对原审法院已查明的事实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明,二
审中,保险公司提交由云南省玉溪市交通运输局于2020年1月13日作出的玉交运函[2020]3号《玉溪市交通运输局关于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的答复书》,答复内容为“……经玉溪市道路运输管理局查询核实,业务系统内无杨绍颜……持有的《道路运输从业人员从业资格证》信息,此证并非玉溪市道路运输管理局监制和发放。……”,拟证明在涉案事故发生时,杨绍颜不具备道路运输从业人员资格。梁永钊、杨绍颜、新盾运输公司均表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由法院依法认定。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 关于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的赔偿责任问题。保险公司提交的《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条款》第二十四条第(二)项第6点约定,驾驶人驾驶出租机动车或营业性机动车无交通运输管理部门核发的许可证书或其他必备证书,不论任何原因造成的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和费用,保险人均不负责赔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及《关于适用
【裁判结果】一、维持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2019)粤0113民初9681号民事判决第一
项; 二、撤销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2019)粤0113民初9681号民事判决第二项、第三项; 三、广州新盾货物运输有限公司赔偿梁永钊177341.07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付清; 四、驳回梁永钊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原审案件受理费3062元,由梁永钊负担326元,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分公司负担1047元,广州新盾货物运输有限公司负担1689元。二审案件受理费3847元,由广州新盾货物运输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2-08-16 03:15:02
【一审法院查明】原审判决认定的除上诉意见之外的具体赔偿项目和金额、垫付款情况,各方当事人没有提出上诉,本院对此予以维持。即梁永钊在本次事故中造成交强险医疗费用项目损失合计58908.60元,死亡伤残赔偿项目损失合计238432.47元,总损失共计297341.07元。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内赔偿医疗费损失10000元(保险公司已垫付,无需再予以赔偿),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110000元。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部分177341.07元(297341.07元-120000元),因杨绍颜承担事故全部责任,故应由杨绍颜一方予
以赔偿。因杨绍颜在履行新盾运输公司职务过程中发生涉案事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上述赔偿责任由新盾运输公司承担。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2019)粤0113民初9681号民事判决第一项; 二、撤销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2019)粤0113民初9681号民事判决第二项、第三项; 三、广州新盾货物运输有限公司赔偿梁永钊177341.07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付清; 四、驳回梁永钊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原审案件受理费3062元,由梁永钊负担326元,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分公司负担1047元,广州新盾货物运输有限公司负担1689元。二审案件受理费3847元,由广州新盾货物运输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二审上诉人诉称】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一、依法撤销原审判决第二项判决,并改判保险公
司无需在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梁永钊;(上诉金额为177341.07元)二、原审、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负担。事实和理由:杨绍颜在涉案事故发生时无合法有效的从业资格证,依据商业险保险合同约定,保险公司无需在商业三者险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审法院以“保险公司并未举证证明其已向投保人明确说明保险条款约定的交通运输管理部门核发的许可证书或必备证书的具体名称”为由,不予采纳保险公司无需在商业三者险内承担赔偿责任的主张,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依法应当予以改判。一、广州市新盾货物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盾运输公司)为涉案货车投保商业三者险,双方成立保险合同关系,不同于交强险的政策保障功能,商业三者险的功能在于分担被保险人的风险。根据合同自由原则,保险人和投保人可在不违反法律法规的情形下自由约定包括免责条款在内的合同条款。二、《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条款》第二十四条第(二)款第6项的免责条款约定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或者违背公序良俗,承担保险赔偿责任属于保险人依合同约定,而非依法承担的义务。驾驶营业性质的货车应先取得许可证书或必备证书是交通运输行业的制度规定,不构成加重投保人、被保险人的责任,故该条款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九条第一款规定的无效格式条款。三、机动车综合商业条款是全国统一使用、经保监会备案同意确认的,该条款不存在约定不明的情形,因为保险条款不可能进行穷尽式、列举式约定,这是不符合现实的。
双方约定从事货物运输的驾驶员应当具备交通运输管理部门要求的必备证书,只要保险公司能证实道路运输从业资格证书是交通运输管理部门要求的必备证书,即应当认定其已履行完相应的义务。四、《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从事货运经营的驾驶人员,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取得相应的机动车驾驶证;(二)年龄不超过60周岁;(三)经设区的市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对有关货运法律法规、机动车维修和货物装载保管基本知识考试合整”,第六十四条规定:“不符合本条例第九条、第二十二条规定条件的人员驾驶道路运输经营车辆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处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道路运输从业人员管理规定》第六条规定:“经营性道路客货运输驾驶员和道路危险货物运输从业人员必须取得相应从业资格,方可从事相应的道路运输活动。”,第四十五条规定:“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人员,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处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未取得相应从业资格证件,驾驶道路客货运输车辆的”,可知,针对经营性道路货运的危险性,交通运输管理部门对于从业驾驶员除要求具有驾驶资格外,还要求具备特殊的劳动技能,这是道路运输管理部门为规范道路货运秩序、维护道路运输安全所作的制度规定,凡从事货运经营业务的公司、人员均应知悉并遵照执行。五、根据《关于适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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