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清镇市支公司、方宇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由】民事  侵权责任纠纷  侵权责任纠纷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审理法院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1.11.03 
【案件字号】(2021)黔01民终9884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汪静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清镇市支公司;方宇;贵阳宏立方工程运输有限责任
公司;雷世福;赵家顺;赵星 
【当事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清镇市支公司方宇贵阳宏立方工程运输有限责任公司雷世福赵家顺赵星 
【当事人-个人】方宇雷世福赵家顺赵星 
【当事人-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清镇市支公司贵阳宏立方工程运输有限责任公司 
【代理律师/律所】周琳宇贵州东舸律师事务所;唐军贵州文泰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周琳宇贵州东舸律师事务所唐军贵州文泰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周琳宇唐军 
【代理律所】贵州东舸律师事务所贵州文泰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终审结果】二审改判 
【原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清镇市支公司 
【被告】方宇;贵阳宏立方工程运输有限责任公司;雷世福;赵家顺;赵星 
【本院观点】一审法院已查明,雷世福的机动车驾驶证虽然在事故发生时处于逾期未审验,初次领证日期为2011年12月2日,有效期至2017年12月2日,但现雷世福机动车驾驶证已进行审验,有效期从2017年12月2日至2027年12月2日,故本院认为,上诉人关雷世福驾驶证状态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权责关键词】无效撤销代理合同侵权合同约定鉴定意见新证据质证诉讼请求执行 
【指导案例标记】
【指导案例排序】
【本院查明】本案二审期间,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认定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一审法院已查明,雷世福的机动车驾驶证虽然在事故发生时处于逾期未审验,初次领证日期为2011年12月2日,有效期至2017年12月2日,但现雷世福机动车驾驶证已进行审验,有效期从2017年12月2日至2027年12月2日,故本院认为,上诉人关雷世福驾驶证状态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关于医疗费,上诉人有异议的部分票据为挂号票据或上诉人自行在药店购买所需药品,相关费用真实发生,本院对上诉人关于医疗费的上诉理由不予采信。    经二审调查中组织当事人查询各项费用标准及核算,一审法院计算残疾赔偿金及被抚养人生活费确有错误,残疾赔偿金应为72192元,被抚养人生活费应为14410.9元,一审法院根据方宇提交的关于摩托车的票据支持摩托车损失5000元并无不当,方宇的各项损失共计314043.1元。一审法院根据交通管理部门认定的主次责任判定雷世福承担80%的责任亦无不当。扣除上诉人已经支付的医疗费10000元,上诉人应承担的赔偿责任为314043.1元×80%-10000元=241234.48元。    综上所述,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清镇市支公司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本院部分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五条规定,判决如下: 
机动车保险查询
【裁判结果】一、撤销贵州省贵阳市花溪区人民法院(2020)黔0111民初12675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二、变更贵州省贵阳市花溪区人民法院(2020)黔0111民初12675号民事判决第一项
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清镇市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方宇各项损失共计241234.48元;    三、驳回方宇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计算之后的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包括迟延履行期间的一般债务利息和加倍部分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4407元(已减半收取),由方宇负担500元,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清镇市支公司负担2459元,退还原告方宇1448元;二审案件受理费8814元,由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清镇市支公司负担4919元,退还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清镇市支公司3895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2-09-21 22:20:22 
【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告的总损失,确认为:    医疗费:根据票据计算总额为166067.2元,加上住院期间的担架费160元共计166227.2;    交通费:原告提供了相应票据,结合实际,酌情支持1000元;    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天×118天=11800元;    护理费:46821元÷365天×120天=15393元;    营养费:50元/天×118天=5900元;    残疾赔偿金:36096元/年×20年×0.1=78192元;    后续费:16000元;    残疾辅助器具费:22
0元;    被扶养人生活费:20587元/年×14年×0.1÷2=15440.25元;    鉴定费:1900元;    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    摩托车财产损失:原告未实际进行维修,酌情支持5000元。    上述伤残损失合计:321072.45元。 
【一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认为:事故发生经过、原因及责任划分有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书予以认定,一审法院予以确认。    医疗费、鉴定费1900元有票据予以证明,一审法院予以确认;担架费原告提交的14张票据中有8张160元明确载明为担架收费,一审法院对该8张票据金额予以确认;交通费,原告虽提交了发票,但结合其系住院等,酌情支持1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按100元每天计算,以原告实际住院天数计118天;原告在庭审中陈述在受伤期间工资足额发放,并未产生误工损失,故对该项费用,一审法院不予支持;护理费,原告陈述住院期间是请人护理,但仅提供四张增值税普通发票,未提供雇佣合同、支付凭证等其他证据辅助证明,故一审法院参照2019年居民服务业从业人员平均工资46821元计算,护理期采纳法鉴定意见计120天;营养费,酌情按50元每天计算,营养期采纳司法鉴定意见计118天;残疾赔偿金,参照贵州省2020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6096元/年计算20年;后续费,根据司法鉴定意见酌情确定为160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有收据在卷佐证,一审法院予以确认;被扶养人生活费:参照贵州省2020年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支出20587元,计算14
年;精神损害抚慰金:因本次事故造成原告十级伤残,故对该费用一审法院酌情支持4000元;摩托车财产损失,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显示维修费为24168元,但其未实际进行维修,亦未提评估鉴定,酌情支持5000元;误工费,原告在庭审中陈述在受伤期间工资足额发放,其并未产生误工损失,故对该项费用,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原告方宇的损失共计321072.45元,被告雷世福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方宇负次要责任,故原告应当自行承担20%的责任即64214.49元,被告方承担80%的责任即256857.96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和《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应当由被告人寿保险清镇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予以赔付。同时,贵州省从2021年1月1日起对交通事故案件在交强险限额内按照分责分项予以赔付,范围包括新受理的一审案件、正在审理尚未审结的一、二审案件,因此本案应当按照交强险分责分项的规定予以处理。根据贵A×××××号重型自卸货车的交强险合同约定,被告人寿保险清镇支公司的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本案中,被告人寿保险清镇支公司已经支付医疗费10000元,应在交强险范围内向原告支付伤残赔偿和财产损失共计112000元。    关于原告余下损失134857.96元的赔偿主体问题。被告人寿保险清镇支公司提交的声明显示被
告宏立方公司收到保险人的《机动车综合商业险保险免责事项说明》(以下简称《说明》),但其仅提交了《中国保险行业协会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示范条款》(以下简称《示范条款》),且商业保险单上也没有告知投保人免责事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九条之规定,被告人寿保险清镇支公司应当采取合理的方式提请对方注意免除或者限制其责任的条款,按照对方的要求,对该条款予以说明,现被告人寿保险清镇支公司既未提交《说明》以展示其内容,又未提交双方约定《示范条款》为商业保险合同的一部分,且未证明其已经通过其他方式告示投保人被告宏立方公司免责事由。同时,被告雷世福亦非无驾驶证情形,其逾期审验后,已恢复有效状态。综上所述,被告人寿保险清镇支公司应当承担商业保险保险人的赔付责任,在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其尚需承担部分仍为134857.96元。案涉车辆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为1000000元,足以覆盖原告的余下损失,故对原告要求被告雷世福、赵家顺、赵星、宏立方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关于适用  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关于审理人
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清镇市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方宇各项损失共计246857.96元;二、驳回原告方宇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407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方宇负担476元,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清镇市支公司负担620元,退还原告方宇3311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