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涿州支公司、史淑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由】民事  侵权责任纠纷  侵权责任纠纷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审理法院河北省保定地区(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河北省保定地区(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1.06.03 
【案件字号】(2021)冀06民终2659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周超楠胡振营赵孟臣 
【审理法官】周超楠胡振营赵孟臣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涿州支公司;史淑婷;沙岐;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 
【当事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涿州支公司史淑婷沙岐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 
【当事人-个人】史淑婷沙岐 
【当事人-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涿州支公司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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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涿州支公司 
【被告】史淑婷;沙岐;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 
【本院观点】关于上诉人主张事故发生后未报案,肇事车辆未年检属于非法用车,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商业险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的观点。 
【权责关键词】代理合同新证据维持原判 
【指导案例标记】
【指导案例排序】
【本院查明】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一致。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关于上诉人主张事故发生后未报案,肇事车辆未年检属于非法用车,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商业险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的观点。被上诉人史淑婷主张事发后已向上诉人报案,并提供了报案编号,上诉人对此并未反驳,本院对上诉人该主张不予采信;上诉人主张肇事车辆未年检,未提交证据证实,且其依据的责任免除条款是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上诉人未能举证已经向被上诉人沙岐就约定条款履行过明确说明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保险合同中的免责条款依法对被上诉人沙岐不发生效力,故一审法院认定上
诉人在责任限额内对案涉事故损失予以赔偿,并无不当。本院对上诉人该项主张不予支持。关于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史淑婷住院期间存在挂床现象的观点。此次交通事故造成史淑婷多处损伤,涿州市中医医院临时医嘱、长期医嘱记录单及体温记录单中显示,史淑婷住院期间每天均有用药及体温、脉搏检测,《诊断证明书》中并未记载其存在挂床的情形,上诉人未提供史淑婷存在挂床的证据予以证实,一审法院按照史淑婷住院时间147天支持其住院伙食补助费及营养费,符合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综上所述,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涿州支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945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涿州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2-09-23 04:44:05 
【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经审理查明,2019年11月25日11时10分许,陈百蛟驾驶冀F×××××小型普通客车沿冠云路由西向东行驶至东方丽景小区东侧时,与行人史淑婷在人行横道由南向北步行相刮撞,致史淑婷受伤,车辆损坏,造成交通事故。此事故经涿州
市公安交通管理大队认定:陈百蛟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史淑婷无责任。2020年9月7日,涿州市公安交通管理大队事故科出具一份证明,第13xxx019000057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中事故的实际发生时间为2019年11月25日11时10分许,因笔误认定书中时间写成2019年11月25日14时40分许。现更正为2019年11月25日11时10分许。事故发生后,史淑婷于2019年11月25日至2020年4月20日(实际住院147天)在涿州市中医医院住院,医院诊断1、脑挫裂伤2、肋骨骨折(右侧第2、3肋)3、脑震荡4、头皮血肿5、多处软组织挫伤6、右侧冈上肌肌腱轻度损伤7、右肩关节腔内周围积液8、肱二头肌长头肌腱周围积液9、幽门螺旋杆菌感染10、冠心病心率不齐11、慢性咽炎。医院建议1、注意休息,适当活动2、继续口服药物:麝香保心丸2粒、脑心清片、继续外用药物:云南白药喷雾3、右上臂上抬受限可适当活动,必要时建议骨科随诊4、不适随诊。患者住院于2019年11月25日至2020年4月20日于我院住院,共计147天,住院期间陪护壹人。另查明,陈百蛟驾驶的车辆冀F×××××归沙岐所有,该车辆在渤海邯郸投保交强险,在人保涿州投保商业三者险(限额100万元含不计免赔)。交通事故发生后,史淑婷作为乙方和甲方沙岐、丙方渤海邯郸达成一份协商协议,甲方车辆在丙方处投保交强险,甲乙丙三方经多次协商,目前达成一次性协商共识,签署赔偿协议如下:“1、因甲方在人保承保商业险,故乙方史淑婷同意丙方先将此次事故交强险限额内所有
损失直接支付到甲方账户中,待后期甲方的商业险公司也解决完毕后,赔偿汇总到一起再一并支付给乙方。2、经与甲乙丙三方协商,最终确定由丙方一次性支付交强险项下损失金额为26323元(包括医疗费、护理费以及交通费等所有交强险限额内的损失,超过交强险部分的丙方不予赔付)。3、沙岐收到赔款后,交强险项下事故赔偿一次性解决完毕,后期沙岐与史淑婷以及丙方再无任何纠纷,此协议仅限于交强险赔付,其商业险部分另行主张,与丙方无关。”2020年7月7日,渤海邯郸的上级公司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向沙岐转账26323元。法院认定史淑婷的各项损失:医疗费3815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700元(100元/天某住院期间147天);营养费2940元(20元/天某住院天数147天);护理费标准原告主张按照2020年河北省居民服务业115元/日计算,护理期间法院认定住院期间,护理费16905元(115元某147天)交通费法院支持2940元(20元/天某住院天数147天);以上损失共计75643元。以上事实有史淑婷身份证、事故认定书及更正证明、沙岐车辆行驶证、陈百蛟驾驶证、诊断证明书、住院病历、费用明细、医疗票据、交强险保单、商业三者险保单、三方协议、转账凭证、当事人陈述及本案庭审笔录在卷证实。 
【一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认为,史淑婷因交通事故受伤,陈百蛟负此次事故全部责任,史淑婷无责任,因陈百蛟驾驶的车辆在渤海邯郸投保交强险,在人保涿州投保商业三者险(限额
100万含不计免赔),故渤海邯郸应先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史淑婷合理合法的损失,对超出交强险限额的部分应由人保涿州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史淑婷合理合法的损失。因史淑婷与沙岐、渤海邯郸在交强险限额内达成赔偿协议,由渤海邯郸在交强险限额内一次性赔偿给沙岐26323元,且渤海邯郸已实际支付给沙岐,故法院认定渤海邯郸已在交强险限额内完成赔付责任,沙岐需将渤海邯郸需赔偿的款项26323元支付给史淑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条、第八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沙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的理赔款26323元支付给原告史淑婷;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涿州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史淑婷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45798元。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案件受理费875元,由被告沙岐负担809元,原告史淑婷负担66元。” 
【二审上诉人诉称】人保涿州支公司上诉请求:1、一审法院认定我公司赔付被上诉人史淑
婷各项损失合计45798元,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请求二审法院明查事实,依法改判或发回一审法院重审;2、上诉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上诉理由:在一审中原审被告沙岐发生事故后一直未向上诉人报案,且到期参加庭审没有出具行车本驾驶本的原件,在原审原告出具的行车本复印件中显示沙岐驾驶的肇事车辆冀F×××××车辆仅年审到2018年6日,而事故发生在2019年11月25日,说明在事故发生时肇事车辆未进行年检。我公司在收到判决书后去涿州市交警大队对其车辆进行查询,显示未查询到机动车信息,就是此车未进行登记属于非法用车。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发生保险事故时被保险机动车行驶证、号牌被注销的,或未按规定检验或检验不合格的属于商业险的责任免除,我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其次,按照本次事故史淑婷提供的诊断证明及病例,医院诊断其为脑挫裂伤,肋骨骨折,脑震荡,头皮血肿等,根据其实际伤情和病例,其因此次事故住院147天存在大量的挂床现象,我公司认为原审原告恶意扩大了损失,因此我公司不认可其发生的医疗费和由此产生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及营养费。并且在一审中原审原告也未对护理期及营养期进行鉴定,一审法院仅凭住院天数认定这些损失我公司认为是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的,忽略了其挂床的主观故意。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明查事实,依法支持上诉人上诉请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