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市分公司与郭泉妹、张建星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由】民事  侵权责任纠纷  侵权责任纠纷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审理法院】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0.09.25 
【案件字号】(2020)苏05民终5990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潘亮张蕾顾平 
【审理法官】潘亮张蕾顾平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市分公司;郭泉妹;张建星 
机动车保险查询【当事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市分公司郭泉妹张建星 
【当事人-个人】郭泉妹张建星 
【当事人-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市分公司 
【代理律师/律所】杨宗余、钱美成江苏狮山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杨宗余、钱美成江苏狮山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杨宗余、钱美成 
【代理律所】江苏狮山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市分公司 
【被告】郭泉妹;张建星 
【本院观点】涉案交通事故发生在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事故责任经交警部门认定,机动车一方的张建星负全部责任,非机动车一方的郭泉妹无事故责任。 
【权责关键词】撤销代理合同过错鉴定意见诉讼请求维持原判 
【指导案例标记】
【指导案例排序】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涉案交通事故发生在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事故责任经交警部门认定,机动车一方的张建星负全部责任,非机动车一方的郭泉妹无事故责任。因此,机动车一方应当对造成非机动车一方的损失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诉讼中,根据张建星的机动车行驶证、车辆保险单显示,涉案机动车的被保险人、车牌号码、发动机号码、车辆厂牌均一致。现人保濮阳分公司主张涉案车辆系,但未提供任何证据,且交警部门对该车性质亦未认定为。故本院对人保濮阳分公司该主张不予支持。  关于车辆年检的问题,根据涉案机动车行驶证登记信息显示,涉案机动车注册时间为2018年10月,而事故发生在2019年3月,可以认定该车为事故发生时不满一年的新车。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
第十六条的规定,小型、微型非营运载客汽车六年以内每两年检验一次。该车从车辆注册至事故发生不满二年,尚不满足需要年检的要求,故人保濮阳分公司应在商业第三者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  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并无不当,本院应予维持。人保濮阳分公司的上诉请求,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471元、公告费300元,均由上诉人人保濮阳分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此页无正文。 
【更新时间】2021-11-01 20:59:58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市分公司与郭泉妹、张建星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苏05民终5990号
当事人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市分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濮阳市黄河中路与卫河路交叉口东南角481号。
     负责人:王建辉。
     委托诉讼代理人:汪辰芳、柯颉辰,上海小城(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郭泉妹。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宗余、钱美成,江苏狮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建星。
审理经过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濮阳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郭泉妹、张建星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苏州市相城区人民法院(2019)苏0507民初810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7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审上诉人诉称     人保濮阳分公司的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驳回原告郭泉妹对我
方的诉讼请求;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根据涉案车辆的车架号、发动机号以及被上诉人张建星的身份证号码均无法查询到涉案车辆的登记信息,本起事故中的车辆可能为。事故发生后,张建星也未配合我方拍摄肇事车辆的车架号及照片,目前我方无法核实事故车辆是否为我方实际承保的车辆。因此,我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即便肇事车辆是我公司实际承保,原告郭泉妹提供的行驶证复印件未体现车辆年检信息,根据商业三者险条款的约定,车辆未按规定进行检验的,我方在商业险部分不承担赔偿责任。
二审被上诉人辩称     郭泉妹、张建星未作答辩。
     郭泉妹的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张建星赔偿郭泉妹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医疗费44573.6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50元/天×12天)、营养费4500元(50元/天×90天)、护理费10800元(120元/天×90天)、残疾赔偿金15104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交通费500元、鉴定费2100元,扣除保险公司已付10000元,还应赔偿214113.66元,由被告人保濮阳分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直接赔偿给郭泉妹,不足部分由被告张建星赔偿。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9年3月29日,张建星驾驶豫J×××××小型汽车
与郭泉妹驾驶电动自行车,在春光路永康纸业附近发生交通事故,致两车受损、郭泉妹受伤。交警部门认定:张建星的过错行为是驾驶机动车超车时未注意横向间距;张建星负全部责任,郭泉妹无事故责任。郭泉妹终结后,由交警部门委托,苏州大学司法鉴定中心于2019年10月16日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郭泉妹此次交通事故致其T4、T11椎体压缩性骨折评为九级残疾;建议伤后给予90日营养支持及90日一人护理;休息期掌握在伤后180日可视为合适。豫J×××××小型汽车登记所有人为张建星,在人保濮阳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50万元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率;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事故发生后,人保濮阳分公司预付10000元。
     关于郭泉妹的损失。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医疗费,依票据核定为44573.66元;被告主张扣除非医保用药,但未提供相应证据,不予采纳。住院伙食补助费,50元/天,计算12天,为600元。营养费,50元/天,计算90天,为4500元。护理费,100元/天,计算90天,为9000元。残疾赔偿金,认定15104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认定10000元。交通费,结合郭泉妹伤情及就医情况,酌情认定500元。鉴定费,依票据认定21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