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感市分公司、张恩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由】民事  侵权责任纠纷  侵权责任纠纷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审理法院】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0.12.11 
【案件字号】(2020)鄂11民终2740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饶桂芳易俊宋顺国 
【审理法官】饶桂芳易俊宋顺国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感市分公司;张恩焱;易兵;蕲春通恒物流有限公司 
【当事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感市分公司张恩焱易兵蕲春通恒物流有限公司 
【当事人-个人】张恩焱易兵 
【当事人-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感市分公司蕲春通恒物流有限公司 
【代理律师/律所】周贵德湖北睡虎律师事务所;范奕军湖北衡权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周贵德湖北睡虎律师事务所范奕军湖北衡权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周贵德范奕军 
【代理律所】湖北睡虎律师事务所湖北衡权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感市分公司 
【被告】张恩焱;易兵;蕲春通恒物流有限公司 
【本院观点】该证据系公安机关出具的车辆查询记录,且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 
【权责关键词】代理合同免责事由特别授权鉴定意见证据不足新证据质证证明责任(举证责任)诉讼请求维持原判法律援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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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指导案例排序】
【本院查明】经审理查明,一审认定的事实属实。另查明,一审中,张恩焱在其向一审法院提交的损失清单中将其受伤后其子女对其进行护理导致的护理费损失列入误工费损失之中。二审中,人保孝感分公司对其提出的第三项上诉理由即认为一审判决对张恩焱的护理费多计
算3800.95元(伤者主张9888元,一审计算13688.95元)的上诉理由予以放弃。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关于适用  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一条规定:“保险合同订立时,保险人在投保单或者保险单等其他保险凭证上,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以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文字、字体、符号或者其他明显标志作出提示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履行了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提示义务。保险人对保险合同中有关免除保险人责任条款的概念、内容及其法律后果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常人能够理解的解释说明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保险人履行了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明确说明义务。”本案中,即使事故车辆驾驶员易兵没有道路运输从业资格证、其违反的只是《道路运输管理条例》及《道路运输从业人员管理规定》等关于道路运输管理的相关规定,属行政法律法规调整的范畴。而保险人人保孝感分公司是否因此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免除保险责任,应审查其是否已就相关免责条款履行了提示和明确说明义务。人保孝感分公司认为依据保险条款的约定,驾驶人员无从业资格证其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不
应承担保险责任,依照上述法律规定,人保孝感分公司应就该免责条款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就其概念、内容及其法律后果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常人能够理解的解释说明。  本案中,首先,人保孝感分公司虽认为《中国保险行业协会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示范条款》已约定“驾驶出租机动车或营业性机动车无交通运输部门合法的许可证书或其他必备证书,保险人不负责赔偿”,但该公司并未举证其已向投保人送达了该保险条款。其次,上述条款系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人保孝感分公司未提供有力证据证实其在与投保人订立保险合同时就上述免责条款向投保人履行了提示义务;同时,人保孝感分公司亦未提供有力证据证明由哪个工作人员于何时、何地就免责条款的概念、内容及其法律后果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常人能够理解的解释说明的情况下,故该免责条款不产生法律效力。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以及《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的法律规定,应认定人保孝感分公司对其主张未向法庭提供有力证据予以证实,依法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即其
认为本案事故车辆驾驶员没有道路运输从业资格证,该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人保孝感分公司提出的易兵驾驶的鄂J×××某某车无有效的行驶证,根据《中国保险行业协会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示范条款》第二十四条的规定,该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的上诉理由,因蕲春通恒物流有限公司在二审中向本院提交的湖北省黄冈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鄂J×××某某牌挂车查询记录可以证实鄂J×××某某牌挂车在本案交通事故发生时,有合法有效的行驶证;且人保孝感分公司对该项事实并无异议。故人保孝感分公司提出的该项上诉理由缺乏事实基础,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一审对张恩焱的护理费的计算问题,经审查,一审中,张恩焱将其受伤后子女对其进行护理所导致的护理费损失在损失清单中列入误工费损失之中,鉴于此,二审中人保孝感分公司对其提出的第三项上诉理由即认为一审判决对张恩焱的护理费多计算3800.95元(伤者主张9888元,一审计算13688.95元)的上诉理由已自愿予以放弃,故本院对人保孝感分公司提出的该项上诉理由不再进行审查。  综上所述,人保孝感分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50元,由人保孝感分公司负担。  本
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1-10-31 00:12:51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感市分公司、张恩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鄂11民终274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感市分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900880814669X。
     主要负责人:陶俊明,该分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贵德,湖北睡虎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机动车保险查询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恩焱。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晓平,蕲春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易兵。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蕲春通恒物流有限公司。住。
     法定代表人:陈文斌,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范奕军,湖北衡权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感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孝感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张恩焱、易兵、蕲春通恒物流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蕲春县人民法院(2020)鄂1126民初129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11月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人保孝感分公司上诉请求:一、请求判令人保孝感分公司在保险范围内减少赔偿63886.12元;二、本案上诉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被上诉人易兵(被保险
机动车驾驶人)未取得道路运输从业资格证,依据《道路运输从业人员管理规定》的相关规定和《中国保险行业协会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示范条款》第二十四条的约定,人保孝感分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范围内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二、易兵驾驶的鄂J×××某某车无有效的行驶证,根据《中国保险行业协会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示范条款》第二十四条的规定,被保险的机动车无有效行驶证的,保险人人保孝感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三、一审判决对张恩焱的护理费多计算3800.95元(伤者主张9888元,一审计算13688.95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