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朝红与张宏泉、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辉县支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判决书
【案由】民事  侵权责任纠纷  侵权责任纠纷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审理法院】广东省梅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广东省梅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1.11.12 
【案件字号】(2021)粤14民终1563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叶自辉罗锡芳黄伟玲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刘朝红;张宏泉;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辉县支公司;陈远清;高安市聚沁物流有限
公司 
【当事人】刘朝红张宏泉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辉县支公司陈远清高安市聚沁物流有限公司 
【当事人-个人】刘朝红张宏泉陈远清 
【当事人-公司】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辉县支公司高安市聚沁物流有限公司 
【代理律师/律所】伍彤江西筠泉律师事务所;罗秉德广东义致律师事务所;彭晶晶广东义致律师事务所;杨春燕广东客中梅律师事务所;钟舒燕广东客中梅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伍彤江西筠泉律师事务所罗秉德广东义致律师事务所彭晶晶广东义致律师事务所杨春燕广东客中梅律师事务所钟舒燕广东客中梅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伍彤罗秉德彭晶晶杨春燕钟舒燕 
【代理律所】江西筠泉律师事务所广东义致律师事务所广东客中梅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终审结果】二审维持原判  机动车保险查询
【原告】刘朝红 
【被告】张宏泉;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辉县支公司;陈远清;高安市聚沁物流有限公司 
【本院观点】本案属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权责关键词】无效撤销代理合同侵权新证据质证诉讼请求缺席判决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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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更新时间】2021-12-21 02:07:39 
刘朝红与张宏泉、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辉县支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判决书
广东省梅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粤14民终1563号
当事人     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朝红。
     委托诉讼代理人:伍彤,江西筠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宏泉。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秉德,广东义致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彭晶晶,广东义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辉县支公司。
     负责人:杨军威。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春燕,广东客中梅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钟舒燕,广东客中梅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远清。
     原审被告:高安市聚沁物流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成荣。
审理经过     上诉人刘朝红因与被上诉人张宏泉、陈远清、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辉县支公司及原审被告高安市聚沁物流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梅州市梅县区人民法院(2021)粤1403民初126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刘朝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伍彤、被上诉人张宏泉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罗秉德、被上诉人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辉县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春燕、被上诉人陈远清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高安市聚沁物流有限公司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审上诉人诉称     刘朝红上诉请求:1.撤销广东省梅州市梅县区人民法院(2021)粤1403民初1261号民事判决第二项,改判由被上诉人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辉县支公司承担赔偿被上诉人张宏泉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158912元;2.由被上诉人承担本案上诉费。事实与理
由:一、一审判决认定原车主新乡市昊达物流有限公司在投保单上盖章依据不足。上诉人是赣C9××××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的实际使用人,但该机动车的投保人是前车主新乡市昊达物流有限公司,一审法院只片面相信被上诉人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辉县支公司提供的投保单及投保人声明证据,没有对该证据进行调查是否真实(印章或者笔迹)就予以采纳,进而认定新乡市昊达物流有限公司在投保单上盖章,依据不足。二、被上诉人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辉县支公司应依约在第三者商业责任险赔偿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驾驶员陈远清持有有效合法的驾驶证(A2E),陈远清的从业资格证于2018年6月8日核发,核发单位是保山市交通运输局,本案中核查陈远清从业资格证是否真实,核发单位是保山市道路运输管理局,核发单位与核查单位不同,该核查结果不能作为本案确定陈远清无从业资格证的证据。且驾驶检验合格的机动车辆,发生交通事故时是保险期限内,故被上诉人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辉县支公司应依法承担赔偿责任。综上,恳请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改判由被上诉人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辉县支公司赔偿。
二审被上诉人辩称     张宏泉辩称,对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以及事实理由均无异议,本案投保单以及保险单上仅有投保人盖章而无负责人或法定代表人的具体签名,不能作为投保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也不能证明保险人就免责条款已尽到了告知提示义务,更无法证明保险人将相
关的免责条款已实际送达给了投保人。故被上诉人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辉县支公司应承担相关的赔偿责任。
     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辉县支公司辩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一、被上诉人在一审时提交了由原车主新乡市昊达物流有限公司在投保单上盖章确认的投保单,投保人声明注明其确认收到保险条款及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免责四项说明书,并在投保人声明页手写“保险人已明确说明免除保险人责任条款的内容及法律后果”内容,且保险单及保险声明上加盖有原车主新乡市昊达物流有限公司的公司印章,这足以证明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辉县支公司已经履行了保险义务。二、一审法院根据保山市道路运输管理局的复函认定陈远清不具备道路运输从业资格,从而判决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辉县支公司在商业保险限额内免赔的依据充分,是正确的。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陈远清辩称,同意上诉人的上诉意见。
原告诉称     张宏泉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辉县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损失180000元,剩余167592元由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
限公司辉县支公司在商业险限额内予以赔偿;2.依法判令原告上述损失被告陈远清、被告高安市聚沁物流有限公司、被告刘朝红承担连带赔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四被告共同承担。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1年2月21日3时50分左右,张国香步行至206国道2255KM+630M梅州市梅县区畲江镇双螺村地段时并停留坐卧在机动车道内时,与被告陈远清驾驶的赣C9××××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赣C××××挂号车发生碰撞并碾压,造成张国香当场死亡的交通事故。梅州市公安局梅县区分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21年3月30日作出第44142112021000008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1.当事人张国香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2.当事人陈远清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