鼎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王守云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由】民事  侵权责任纠纷  侵权责任纠纷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审理法院】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1.03.12 
【案件字号】(2021)鲁02民终2876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袁金宏杨海东牛珍平 
【审理法官】袁金宏杨海东牛珍平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鼎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王守云;王某某;王珍;王燕;临沂安保运输有限公司;闫志原 
机动车保险查询【当事人】鼎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王守云王某某王珍王燕临沂安保运输有限公司闫志原 
【当事人-个人】王守云王某某王珍王燕闫志原 
【当事人-公司】鼎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临沂安保运输有限公司 
【代理律师/律所】刘明山东贞济律师事务所;王特山东典成律师事物所;张宁山东升信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刘明山东贞济律师事务所王特山东典成律师事物所张宁山东升信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刘明王特张宁 
【代理律所】山东贞济律师事务所山东典成律师事物所山东升信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原告】鼎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 
【被告】王守云;王珍;王燕;临沂安保运输有限公司;闫志原 
【本院观点】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按条款文义的角度解释,该条款中“按规定检验”是指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三条规定,“对登记后上道路行驶的机动车,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定期进行安全技术检验”。 
【权责关键词】无效代理合同侵权新证据质证诉讼请求缺席判决维持原判 
【指导案例标记】
【指导案例排序】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鼎和保险公司主张适用《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免责事项说明书》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部分第二十四条第三款第一项规定免赔商业三者险。该条款规定的免赔条件为,“发生保险事故时被保险机动车行驶证、号牌被注
销的,或未按规定检验或检验不合格”。本案涉案车辆在事故发生后经交警部门委托鉴定为灯光、制动系统不符合国家技术标准,该检验结果是否属于该条款约定免责情形是本案争议焦点。对该条款,涉案车辆驾驶人闫志原主张其应解释为,被保险车辆没有按照规定检验或检验不合格仍上路行驶。《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三十条规定:“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订立的保险合同,保险人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对合同条款有争议的,应当按照通常理解予以解释。对合同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应当作出有利于被保险人和受益人的解释。”通常解释,一般是指“理性被保险人的理解”。即按照文义解释规则、整体解释规则、目的解释规则、习惯解释规则和诚信解释规则来探求合同条款的“通常理解”。对本案争议免责条款,本院认为,按条款文义的角度解释,该条款中“按规定检验”是指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三条规定,“对登记后上道路行驶的机动车,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定期进行安全技术检验”。并非指该法第七十三条规定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为制作交通事故认定书、处理交通事故所作的有关检验。从风险控制的目的出发,车辆年检是保险人正确地预测风险、合理地计算保险费率的合理要求,而以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在事故发生后进行的车辆检验结果作为保险免责条件明显超出了风险控制的实际需求,不符合保险合同目的。一审中闫志原已经提交了车辆年检合格证明,故鼎和保
险公司主张适用上述保险条款免于赔偿商业三者险不能成立。  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9187元,由鼎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1-11-03 20:26:08 
鼎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王守云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鲁02民终2876号
当事人     上诉人(原审被告):鼎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剑,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明,山东贞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守云。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某。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珍。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燕。
     以上四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炳勇,胶州阜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临沂安保运输有限公司。
     负责人:裴伟,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特,山东典成律师事物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闫志原。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宁,山东升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     上诉人鼎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以下简称鼎和保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王守云、王某某、王珍、王燕、临沂安保运输有限公司、闫志原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胶州市人民法院(2020)鲁0281民初745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3月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审上诉人诉称     鼎和保险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一审、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负担。事实和理由:1.法院认定被上诉人闫志原是鲁Q×××××车辆的实际车主,被上诉人运输公司是登记车主无事实依据。本案审理过程中,被上诉人运输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出书面答辩意见,关于鲁Q×××××车辆的实际车主只有被上诉人闫志原的单方陈述,且无任何证据证实,而一审法院在认定事实部分直接认定间志原是实际车主,存在认定事实错误。2.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没有尽到明确告知义务是错误的。事故发生后,由交警部门委托对事故车辆鲁Q×××××进行了检测,检测结果明确载明擎事车辆存在灯光、制动不合格的问题,同时这也是交警都门认定肇半车承担事故责任的主要依据,这说明被上诉人闫志原驾驶不符合安全标准的肇事车辆上路行驶,是事故发生的原因之一。肇事车辆的车主是
被告运输公司,运输公司在2019年10月31日在上诉人处购买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在购买保险的同时,上诉人向运输公司提供了《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免责事项说明书》,并向其明确说明了免责条款,运输公司在充分阅读并了解免责内容后,在我公司的投保人声明页中加盖公章,该证据在一审中已经提交,这足以证实上诉人完成了风险告知义务。3.一审法院以事故发生时,肇事车辆经检验合格,并在检验有效期间内,虽车辆存在灯光、制动不合格等情形,但不能证明事发前该车辆存在安全隐患,且保险公司提交的投保人声明系单独的,与免责事项并非一体的,不能证明保险公司已完全尽到了明确告知义务为由,对上诉人的抗辩意见不予采信,关于该项认定存在如下错误:第一,肇事车辆虽然事故发生前经过了车辆检验,且在检验有限期内,但是不能证实事故发生时车辆是合格的,相反交警部门委托的检验结论却恰恰证明了车辆在事故发生时存在安全隐患,也是承担事故责任的原因,这样明确的事实一审法院却不进行认定,这是错误的:第二,被上诉人运输公司系专业的运输单位,自公司成立后每年公司的运输车辆都要购买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险,且经上诉人查询运输公司之前还有其他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的案件已经处理完毕,可以说明作为专业运输公司本身就明白保险公司的流程及免责条款,同时我公司《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免责事项说明书》最后一页是投保人声明,该声明是两页(内容一样),上诉人留存的是上
面一页,这一页是粘贴在下一页上面的,在上诉人为运输公司释明免资条款后,由运输公司益章确认后,上诉人将该页撕下留存,而《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免责事项说明书》交给投保人运输公司,在该声明中明确记载了已经收到《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免责事项说明书》,保险人已明确说明免除保险人责任条款的内容及法律后果,这么充分的证据一审法院却认为上诉人没有完成明确告知义务,显然没有事实依据。第三、运输公司作为投保人,没有出庭也没有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更没有否认上诉人已明确告知免责条款的串实,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不同于交强险,商业险合同是上诉人承担责任的依据,而投保人是运输公司,运输公司与上诉人之间的商业险合同及免责条款的约定是法院要必须严格审查的,如果上诉人完全履行了合同内容及风险告知义务,则投保车辆出现免责条款约定的事由,上诉人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一审法院在运输公司都没有否认上诉人已明确告知免责条款的情况下,认定上诉人没有履行告知义务,显然属于重大事实的认定错误。
二审被上诉人辩称     王守云、王某某、王珍、王燕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临沂安保运输有限公司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1.肇事车辆通过
我司投保,该车辆每年进行年审,均符合上路要求,并不存在上诉人所称的保险拒赔情形。2.在我司投保时,上诉人针对具体的免赔情形并未对我司进行明确的告知,仅仅要求我司加盖公章。3.该车的实际车主为闫志原,我司系该肇事车辆的登记车主。4.上诉人所称的该车灯光制动不合格的问题,系事故发生后所作的检测,并不能证明该车辆存在不符合安全标准上路的问题,综上所述因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闫志原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法律依据,应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告诉称     王守云、王某某、王珍、王燕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547899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20年5月12日,被告闫志原驾驶鲁Q×××××号车行驶至事故地点处,与王某驾驶的三轮电动车相撞,致王某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当日死亡。经胶州市交警大队认定,被告闫志原与王某分别承担事故同等责任。本次事故给原告造成经济损失547899元,被告应予承担。鲁Q×××××号车的登记车主为被告运输公司,该车在鼎和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0年5月12日,被告闫志原驾驶鲁Q×××××号车行
驶至事故地点处,与王某驾驶的三轮电动车相撞,致王某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当日死亡。经胶州市交警大队认定,被告闫志原与王某承担事故同等责任。事发时,被告闫志原系鲁Q×××××号车的驾驶人及实际车主,被告运输公司系该车的登记车主,该车在鼎和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100万元并不计免赔,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主张的损失赔偿明细为:死亡赔偿金926228元(54484元/年×17年)、丧葬费45420元、误工费3150元(150元/天×7天×3人)、精神抚慰金10000元、交通费1000元,以上共计985798元,被告应赔偿原告547899元[(985798元-110000元)×50%+110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