诚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许永军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由】民事 侵权责任纠纷 侵权责任纠纷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审理法院】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1.09.22
【案件字号】(2021)湘01民终9232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盛知霜王晓虹曾明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诚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许永军;唐根深;岳怀东
【当事人】诚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许永军唐根深岳怀东
【当事人-个人】许永军唐根深岳怀东
【当事人-公司】诚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
【代理律师/律所】邵文嘉湖南弘一律师事务所;唐成豹湖南海天律师事务所;屈卓湖南三湘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邵文嘉湖南弘一律师事务所唐成豹湖南海天律师事务所屈卓湖南三湘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邵文嘉唐成豹屈卓
【代理律所】湖南弘一律师事务所湖南海天律师事务所湖南三湘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原告】诚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
【被告】许永军;唐根深;岳怀东
【权责关键词】无效撤销代理合同侵权免责事由鉴定意见新证据关联性合法性质证拘留诉讼请求缺席判决维持原判发回重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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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指导案例排序】0
【本院查明】本院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1、保险公司应否在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责任;2、一审法院护理费和误工费的认定是否恰当。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360元,由诚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2-09-25 09:00:04
【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1、2019年12月7日23时,岳怀东驾驶湘AG××××重型货车沿长沙市长沙县某某某内由东往西倒车行驶时,遇许永军由北往南在后方步行,因岳怀东驾驶车辆倒车时未确保安全,致使人车相撞,造成许永军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岳怀东驾驶湘AG××××重型货车驶离现场,继续卸货。经交警部门认定,岳怀东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许永军不承担事故责任。2、许永军伤后即被送往长沙市中医医院住院43天,出院后,又于2020年4月2日在长沙市中医医院住院25天,用去医疗费52216.1元,该费用均由唐根深垫付。许永军住院期间由护工护理,许永军未支付护理费,唐根深垫付护理费14000元。3、许永军伤情经湘雅二医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其躯体损伤构成十级伤残,精神损失构成九级伤残,误工期270日,护理期90日,营养期120日,后续费约需5000元。用去鉴定费1900元。4、湘AG××××重型货车登记所有人为唐根深,该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三者险(限额50万元)以及不计免赔特约险,事发在上述保险期限内。岳怀东系唐根深聘请的司机。5、许永军伤前在物流园从事搬运工作。6、许永军有父亲许某(1945年11月3日出生)、母亲张某(1953年5月3日出生)需赡养,其父母共同生育子女2人。7、唐根深、岳怀东自愿承担6332元非医保用药费用。8、许永军各项损失,一审法院依法认
定如下:(1)医疗费,唐根深主张其还垫付门诊费608元,但未提供票据等证据予以证实,对该门诊费一审法院不予支持,故医疗费为52216.1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4080元(68天×60元/天);(3)后续费,依鉴定意见,后续费为5000元;(4)营养费,经鉴定,营养期120天,故营养费为3600元(120天×30元/天);(5)误工费,经鉴定,误工期270天,其不能举证证明最近3年的平均收入状况,可按湖南省2019年城镇私营单位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从业人员年平均工资39552元/年计算,故误工费为29258元(39552元/年÷365天×270天);(6)护理费,经鉴定,护理期90天,可按湖南省2019年城镇私营单位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从业人员年平均工资39552元/年计算。考虑到许永军住院期间均由护工护理,唐根深已垫付护理费14000元的事实,故一审法院认定许永军住院期间(68天)的护理费为14000元。另,唐根深主张还预付了陪护费2660元,因系预交费用,且《陪护服务协议书》载明:随时终止随时结账,结账后协议书第二联作废,对该2660元一审法院不予支持。故护理费为16384元[14000元+39552元/年÷365天×(90天-68天)];(7)交通费,结合本案具体情况,一审法院酌情认定1500元;(8)残疾赔偿金,根据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印发《关于在全市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件中统一适用城镇居民人身损害赔偿标准的意见》【长中法(2019)73号】,许永军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为宜,该项费用为191811元(41698元/
机动车保险查询年×20年×23%);庭审中,许永军表示其主张的被扶养人生活费计算有误,由法院依法认定。被扶养人许某、母亲张某,均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为宜,该项费用为61630元(26796元/年×6年×23%+26796元/年×8年×23%÷2人)。故残疾赔偿金共计253441元;(9)精神损害抚慰金,许永军主张50000元,根据许永军伤情和责任划分,一审法院酌情认定12000元;(10)鉴定费用1900元。另,许永军主张唐根深、岳怀东、保险公司赔偿处理事故人员的交通、住宿、伙食费共计12000元,除一审法院已酌情认定的许永军本人因交通事故所花费的交通费1500元外,对其他费用,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以上共计379379.1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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