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分公司、李金林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由】民事  侵权责任纠纷  侵权责任纠纷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审理法院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0.04.21 
【案件字号】(2020)鲁02民终2589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鲁宇杨海东于水清 
【审理法官】鲁宇杨海东于水清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分公司;李金林;赵公燕;王春刚;临沂市志运货物运输有限公司;安康玉青运输有限公司 
【当事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分公司李金林赵公燕王春刚临沂市志运货物运输有限公司安康玉青运输有限公司 
【当事人-个人】李金林赵公燕王春刚 
【当事人-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分公司临沂市志运货物运输有限公司安康玉青运输有限公司 
【代理律师/律所】于振祥山东沂河律师事务所;傅禹、迟伟伟山东青成律师事务所;赵全超山东沂州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于振祥山东沂河律师事务所傅禹、迟伟伟山东青成律师事务所赵全超山东沂州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于振祥傅禹、迟伟伟赵全超 
【代理律所】山东沂河律师事务所山东青成律师事务所山东沂州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机动车保险查询【字号名称】民终字 
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分公司 
【被告】李金林;赵公燕;王春刚;临沂市志运货物运输有限公司;安康玉青运输有限公司 
【本院观点】根据上诉人上诉和被上诉人答辩,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问题是:人保临沂公司上诉主张王春刚在增加A2驾驶证实习期内发生机动车交通事故应免除保险赔偿责任应否得到支持,一审法院按照城镇标准计算各项损失数额是否正确。 
【权责关键词】合同过错证据不足新证据关联性合法性质证诉讼请求维持原判发回重审扣押 
【指导案例标记】
【指导案例排序】
【本院查明】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其它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根据上诉人上诉和被上诉人答辩,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问题是:人保临沂公司上诉主张王春刚在增加A2驾驶证实习期内发生机动车交通事故应免除保险赔偿责任应否得到支持,一审法院按照城镇标准计算各项损失数额是否正确。一审中,上诉人并曾提出王春刚系在A2增驾实习期内应免除保险赔偿责任的抗辩。二审中提交的王春刚驾驶证查询信息表,能够证明王春刚曾申请了A2增驾,但不能证明何时通过A2实习期考试,故不能证明准确的王春刚A2增驾实习期间,若涉案机动车交通事故发生在王春刚A2增驾实习期内,因上诉人人保临沂公司免责条款中未对实习期是初次领证的实习期还是各项增驾的实习期予以明确说明和界定,本院对上诉人人保临沂公司主张A2增驾实习期内应免责的上诉理由不予支持。    关于城镇标准的问题,根据2020年3月12日起施行的《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开展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城乡统一试点工作的意见》,上诉人的各项合理损失应按城镇居民赔偿标准予以计算,一审法院判决正确,应予维持。    综上所述,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分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412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分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2-08-22 04:10:47 
【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4月17日4时50分许,李洪致驾驶鲁G×××××号轻型厢式货车,沿城阳区二〇四国道由东向西行驶至宏平路路口与前方顺行王春刚驾驶停车等信号的鲁Q×××××/陕G×××××号重型半挂车相撞,致车某、李洪致当场死亡。事故发生后,青岛市公安局城阳分局交通警察大队经现场勘验,于2017年5月19日作出青公交认字[2017]第021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洪致驾驶机动车观察不周与王春刚驾驶反光标志及防护装置不符合要求的车辆上路行驶的违法行为相比,李洪致对此交通事故的发生所起的作用较大,过错严重。确定李洪致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王春刚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    受害人李洪致。李金林系李洪致父亲、赵公燕系李洪致母亲。两原告提交安丘市景芝镇洛岗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一份、李金林与郭锡光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一份、郭锡光房产证复印件一份、房租收据一份(3张)、潍坊市奎文区东关街道办事处奎文门社区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受害人李洪致生前不以从事农业生产为主要生活来源,要求按照城市
居民标准计算各项经济损失。两原告按照2017年度青岛市城市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47176元的标准,主张死亡赔偿金943520元(47176元/年×20年×100%);按照2017年度青岛市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63702元的标准,主张丧葬费31851元(63702元/年÷12个月×6个月)及处理丧葬事宜人员误工费7853.67元(63702元/年÷365天×3人×15天)。两原告提交城阳区鼎盛通达汽修厂出具的劳务某维修费发票5张,共计45000元,主张车辆损失费45000元。两原告还主张交通费3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    又查明,事故发生时,鲁G×××××号轻型厢式货车的登记所有人是李洪致,其在驾驶车辆过程中发生的本次交通事故。鲁Q×××××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的登记所有人是临沂市志运货物运输有限公司,检验有效期至2017年11月;陕G×××××号重型低平板半挂车的登记所有人是安康玉青运输有限公司,检验有效期至2018年1月。人保临沂公司认可其为事故车辆承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1000000元,并投有不计免赔险,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    还查明,人保临沂公司提交的保险条款第二十四条第三款载明:1.发生保险事故时被保险机动车行驶证、号牌被注销的,或未按规定检验或检验不合格;2.被扣押、收缴、没收、政府征用期间;3.在竞赛、测试期间,在营业性场所维修、保养、改装期间;4.全车被盗窃、被抢劫、被抢夺、下落不明期间。对于保险公司补充提交的保险条款,临沂市志运货物运输有限公司提交了书面质证意见。    关于李洪致生
前居住情况,一审法院电话核实了其生前房东郭锡光,该称其与李金林签订过房屋租赁协议,由父子二人居住,居住时间为二至三年,社区委员会还为李金林出具过居住证明。 
【一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青岛市公安局城阳分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青公交认字[2017]第021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确认事故发生原因正确,一审法院予以采信。根据该交通事故认定书,李洪致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王春刚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综合考虑本案的实际情况,一审法院认为李洪致与王春刚承担事故责任的比例以7:3为宜。王春刚作为直接侵权人,应当按照其所应承担的事故责任比例赔偿两原告因本次事故引发的经济损失(30%)。临沂市志运货物运输有限公司与安康玉青运输有限公司分别作为鲁Q×××××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和陕G×××××号重型低平板半挂车的登记所有人,均对车辆负有妥善管理和正确使用的义务,应当与王春刚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因鲁Q×××××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人保临沂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以及不计免赔特约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以及《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两原告因该事故引发的经济损失,应先由人保临沂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人保临沂公司根据保险合同和被保险车辆方所应承担的赔偿责任比例(30%)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予
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王春刚与临沂市志运货物运输有限公司和安康玉青运输有限公司连带赔偿。    根据两原告提交的相关证据,一审法院确认李洪致生前在城镇地区连续居住一年以上,不再以从事农业生产为主要生活来源,两原告要求按照城市居民标准计算相关损失,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予以支持。    两原告主张的死亡赔偿金943520元(47176元/年×20年)、丧葬费31851元(63702元/年÷12个月×6个月),证据确实充分,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予以支持。两原告主张交通费3000元,考虑其异地处理丧葬事宜的实际情况,一审法院予以支持。两原告主张的处理丧葬事宜误工费计算标准适当,一审法院予以确认,但其主张的时间过长,一审法院按照2017年度青岛市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63702元的标准,支持其处理丧葬事宜人员误工费2617.89元(63702元/年÷365天×3人×5天)。两原告异地修理肇事车辆,花费修理费45000元,符合实际情况,其主张财产损失费45000元,证据充分,一审法院予以支持。两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考虑受害人李洪致在事故中承担主要责任的实际情况,一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两原告因本案交通事故引发的合理经济损失包括:死亡赔偿金943520元、丧葬费31851元、交通费3000元、处理丧葬事宜人员误工费2617.89元、财产损失费45000元,共计人民币1025988.89元。两原告的上述损失已超出交强险死亡赔偿金110000元和财产损失2000元的赔偿限额,应由人保临沂公司在交
强险责任限额内先予赔偿两原告112000元,超出交强险限额的913988.89元,由人保临沂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向两原告支付保险理赔款274196.66元(913988.89元×30%)。判决: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李金林、原告赵公燕经济损失人民币112000元,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向原告李金林、原告赵公燕支付保险理赔款274196.66元,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三、被告王春刚、被告临沂市志运货物运输有限公司、被告安康玉青运输有限公司在本案中不再向原告李金林、原告赵公燕承担赔偿责任;四、驳回原告李金林、原告赵公燕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141元(两原告已预交7988元),由原告李金林、原告赵公燕负担48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分公司负担7093元。因原告李金林、原告赵公燕已预交案件受理费7988元,法院退回两原告847元。    二审期间,上诉人人保临沂公司提交王春刚驾驶证查询信息表,用于证明王春刚增加A2驾驶证的实习期限。被上诉人李金林、赵公燕质证认为无法确认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即使是真实的,也没有直接体现要证明的内容,上诉人未尽到责任免除条款的提示和注意义务,应当承担保险责任。被上诉人临沂市志运货物运输有限公司质证对证据本身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合法性和关联性、证明目的有异议,该证据一审未提交,不属于二
审新证据,不应被采纳,并不能看出王春刚增加A2驾驶证的时间和实习期间,故不具备证明效力。    因该证据盖有山东省临沂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车辆管理所业务专用章,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一张信息表记载了王春刚2016年6月1日A2申请增驾,另一张信息表记载了王春刚经过了A2实习期考试但无考试时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