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由】民事 侵权责任纠纷 侵权责任纠纷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审理法院】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0.11.20
【案件字号】(2020)辽01民终12732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张维佳刘波邰越
【审理法官】张维佳刘波邰越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王世忠;杨奎斌
【当事人】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王世忠杨奎斌
【当事人-个人】王世忠杨奎斌
【当事人-公司】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
【代理律师/律所】王欢辽宁博功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王欢辽宁博功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王欢
【代理律所】辽宁博功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字号名称】民终字
【原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
【被告】王世忠;杨奎斌
【本院观点】本案双方当事人对于事故责任认定及保险赔付的问题没有争议,现双方争议的焦点为:误工期及误工费如何确定。
【权责关键词】过错当事人的陈述新证据质证诉讼请求维持原判发回重审
【指导案例标记】0
【指导案例排序】0
【本院查明】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对于事故责任认定及保险赔付的问题没有争议,现双方争议的焦点为:误工期及误工费如何确定。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自接受到康复所需时间确定,其标准应以相应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为依据。被上诉人针对其主张的误工期,提供了医院出具的住院病案及诊断书,可证明王世忠因伤住院或其他的持续误工事实,一审法院结合被上诉人王世忠提交的证据和伤情等具体案情,认定其误工期为471天,并参照交通运输业标准计算误工费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综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的上诉请求不成立,应予驳回。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0元,由上诉人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2-08-17 23:16:29
【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6月15日20时10分,沈阳市和平区新兴街,被告杨奎斌驾驶其本人所有的辽A×××某某号机动车与原告王世忠驾驶的电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及双方车损的后果。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杨奎斌负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至沈阳市骨科医院住院,于2016年8月2日出院,共计住院48天,出院诊断为胫骨骨折、腓骨骨折。 2017年2月28日,王世忠将杨奎斌、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诉至本院。2017年5月16日,一审法院作出(2017)辽0102民初360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被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其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王世忠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140865.01元;二、被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其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王世忠误工费、护理费、交通
费、辅助器具费共计66818.66元;三、被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其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王世忠财产(电动车)损失500元;四、被告杨奎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王世忠复印费16元;五、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本院判决作出后,王世忠继续,并于2018年4月24日到沈阳市骨科医院住院3天,去除外固定装置,普食,二级护理。原告出院后继续,并于2019年1月7日再次到沈阳市骨科医院住院18天,取出骨折内固定装置,普食,二级护理。
【一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被告杨奎斌驾驶车辆造成原告损失,其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因肇事车辆已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且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公司承保期限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的有关规定,原告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被告保险公司应当在保险限额内直接向原告支付赔偿款项。对于超出限额及原告主张合理部分,由被告杨奎斌承担赔偿责任。 关于赔偿的具体数额,根据法律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 综上,对原告
主张的损失赔偿请求中合理部分,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具体如下:1、医疗费。依照原告提供的医疗机构出具的门诊及住院医药费收据凭证,结合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30628.44元予以支持。2、住院伙食补助费。法律规定,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根据法定标准,结合原告共计住院21天的事实,一审法院对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2100元予以支持。3、护理费。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原告住院21天,均为二级护理,结合原告提交的护理协议、收费凭证,确定原告雇佣护工护理14天,共支出护理费3360元。对原告剩余住院期间,一审法院参照上一年度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标准计算,故一审法院对原告主张的护理费4370.8元(144.4元/天×7天×1人+3360元)予以支持。4、营养费。结合原告伤情,酌定为500元。5、误工费。法律规定,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依照原告提供的住院病案、诊断书,确定原告误工期为471天,一审法院参照2019年度交通运输业标准计算,对原告主张的误工费100125.18元(77594元/年÷365天/年×471天)予以支持。6、交通费。根据法律规定,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本案中,结合原告住院及复诊的实际情况,酌定为500元。7、复印费。结合原告提交的收费凭证,一审法院对原告主张的复印费17元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赔偿原告王世忠医疗费30628.44元;二、被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赔偿原告王世忠住院伙食补助费2100元;三、被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赔偿原告王世忠护理费4370.8元;四、被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赔偿原告王世忠营养费500元;五、被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赔偿原告王世忠误工费100125.18元;六、被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赔偿原告王世忠交通费500元;七、被告杨奎斌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赔偿原告王世忠复印费17元;八、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01元(已减
半收取),由被告杨奎斌承担596元,原告王世忠承担5元。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二审上诉人诉称】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五项误工费100125.18元,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2、被上诉人承担上诉费。事实和理由:被上诉人王世忠误工期过长,其伤情为胫腓骨骨折,根据《人身损害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评定规范》其误工期限最长为180天,本次主张的误工期超出此标准。虽然一审鉴定机构退鉴,还可以通过其他鉴定机构进行鉴定。
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王世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辽01民终12732号
当事人 上诉人(原审被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沈阳市大某某滂江街某某某某某某。
负责人:杨炳师,该支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世盟。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世忠。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欢,辽宁博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杨奎斌。
审理经过 上诉人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与被上诉人王世忠、被上诉人杨奎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2019)辽0102民初1153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机动车保险查询二审上诉人诉称 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
决第五项误工费100125.18元,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2、被上诉人承担上诉费。事实和理由:被上诉人王世忠误工期过长,其伤情为胫腓骨骨折,根据《人身损害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评定规范》其误工期限最长为180天,本次主张的误工期超出此标准。虽然一审鉴定机构退鉴,还可以通过其他鉴定机构进行鉴定。
二审被上诉人辩称 王世忠辩称,一审时已就误工期申请鉴定,法院也进行了委托,均退卷。请求维持原判。
杨奎斌未答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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