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鞍山中心支公司、王元广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由】民事 侵权责任纠纷 侵权责任纠纷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审理法院】辽宁省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辽宁省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1.03.19
【案件字号】(2021)辽03民终1359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郭盈廖晓艳宋锦
【审理法官】郭盈廖晓艳宋锦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鞍山中心支公司;王元广;邬全朋;鞍山蓝天运输有限公司
【当事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鞍山中心支公司王元广邬全朋鞍山蓝天运输有限公司
【当事人-个人】王元广邬全朋
【当事人-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鞍山中心支公司鞍山蓝天运输有限公司
【代理律师/律所】李丹辽宁佑辰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李丹辽宁佑辰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李丹
【代理律所】辽宁佑辰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终审结果】二审维持原判
【原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鞍山中心支公司
【被告】王元广;邬全朋;鞍山蓝天运输有限公司
【权责关键词】撤销代理合同侵权证明诉讼请求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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机动车保险查询【本院认为】本院认为,关于上诉人应否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经查,邬全朋取得“经营性道路货物运输驾驶员”资格的发证日期分别为2014年6月9日和2020年8月17日,证件有效期至2026年6月12日,与《道路运输从业人员管理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关于六年换证的规定相符,上诉人关于邬全朋无证驾驶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在邬全朋具备驾驶资格的情况下,上诉人关于免责条款是否发生效力的主张已不适用于本案,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上诉人主
张其已将交强险2000元赔付给邬全朋,不应再赔付给王元广的问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之规定,上诉人对邬全朋的给付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判决上诉人将款项赔付“第三者”王元广符合法律规定,应予维持。 关于上诉人主张其不应承担鉴定费的问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之规定,原审判决上诉人承担该项费用并无不当,应予维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鞍山中心支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193元,由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鞍山中心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1-11-02 22:07:57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鞍山中心支公司、王元广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辽宁省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辽03民终1359号
当事人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鞍山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鞍山市铁东区二一九路48-8号。
负责人:付殿,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鲁强,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元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丹,辽宁佑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邬全朋。
原审被告:鞍山蓝天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鞍山市千山区鞍刘路3号(鞍钢汽运物流综合产业园Z-1-3-S-3号)。
法定代表人:高连珍,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田恩泉,该公司员工。
审理经过 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鞍山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鞍山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王元广及原审被告邬全朋、鞍山蓝天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鞍山蓝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海城市人民法院(2020)辽0381民初794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3月1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审上诉人诉称 太平洋鞍山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依法改判,在原判的基础上减少赔偿金额95700元;2.判令被上诉人承担一、二审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适用法律错误。一、原审法院认定上诉人没有向投保人鞍山蓝天运输有限公司尽到了明确解释说明义务,故上诉人该项免责条款在本案中不发生法律效力。
上诉人认为:根据《研究关于“明确说明”界定的答复(法研[2000]5号)》中就《保险法》第17条规定中的“明确说明”的解释进行了界定,保险人与投保人签订保险合同之前或签订保险合同之时,对于保险合同中所约定的免责条款,除了在保险单上提示投保人注意之外,还应当对有关免责条款的概念、内容及其法律后果等以书面或口头形式向投保人或者其代理人作出解释,以使投保人明了该条款的真实含义和法律后果。
被上诉人在鞍山蓝天运输有限公司进行投保时,上诉人除了与其签订投保合同中约定了免责条款以外还向其以口头及书面形式明确告知保险合同中免责条款的内容。向一审法律出具的《投保人声明》中能够证明投保人对免责条款的内容和法律责任已经充分了解,因此一审法院认定该项免责条款在本案中不发生法律效力是错误的。
二、上诉人向一审法院出具的网上查询邬全朋驾驶资格信息可以证明,被上诉人邬全朋
在2020年8月16日事故发生时并未取得驾驶大型车的准驾资格,邬全朋提供准驾证有效期为2020年8月17日-2026年6月12日,应属于无证驾驶。被上诉邬全朋在明知自己没有驾驶能力及车辆操控能力的情况下还强行上道行驶,是此次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且该行为系违反常识性认知行为,不能排出被上诉人故意或放任本次交通事故的发生后果主观意识,因此一审法院判令上诉人承担赔偿责任没有事实依据。上诉人已向邬全朋赔付交强险2000元,原审判决认定赔付邬全朋错误,再次判决我公司承担,鉴定费应有侵权人承担,不应上诉人承担,因此一审法院判令上诉人承担赔偿责任没有事实依据。
二审被上诉人辩称 王元广辩称,服从一审判决。上诉人出示的免责条款为格式条款,仅有鞍山蓝天运输公司盖章,保险公司没有尽到提示和说明,该条款不应对投保人产生效力。关于交强险赔付的2000元,被上诉人未收到该款项,且上诉人不应把此款赔付给邬全朋,被保险人应为鞍山蓝天运输公司,保险公司将此款给付邬全朋没有法律依据。
邬全朋未答辩。
鞍山蓝天运输公司辩称,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未判令鞍山蓝天运输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对此判决答辩人无异议;二、上诉人向一审法院出具的网络查询邬
全朋道路运输从业人员信息未予采信,上诉人仅凭网络查询就断定驾驶员邬全朋没有道路运输从业人员资格证,无法律依据。另根据交通部《道路运输从业人员管理规定》第三十二条,驾驶员自取得道路运输从业人员资格证之日起到从业人员未满60周岁的,超过从业资格证证件有效期180日未申请换证的,为无道路运输从业人员资格。因此足以说明上诉人为逃避赔偿责任断章取义、捏造事实,没有任何证明就断定邬全朋没有道路运输从业人员资格证是极其不负责任、欺凌弱者的行为。希望维持一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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