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分公司、郭玉春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由】民事  侵权责任纠纷  侵权责任纠纷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审理法院】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1.12.17 
【案件字号】(2021)苏09民终6291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潘虹林洪全陈炳秀 
【审理法官】潘虹林洪全陈炳秀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分公司;郭玉春;郭荣方;郭荣南;花元巧;禚法成;江巧;高密市同发物流有限公司;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 
【当事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分公司郭玉春郭荣方郭荣南花元巧禚法成江巧高密市同发物流有限公司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 
【当事人-个人】郭玉春郭荣方郭荣南花元巧禚法成江巧 
【当事人-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分公司高密市同发物流有限公司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 
【代理律师/律所】杨晓明江苏一正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杨晓明江苏一正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杨晓明 
【代理律所】江苏一正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终审结果】机动车保险查询二审维持原判 
【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分公司 
【被告】郭玉春;郭荣方;郭荣南;花元巧;禚法成;江巧;高密市同发物流有限公司;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 
【本院观点】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权责关键词】无效代理合同过错免责事由第三人当事人的陈述证据不足质证证明责任(举证责任)诉讼请求维持原判发回重审 
【指导案例标记】
【指导案例排序】
【本院查明】另查明,鲁V×××××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登记为同发物流公司所有,其为该车辆在人保财险潍坊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责险(限额100万元不计免赔),本起事故发生在
保险期间内。    再查明,郭玉春系董某的丈夫,郭荣方、郭荣南分别系董某的长女、次女,花元巧系董某的母亲。    事故发生后,人保财险潍坊分公司垫付9999元,第三人紫金保险公司垫付21331.71元。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关于禚法成是否具有从业资格的问题。禚法成在本院二审期间提交了其道路运输从业人员从业资格证原件供法庭审查,该证件加盖了运输管理部门钢印、并载有继续教育记录、考核记录等信息,人保财险潍坊分公司虽不认可该证据,但未能提出足以推翻该事实的相关证据。且人保财险潍坊分公司提供的信息查询照片截图下方亦显示“禚法成系经营性道路货物运输驾驶员”,有效期的起止时间与禚法成提供的从业资格证书上载明的时间完全一致,据此,人保财险潍坊分公司关于禚法成无相关从业资格的主张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一审认定的赔偿比例是否恰当的问题。虽然公安机关未出具事故责任认定书,但案涉货车系大型机动车辆,在事故发生时停靠在非机动车道,具有过错,一审法院酌定其承担65%,并无明显不当。关于郭玉春另获得的保险理赔款是否在本案予以扣减的问题。郭玉春
基于其与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之间的保险合同而获得的理赔款,与本案并非同一法律关系,并不能减少侵权人所应当承担的侵权责任。    综上所述,人保财险潍坊分公司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4529.51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分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2-08-17 23:11:13 
【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0年9月16日7时30分左右,江巧驾驶无号牌电动三轮三沿着G204国道由北向南行驶至烟沪线(204国道)632KM处路段,遇停放在非机动车道禚法成驾驶的鲁V×××××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鲁V×××××车避让,同时董某驾驶亭湖32220号电动自行车沿着G204国道由北向南行驶至盐城市G204烟沪线632KM处路段时倒地,事故致电动自行车损坏,董某受伤,当日董某被送至盐城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于同年11月8日医治无效,因死亡。住院合计53天。期间,董某因发生医疗费用404191.44元。    2020年12月16日,盐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作出了道路交
通事故证明,载明:因发生事故时无视频录像,董某、江巧的行驶状态无法查清,成因无法判定,根据《道路事故处理程序规定》出具道路事故证明。 
【一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财产权和生命权受法律保护。董某因交通事故死亡造成的各项损失,其近亲属依法应当得到相应赔偿。    (一)关于案涉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过错责任。根据盐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证明,虽然因发生事故时无视频录像,董某、江巧的行驶状态无法查清,成因无法判定,根据《道路事故处理程序规定》出具道路事故证明。但该证明中关于“调查交通事故得到的事实”还载明:2020年9月16日7时30分左右,江巧驾驶无号牌电动三轮三沿着G204国道由北向南行驶至烟沪线(204国道)632KM处路段,遇停放在非机动车道禚法成驾驶的鲁V×××××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鲁V×××××车避让,同时董某驾驶亭湖32220号电动自行车沿着G204国道由北向南行驶至盐城市G204烟沪线632KM处路段时倒地,事故致电动自行车损坏,董某受伤,董某因抢救无效死亡。根据该调查的事实来看,禚法成驾驶的鲁V×××××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鲁V×××××车当时停在非机动车道,存在违法行为,其应当预见到其停放行为对非机动车道通行人员造成妨碍,事实也造成了本案董某死亡的事故。同时,本案董某在非机动车道行经该鲁V×××××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鲁V×××××车时倒地受伤,而鲁V×××××号
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鲁V×××××车当时处于停止状态。综上,一审法院认为董某与禚法成对事故的发生均存在过错。对于江巧是否应当承担责任问题。一审法院认为,从该事故证明调查事实,并结合江巧对事故的陈述来看,无法认定江巧存在过错,郭玉春、郭某、郭荣南、花元巧也未能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实,故要求江巧应承担责任的主张,不予支持。    (二)关于在医疗费用中扣除非医保用药的问题。国家基本    医疗保险药品目录是有关职能部门建立和完善社会保险制度的要求而制定的,其适用范围为基本医疗保险和工伤保险,其适用人为已参加社会保险统筹的民众,其制定宗旨为保障参保人员的基本用药需求。而道路交通事故是侵权引起的第三者人身伤亡造成的医疗费支出,在医院伤者时,医院有权利采取合理的、必要的方案和药物来抢救伤者的生命和恢复伤者的健康,如果使用了非医保用药,也是旨在及时有效的伤者,医院采用何种方案和使用何种药物对伤者是伤者及其亲属、投保人均无法控制的,也无法履行让医院使用非医保用药对伤者进行。故对于人保财险潍坊分公司要求扣除非医保用药的抗辩意见,不予采信。    (三)关于损失的审核确定。    医疗费用:1、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并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审核,董某受伤后产生的医疗费为404191.44元。关于人保财险潍坊分公司提出该医疗费中中国人寿保险已赔偿部分予以扣除的意见。一审法院认为,受
害人自行购买的商业保险,并不具有分担或减轻侵权人责任的功能和目的,故对保险公司的该答辩意见不予采信。2、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本院所在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30元/日,计算53日,确定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590元。3、营养费。董某住院期间,确有营养需要,按照15元/日的标准计算53日,确定营养费为795元。医疗费合计406576.44元。死亡损失:4、误工费。董某因本起事故确存在误工损失,酌情按80元/天标准,结合生前住院天数,确定误工费4240元。5、护理费。受害人期间的护理,结合伤情,参照80元/日的标准按照2人护理,计算53日,确定护理费为8480元。6、死亡赔偿金。受害人董某死亡时年满58周岁,按照一审法院所在地2020年度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中工资性收入与经营净收入之和乘以全省平均负担系数的标准,按20年计算,确定死亡赔偿金为1117248元。7、丧葬费。根据上年度当地职工年平均工资计算6个月,确定丧葬费为49334.5元。8、交通费。因未能提供相关票据凭证。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就医需要发生交通费用的实际情况,酌情考虑,确定交通费为1000元。9、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根据因近亲属死亡处理丧事的实际情况,酌情确定处理事故人员该项损失为900元。10、精    神损害抚慰金。郭玉春、郭某、郭荣南、花元巧近亲属董某在本起事故中死亡,根据事故损害后果发生的过错情况,考虑到该起事故损害给郭玉春、郭某、郭荣南、花元巧带
来一定的精神痛苦和肉体痛苦,依法应当给予精神损害赔偿金以抚慰,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10000元。死亡损失合计1191202.5元;财物损失费用:11、财产损失:酌情认定因交通事故导致的财产损失为500元。上述1-11项合计1598278.94元。    (四)关于损害赔偿的责任确定。    1、人保财险潍坊分公司在交强险内承担的赔偿责任。鉴于肇事车辆由人保财险潍坊分公司承保了交强险,故其应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承担赔偿责任。故其应赔付120500元。    2、人保财险潍坊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内承担的赔偿责任。因董某、禚法成对事故发生均存在过错。结合本案实际情况,确定禚法成对损失超出交强险的部分承担65%的赔偿责任即960556.31元【(1598278.94元-120500元)某65%】。因禚法成驾驶的鲁V×××××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人保财险潍坊分公司投保了100万不计免赔的商业三责险,故该禚法成应承担的赔偿责任由人保财险潍坊分公司承担。但应扣除人保财险潍坊分公司垫付费用9999元。3、鉴于各项损失已得到全部赔偿,故禚法成不需再承担赔偿责任。同时,郭玉春、郭某、郭荣南、花元巧应返还第三人紫金保险公司垫付21331.71元。案件受理费15308元,依法减半收取7654元,由郭玉春、郭荣方、郭荣南、花元巧负担632元,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分公司负担7022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