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由】民事 侵权责任纠纷 侵权责任纠纷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审理法院】云南省曲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云南省曲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0.09.29
【案件字号】(2020)云03民终2287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迟少杰刘跃昌李泽文
【审理法官】迟少杰刘跃昌李泽文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曲靖中心支公司;李晶晶;丁国伟
【当事人】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曲靖中心支公司李晶晶丁国伟
【当事人-个人】李晶晶丁国伟
【当事人-公司】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曲靖中心支公司
【代理律师/律所】丁丽娜云南权仲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丁丽娜云南权仲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丁丽娜
【代理律所】云南权仲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原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曲靖中心支公司
【被告】李晶晶;丁国伟
【本院观点】2019年9月29日,被上诉人丁国伟驾驶云D×××某某号小型轿车,在曲靖市麒麟区与徐艳飞驾驶的云D×××某某号摩托车(后载李晶晶)相撞,导致徐艳飞和被上诉人李晶晶受伤、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
【权责关键词】撤销代理合同侵权特别授权证明诉讼请求简易程序强制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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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院认为】本院认为,2019年9月29日,被上诉人丁国伟驾驶云D×××某某号小型轿车,在曲靖市麒麟区与徐艳飞驾驶的云D×××某某号摩托车(后载李晶晶)相撞,导致徐艳飞和被上诉人李晶晶受伤、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认定被上诉人丁国伟负全部责任,被上诉人李晶晶无责任。《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
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第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故原判所作的由上诉人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曲靖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再在商业第三者险的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超出保险范围的由被上诉人丁国伟承担赔偿责任的判决并无不当。针对上诉人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曲靖中心支公司的上诉理由,首先,关于误工费问题,被上诉人一审所举证据足以证明其工资收入情况,一审判决据此认定的误工费是正确的,上诉人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曲靖中心支公司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次,关于被上诉人李晶晶出院后做产生的费用问题,因被上诉人李晶晶此次交通事故导致上唇裂伤,脉冲激光所产生的费用属合理、必要的范围,该部分费用本院应当予以支持;被上诉人李晶晶因为配眼镜而产生的挂号费、检查费、放射费,以及购买的伯纳赫凝胶、柔润保湿霜、清透防晒乳、复方利多卡因乳膏虽与此次交通事故伤后有一定的关系,但不属于必要的费用,上诉人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曲靖中心支公司认为属出院以后购买的护肤药品不应当认定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部分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一、维持云南省曲靖市麒麟区人民法院(2020)云0302民初3408号民事判决第(二)、(三)项; 二、撤销云南省曲靖市麒麟区人民法院(2020)云0302民初3408号民事判决第(一)项,改判为:由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曲靖中心支公司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按30%的比例赔偿李晶晶3000元;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7682元;在商业第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25403.77元,合计赔偿36085.77元。 以上款项被告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被告丁国伟垫付医疗费11096.77元,扣除丁国伟应当支付原告的病历查询复印费42元,保险公司应支付被告丁国伟11054.77元,支付原告李晶晶25031元)。 一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丁国伟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曲靖中心支公司负担40元,由李晶晶负担1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判决发生效力后,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一审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更新时间】2021-11-01 19:26:57
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曲靖中心支公司、李晶晶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云南省曲靖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云03民终2287号
当事人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曲靖中心支公司。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300770478596H。
负责人:李忠频职务:经理。
地址:云南省曲靖市经济开发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梦,系公司员工,特别授权。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晶晶。
委托诉讼代理人:丁丽娜,云南权仲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丁国伟。
审理经过 上诉人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曲靖中心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李晶晶、丁国伟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麒麟区人民法院(2020)云0302民初340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8月2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审上诉人诉称 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曲靖中心支公司上诉请求:一、依法撤销云南省曲靖市麒麟区人民法院(2020)云0302民初3408号,依法改判第一项判决。二、二审上诉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判决支持被上诉人李晶晶281元/天的误工费没有法律根据。被上诉人李晶晶未就误工费281元/天的主张提交相关劳动合同、工资表、收入证明、请假记录、完税证明,其提供的工资明细清单,并不能看出被上诉人李晶晶因此次交通事故实际收入减少的情况。故一审法院事实认定不清,判决281元/天的误工费用不当。二、一审法院判决支持被上诉人李晶晶于2020年3月12日在曲靖市人民医院产生的1800元、3300元的脉冲激光费,2019年l0月1日在曲靖市人民医院眼科产生的l4元挂号费、69元检查费、l00元放射费,2020年3月12日在曲靖万域商贸有限公司购买的352元的伯纳赫凝胶及2020年3月12日在曲靖惠众药房购买的345元的柔润保湿霜、清透防晒乳、复方利多卡因乳膏。被上诉人李晶晶未就上述费用提供相关病历材料辅助,其提供的病
情证明及出院小结中并未记载其伤情需要做脉冲激光、眼科及院外购买护肤药品。故一审法院事实认定不清,判决支持5100元的门诊脉冲激光费、183元的眼科费及697的院外护肤药品实属不当。
原告诉称 李晶晶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曲靖中心支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赔偿原告残疾赔偿金、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精神损失费等共计80370.77元,不足部分由被告丁国伟承担;2.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9年9月29日,被告丁国伟驾驶云D×××某某号机动车沿三江大道由北向南行驶,其所驾车前部与徐艳飞驾驶的云D×××某某号摩托车(后载李晶晶)相撞,导致徐艳飞和原告李晶晶受伤、两车受损及原告手机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被送往曲靖市人民医院住院,原告伤情经医院诊断为“1、全身软组织挫伤,2、上唇裂伤,3、多处皮肤挫伤,4、牙折断,5、牙脱落,原告于2019年9月29日至10月21日有曲靖市人民医院住院22天,此后继续门诊。原告因本次事故产生的医疗费25983.77元,其中被告丁国伟垫付11096.77元,原告支付14887元。2019年9月29日曲靖市公安局麒麟分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被告丁国伟承
担事故全部责任,徐艳飞、原告李晶晶无责任。另查明,被告丁国伟所驾云D×××某某号车辆在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曲靖中心支公司购买了强制性和责任限额为100万元的机动车第三责任险,保险期限自2019年4月22日0时至2020年4月21日24时止,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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