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由】民事 侵权责任纠纷 侵权责任纠纷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审理法院】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0.11.19
【案件字号】(2020)冀04民终5193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刘勇杨俊英张静
【审理法官】刘勇杨俊英张静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年县支公司;胡梦会;王贺伟;邯郸市永年区鑫浩物流有限公司;杜亚星;史海辉;邯郸市正光物流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分公司
【当事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年县支公司胡梦会王贺伟邯郸市永年区鑫浩物流有限公司杜亚星史海辉邯郸市正光物流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分公司
【当事人-个人】胡梦会王贺伟杜亚星史海辉
【当事人-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年县支公司邯郸市永年区鑫浩物流有限公司邯郸市正光物流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分公司
【代理律师/律所】侯校东河北久恒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侯校东河北久恒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侯校东
【代理律所】河北久恒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原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年县支公司
【被告】胡梦会;王贺伟;邯郸市永年区鑫浩物流有限公司;杜亚星;史海辉;邯郸市正光物流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
【本院观点】人寿保险永年支公司和人民保险邯郸分公司虽对胡梦会提交的上述证据提出异议,但未提交反驳的证据,也未申请重新评估,故对胡梦会提交的评估报告和评估费票据予以认定。在本次事故中王贺伟驾驶的车辆在前、杜亚星驾驶的车辆在后,王贺伟驾驶的车辆没有与杜亚星和单小红驾驶的车辆接触,事故认定书认定王贺伟在不知道发生交通事故的情况下驾驶车辆驶离现场,而不是王贺伟知道发生事故后驾驶车辆离开现场,故对人寿保险永年支公司关于商业三者险不应赔偿的主张不予支持。关于人寿保险永年支公司是否应当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胡梦会损失的问题。
【权责关键词】委托代理合同侵权质证诉讼请求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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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院认为】本院认为,关于人寿保险永年支公司是否应当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胡梦会损失的问题。根据《关于审理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本案中,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贺伟承担事故同等责任,王贺伟所驾驶车辆在人寿保险永年支公司投保商业三者险,人寿保险永年支公司应当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胡梦会损失。人寿保险永年支公司上诉称,王贺伟在事故发生后驾驶车辆离开现场,依据《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二十四条第二款:“事故发生后在未依法采取措施的情况下驾驶被保险机动车或者遗弃被保险机动车离开事故现场;
不论任何原因造成的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和费用,保险人均不负责赔偿。”的约定,人寿保险永年支公司不应承担赔偿义务,但是本案中交通事故认定书载明王贺伟是在不知情情况下驶离现场,并非发生事故后主动驾驶车辆离开车辆,故人寿保险永年支公司上诉请求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人寿保险永年支公司的上诉请求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机动车保险查询【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80元,由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年县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2-09-24 22:48:41
【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9年11月11日16时10分许,王贺伟驾驶冀D×××××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冀D×××××号重型仓栅式半挂车沿永年辖区道路名李线由东向西行驶至向左躲避其它车辆时,操作过当,造成同向行驶杜亚星驾驶的冀D×××××号轻型厢式货车躲避冀D×××××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冀D×××××号重型仓栅式半挂车时操作过当驶入对向车道,与由西向东行驶单小红驾驶的冀D×××××号大型普通客车相撞,造成杜亚星受伤、杜亚星车上人员武雷兴死亡,单小红及其车上人员徐文良、韩竹香、焦亚萌、吴彩娟、
胡连枝、吴占民、吴欣霓、杨丽萍、宋梅芹、刘晓星、甄付兰、陈巧娟、李文昌、张爱芹受伤,及杜亚星、单小红驾驶的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王贺伟在未知情的情况下驾驶冀D×××××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冀D×××××号重型仓栅式半挂车驶离现场。该事故经邯郸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永年大队处理,于2020年1月2日作出第13xxx019000071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贺伟负此事故的同等责任,杜亚星负此事故的同等责任,武雷兴、单小红、徐文良、韩竹香、焦亚萌、吴彩娟、胡连枝、吴占民、吴欣霓、杨丽萍、宋梅芹、刘晓星、甄付兰、陈巧娟、李文昌、张爱芹均无责任。 单小红驾驶的冀D×××××号大型普通客车实际所有人是胡梦会,该车挂靠在万合集团邯郸宇驰公共交通有限公司永年分公司经营,王贺伟驾驶的冀D×××××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冀D×××××号重型仓栅式半挂车所有人是王贺伟,该车挂靠在邯郸市永年区鑫浩物流有限公司经营,在人寿保险永年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不计免赔率限额105万元的商业三者险;杜亚星驾驶的冀D×××××号轻型厢式货车实际所有人是史海辉,该车挂靠在邯郸市正光物流有限公司经营,在人民保险邯郸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不计免赔率限额5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杜亚星是在为史海辉提供劳务过程中发生的交通事故。 事故发生后,胡梦会为单小红支付了门诊检查费用432元。胡梦会要求在商业三者险中赔偿,同意交强险优先赔偿其他伤者的医疗费用。 上述事实,有已经质证的下
列证据:胡梦会身份证、车辆行驶证、道路运输证复印件各一份,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单小红身份证,单小红出具的医疗费已由胡梦会支付的证明,永年区中医院门诊收费收据2份、永年区第一医院门诊收费收据1份,万合集团邯郸宇驰公共交通有限公司永年分公司出具的证明,王贺伟驾驶证、从业资格证、车辆行驶证、挂靠协议、分期付款购车合同,杜亚星驾驶证、车辆行驶证、挂靠协议,交强险保单、商业三者险保单以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予以佐证,本院予以认定。 胡梦会主张车辆损失37965元、车辆损失评估费1200元,提交了邯郸市永年区中保汽车修理厂中华大街分厂营业执照及该厂出具的修车证明、修理费明细、修理费发票(41255元)各1份,胡梦会委托华圣保险公估有限公司于2020年3月26日作出的HSGR-20200009号公估报告及公估费发票1份,确定冀D×××××的车辆损失为37965元、车辆损失评估费为1200元。经质证,人寿保险公司和人民保险公司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提出异议,认为评估报告是胡梦会单方委托没有通知被告到场,维修费发票在国家增值税发票网站查询结果不一致,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本院认为,人寿保险永年支公司和人民保险邯郸分公司虽对胡梦会提交的上述证据提出异议,但未提交反驳的证据,也未申请重新评估,故对胡梦会提交的评估报告和评估费票据予以认定。 胡梦会主张施救费2800元,提交了邯郸市永年区中保汽车修理厂中华大街分厂出具的道路救援发票1份,金额为2800元。经
质证,人寿保险永年支公司和人民保险邯郸分公司认为数额偏高,要求法院酌情确定。 人民保险邯郸分公司主张史海辉的车辆损失总额为40280元,提交了计算书列表,经质证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 人寿保险永年支公司主张王贺伟在事故发生后,在未采取措施的情况下驾驶车辆施离现场商业三者险不应赔偿,提交了商业三者险条款1份,加盖有邯郸市永年区鑫浩物流有限公司印章的投保单、投保提示、投保人声明各2份,经质证,胡梦会认为人寿保险永年支公司提交的上述证据不能证明其向王贺伟或者向邯郸市永年区鑫浩物流有限公司的经办人就免赔事项尽到了提示说明义务。本院认为,在本次事故中王贺伟驾驶的车辆在前、杜亚星驾驶的车辆在后,王贺伟驾驶的车辆没有与杜亚星和单小红驾驶的车辆接触,事故认定书认定王贺伟在不知道发生交通事故的情况下驾驶车辆驶离现场,而不是王贺伟知道发生事故后驾驶车辆离开现场,故对人寿保险永年支公司关于商业三者险不应赔偿的主张不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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