顾俊杰与徐训康、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通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由】民事  侵权责任纠纷  侵权责任纠纷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审理法院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0.02.07 
【案件字号】(2019)苏06民终4586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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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曹璐陆海滨高雁 
【审理法官】曹璐陆海滨高雁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顾俊杰;徐训康;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通中心支公司 
【当事人】顾俊杰徐训康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通中心支公司 
【当事人-个人】顾俊杰徐训康 
【当事人-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通中心支公司 
【代理律师/律所】符张芸江苏正东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符张芸江苏正东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符张芸 
【代理律所】江苏正东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字号名称】民终字 
【原告】顾俊杰 
【被告】徐训康;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通中心支公司 
【本院观点】上述证据并不属于本案二审中的新证据,且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故不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如东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对案涉事故依职权进行了现场勘验、检验、调查和分析,据此作出事故认定,顾俊杰就事故责任认定的抗辩主张未有证据证实,一审法院对于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载明的事实和责任认定予以采信并无不当。 
【权责关键词】法定代理过错法定代理人鉴定意见证明力证据不足新证据重新鉴定关联性合法性质证诉讼请求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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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院认为】本院认为,如东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对案涉事故依职权进行了现场勘验、检验、调查和分析,据此作出事故认定,顾俊杰就事故责任认定的抗辩主张未有证据证实,一审法院对于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载明的事实和责任认定予以采信并无不当。被上诉人伤残鉴定系一审法院委托,鉴定机构及鉴定人员均具有鉴定资质,上诉人并未提供证据证明
案涉鉴定结论明显依据不足或者鉴定过程中存在鉴定程序严重违法的情形,故对于上诉人要求重新鉴定的申请本院不予准许。  南通大学附属医院司法鉴定所就徐训康的伤残程度、临床三期以及医疗费用的合理性、伤病比等事项进行司法鉴定,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徐训康目前处于意识障碍状态,其后期需要护理用品及康复训练,可配置辅助器具和必要的康复器材等,辅助器具以普通使用、国产普及型的配置标准,具体费用以实际购买、使用为准。在家休养期间存在使用排便排尿用器、防褥疮垫等护理用品,难以预估,以实际发生的费用为准。徐训康在如东县人民医院住院费用与其原发性损伤及并发症的有关,交通事故参与度为100%,属合理范畴。其伤后病情发生变化,符合颅脑损伤特点,根据现有资料未发现伤者存在贻误最佳的情形。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扩大损失、医院医疗行为存在过错等主张未有初步证据证明,故本院对其抗辩不予采信。上诉人已经提供医疗费用票据证明其实际花费,一审法院剔除无门诊病历及处方对应的医药器械花费后予以支持并无不当。  关于徐峰的误工费,被上诉人提交了徐峰单位出具的证明以及其工资卡银行流水等证据予以证明。关于被上诉人的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残疾用具费等费用一审法院的计算标准均无不当。  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649元,由上诉人顾俊杰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1-11-05 19:15:27 
【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8月12日16时15分许,顾俊杰驾驶苏F×××××号小型轿车在如东X301线蔡桥书店门前路段起步左转弯掉头时,遇有徐训康驾驶无号牌电动自行车由东向西行驶,发生交通事故,致徐训康受伤,电动自行车损坏。本起交通事故发生后,经如东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调查、分析,于同年10月31日作出第32062312018000036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顾俊杰、徐训康承担本起事故的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徐训康经如东县人民医院住院,于2018年8月20日转院至上海市第十人民医院继续住院,2018年9月11日转院至上海新起点康复医院继续住院,2018年11月14日转院至上海市第十人民医院住院,2018年12月18日再次转院至上海市新起点康复医院住院,2019年1月23日好转出院后,入如东县中医院住院至2019年3月8日出院。根据当事人申请,南通大学附属医院司法鉴定所就徐训康的伤残程度、临床三期等以及医疗费用的合理性、伤病比等进行司法鉴定,并于2019年6月25日作出通大附院司鉴所[20
19]临鉴字第39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对徐训康的伤残程度评定为一级伤残,其伤后误工期限计算至伤残评定前一日即2019年5月13日,其伤后及康复期间的护理以一人护理210日为宜,之后存在完全护理依赖,其伤后的营养期限以180日为宜。徐训康目前处于意识障碍状态,其后期需要护理用品及康复训练,可配置辅助器具和必要的康复器材等,辅助器具以普通使用、国产普及型的配置标准,具体费用以实际购买、使用为准。在家休养期间存在使用排便排尿用器、防褥疮垫等护理用品,难以预估,以实际发生的费用为准。徐训康在如东县人民医院住院费用与其原发性损伤及并发症的有关,交通事故参与度为100%,属合理范畴。其伤后病情发生变化,符合颅脑损伤特点,根据现有资料未发现伤者存在贻误最佳的情形,医疗机构是否存在贻误最佳的情形属于医疗损害鉴定范畴,本次鉴定不予评估。徐训康在上海市第十人民医院、上海市新起点康复医院、如东县中医院的费用交通事故参与度为100%,属于合理范畴。北京乐普护生堂网络科技有限公司增值税普通发票1张,上海华泰医院有限公司发票6张,上海瑞慈瑞铂门诊部有限公司增值税普通发票1张,上海好运大药房管理有限公司增值税普通发票3张,上海长舜医药商店增值税普通发票3张,京东大药房泰州连锁有限公司电子普通发票2张,湖南科源医疗器材销售有限公司增值税普通发票1张,河北佳禾医疗器械有限公司增值税普通发票1张,上海专振医疗器械有限公
司增值税普通发票1张中,所涉药品无门诊病历及处方,难以明确相关药品与原发性损伤及并发症之间的关联性及用药合理性。在上述单位购买的电动病床、床垫、吸舌器等物品,不属于医疗费审查范畴。4.顾俊杰所驾驶的苏F×××××号小型轿车在太平洋财保公司投保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限额1000000元,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事故发生后,太平洋财保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已先行支付徐训康医疗费用等合计120000元。5.徐训康事故前从事木工工作,桑某系其妻,徐峰为其二人独生子,现供职于上海芮奕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上海芮奕信息科技有限公司证明,事故发生后,徐峰因照顾其父亲需要未上班,至2019年3月9日期间单位停发工资。经查询徐峰中国建设银行尾号7636的银行账户,其2017年9月28日至2018年8月20日期间通过张利娟转账其工资合计131800.10元(月均10983元),2018年9月20日至2019年3月22日期间张利娟转账工资合计为23276.70元。 
【一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公民因生命、健康、身体遭受伤害时,权利人有权请求赔偿义务人赔偿损失。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本案中,顾俊杰所驾驶的苏F×××××号小型轿车在太平洋财保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第三者责任险,故对于徐训康因本起交通事故所造成的损失部分应首先由太平洋财保公司在
承保的交强险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的损失,由当事人按责承担。本起事故中,关于当事人的过错责任问题,如东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依职权进行了现场勘验、检验、调查和分析,作出了事故认定,顾俊杰关于事故责任的抗辩主张未有证据证实,法院对于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载明的事实和责任认定予以采纳。鉴于顾俊杰承担本起事故的同等责任,一审法院对交强险限额之外的损失部分确定由顾俊杰承担60%,其余部分由徐训康自行承担。对于由顾俊杰承担的超过交强险限额部分的损失,根据《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一审法院确定由太平洋财保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直接赔偿给徐训康。 
【二审上诉人诉称】顾俊杰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查明事实并予以改判。2.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1.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并未发生实际碰撞,被上诉人在大雨中未谨慎驾驶,由于其自身操作不当导致发生单方交通事故。虽然交通事故认定书是处理交通事故的重要证据,但并非民事责任划分标准。案涉事故中被上诉人明显具有较大过错,因此上诉人不应当与被上诉人承担事故同等责任,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承担60%的赔偿比例过高。2.事故发生后,被上诉人的伤情并非特别严重,其在倒地后不久即神志清醒与人交流并自行走上救护车,直到两天后重度昏迷,直接原因在于医院,故应当对被上诉人是否系医
疗事故导致伤情严重、损失扩大进行鉴定。3.一审法院认定的医疗费用过高。上诉人已对被上诉人在同一时间段同时在几家医院就诊的票据提出异议,并且对被上诉人住院期间未见医嘱情况下在医院以外的其他机构购买的药品、医疗器械亦不予认可。一审法院在证据不足的情况下,认定的医疗费用并非客观损失。4.伤残等级鉴定不符合事实,被上诉人已经有明显好转,案涉鉴定意见书的伤残等级过高,请求法院重新鉴定。一审对于护理费、误工费的计算有误,而且计算标准过高。被上诉人主张的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残疾用具金、交通费标准均过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