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由】民事 人格权纠纷 人格权纠纷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审理法院】辽宁省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辽宁省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2.03.22
【案件字号】(2022)辽07民终9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赵洪全安剑凌韩晓武
【审理法官】赵洪全安剑凌韩晓武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义县支公司;王宝顺;张宝财;张垚;王秀梅;周某;范永明;义县建筑工程公司;郭亮
【当事人】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义县支公司王宝顺张宝财张垚王秀梅周某范永明义县建筑工程公司郭亮
【当事人-个人】王宝顺张宝财张垚王秀梅周某范永明郭亮
【当事人-公司】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义县支公司义县建筑工程公司
【代理律师/律所】姜蓝辽宁卓政(锦州)律师事务所;于福旭辽宁燕郡律师事务所;张崇江、杨晓君辽宁华峰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姜蓝辽宁卓政(锦州)律师事务所于福旭辽宁燕郡律师事务所张崇江、杨晓君辽宁华峰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姜蓝于福旭张崇江、杨晓君
【代理律所】辽宁卓政(锦州)律师事务所辽宁燕郡律师事务所辽宁华峰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终审结果】二审维持原判 机动车保险查询
【原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义县支公司
【被告】王宝顺;张宝财;张垚;王秀梅;范永明;义县建筑工程公司;郭亮
【权责关键词】代理过错第三人鉴定意见证据交换质证诉讼请求维持原判强制执行
【指导案例标记】0
【指导案例排序】0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上诉人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义县支公司对于王宝顺主张的各项损失是否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案涉辽G×××××号起重车在安华
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义县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特种车综合商业保险,根据保险条款约定,在保险人或其允许的驾驶人或操作人员在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过程中发生意外事故,致使第三者遭受人身伤亡或财产直接损失,依法应当对第三者承担损害赔偿责任。2020年9月13日,被上诉人周某在驾驶车辆作业时,发生意外事故,造成王宝顺触电受伤,该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医疗机构诊断证明、病历、鉴定意见等证据证明,虽无报警记录,但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足以证明事故发生的真实性,依照保险条款约定,上诉人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关于上诉人主张的赔偿比例问题,被上诉人王宝顺受伤系因起重车吊运的钢梁触碰高压线导电所致,王宝顺无法对此进行预判并作好防护,因此,王宝顺并不存在过错,一审判决上诉人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并无不当。关于误工期限问题,根据《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受害人因伤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日期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王宝顺于2021年6月29日鉴定为八级伤残,一审法院计算至2021年8月28日符合规定。关于精神抚慰金,因王宝顺自身并不存在过错,一审法院根据其伤残等级及当地实际经济状况,酌情保护15000元并无不当。 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926.42元,上诉人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义县支公司已经预交,由上诉人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义县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2-09-20 18:46:23
【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第三人义县建筑工程公司承包了义县人民法院稍户营子法庭维修工程,该工程由义县建筑工程公司范永明项目部负责具体施工,被告义县建筑工程公司将脚手架工程承包给被告郭亮,原告受雇于被告郭亮在该处工地打工,2020年9月13日,在施工过程中,被告周某驾驶辽G×××××号起重车在工地吊运钢梁时,钢梁触碰高压线,将正在脚手架上干活的原告击伤,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中国人民解放军联勤保障部队第九六八医院进行,经诊断为:双手电击伤、双手电弧光烧伤、右小腿外伤、肋骨骨折。原告共住院79天,住院期间一级护理6天,二级护理73天。 原告在诉讼过程中申请对其伤残程度进行鉴定,评定伤残登记,具体受伤部位为:双手、右小腿、两侧肋骨。经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现场摇号,确定鉴定机构为:北京迪安法润鉴定技术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2021年6月29日,北京迪安法润鉴定技术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出具京迪安[2021]临床
鉴字第5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王宝顺目前手部障碍功能情况符合八级伤残,其手部及双下肢瘢痕遗留、肋骨骨折情况不构成伤残等级。 原告王宝顺的各项经济损失为:1、医疗费116982.30元;2、伙食补助费:3950元(79天×50元/天);3、误工费25920.41元(289天×89.69元/天);4、护理费:12610.6元(6天×2人×148.36元/天+73天×148.36元/天);5、残疾赔偿金:196428元(32738×20年×30%);6、鉴定费:3750元;7、交通费1000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合计375641.31元。 一审另查明,辽G×××××号起重车登记车主为被告张垚,实际所有人为被告张宝财,该车在第三人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义县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特种车综合商业保险50万元不计免赔,保险期限自2020年2月27日零时起至2021年2月26日二十四时止,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一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认为,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可以向雇员追偿。本案原告王宝顺受雇于被告郭亮,双方形成雇佣关系,被告周某驾驶辽G×××××
号起重车在工地吊运钢梁时,钢梁触碰高压线,将正在脚手架上干活的原告击伤,因被告周某系被告张宝财雇佣的司机,周某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使原告受伤,雇主张宝财应承担赔偿责任。事故车辆辽G×××××号起重车在第三人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义县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特种车综合商业保险,因辽G×××××号起重车系特种机动车,该车辆主要用途为专项作业而非上路行驶,其在作业状态下发生责任事故为一种常态现象,且张宝财提供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中已经明确将该车标明为起重车,第三人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义县支公司对于投保车辆的种类及用途应明知,也应当可以预见此种车辆在作业状态下很大概率会发生责任事故,且第三人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义县支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已将类似本案原告受伤的事故情形排除在保险赔偿责任外,故原告的各项合理损失首先由第三人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义县支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的各项经济损失,不足部分在特种车综合商业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根据原告提供的住院病志,原告实际住院天数应为79天。对于原告主张的护理费,应参照辽宁省2021年度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中的居民服务业标准计算,关于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酌定为15000元。综上,依据《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关于审理
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12]19号)第十六条、第二十八条、《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3]20号)第九条、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第三人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义县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付原告王宝顺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375641.31元;二、驳回原告王宝顺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26.42元,原告已预交,由第三人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义县支公司负担2265.24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义县人民法院缴纳,逾期未予缴纳依法强制执行。由原告负担661.18元,应予退还2265.24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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