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由】民事 侵权责任纠纷 侵权责任纠纷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审理法院】山西省临汾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山西省临汾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0.09.10
【案件字号】(2020)晋10民终1719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师玲萍徐渊王慧勇
【审理法官】师玲萍徐渊王慧勇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徐长虹;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汾市分公司;李晓军;李莉
【当事人】徐长虹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汾市分公司李晓军李莉
【当事人-个人】徐长虹李晓军李莉
【当事人-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汾市分公司
【代理律师/律所】张卜风山西晋龙律师事务所;王朝霞山西华尧律师事务所;刘国智山西三晋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张卜风山西晋龙律师事务所王朝霞山西华尧律师事务所刘国智山西三晋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张卜风王朝霞刘国智
【代理律所】山西晋龙律师事务所山西华尧律师事务所山西三晋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终审结果】二审维持原判二审改判
【字号名称】民终字
【原告】徐长虹;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汾市分公司
【被告】李晓军;李莉
【本院观点】本案争议的焦点为:一、李莉是否应当对徐长虹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权责关键词】完全民事行为能力撤销合同侵权合同约定鉴定意见证明力质证证明责任(举证责任)诉讼请求发回重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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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院查明】经二审审理查明,本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一、李莉是否应当对徐长虹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二、人保财险临汾公司是否应当在第三者商业险限额内对徐长虹承担赔偿责任。关于第一个焦点,依照《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可以向雇员追偿。李晓军作为李莉雇佣的司机,驾驶该公司的车辆的行为应视为从事雇佣活动,李莉将车辆交付于李晓军驾驶,李晓军醉酒驾驶车辆发生交通事故,李晓军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徐长虹受伤,李晓军系醉驾,存在重大过失,故李莉作为雇主依法应与李晓军对徐长虹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徐长虹上诉主张李莉承担100000元的赔偿责任,本院不持异议。关于第二个焦点,《关于适用 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规定:“保险人将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情形作为保险合同免责条款的免责事由,保险人对该条款作出提示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以保险人未履行明确说明义务为由主张该条款不生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第十一条规定:“保险合同订立时,保险人在投保单或者保险单等其他保险凭证上,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以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文字、字体、符号或者其他明显标志作出提示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履行了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提示义务。"涉案车辆投保人在投保单上加黑加粗的投保人声明处盖章确认,应认为保
险人就免责条款履行了提示义务,且醉酒驾驶作为一种被法律、法规禁止的一般常识性行为,应认定属于第十条规定的法律、行政法规中的禁止性规定情形,李晓军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当知晓醉酒驾驶的危险性及危害,其应对自己的侵权行为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故人保财险临汾公司不应在第三者商业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各方当事人对一审认定的徐长虹的各项损失1575450.86元均未提出异议,人保财险临汾公司应当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承担121700元,不足部分1453750.86元,根据交通事故认定书,扣除徐长虹应当承担30%的责任后,徐长虹的赔偿数额应为1139325.60元。徐长虹起诉状中仅主张人保财险公司、李晓军、李莉赔偿1080839.80元,故对超出其诉讼请求部分,本院不作处理。故人保财险临汾公司应当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承担121700元,不足部分959139.80元,李晓军作为直接侵权人,应当承担全部赔偿责任,李莉应当对李晓军承担的赔偿款中的100000元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依法应予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一、撤销山西省临汾市尧都区人民法院(2018)晋1002民初2251号民事判决; 二、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汾市分公司自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上诉人徐长虹121700元; 三、被上诉人李晓军自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上诉人徐
长虹959139.80元; 四、被上诉人李莉对上述第三项赔偿款中的100000元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如果未能在上述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4528元,由被上诉人李晓军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4600元,由被上诉人李晓军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2-09-24 07:49:17
【一审法院查明】一审认定的事实:原告针对起诉请求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一:身份证与户口本复印件。证据二: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证据三:住院病历。证据四:医疗住院收费票据及住院费用清单。证据五:门诊票据。证据六:处方笺。证据七:社区证明、房屋租赁合同、水费、取暖费缴费票据。证据八:工资收入、单位证明、单位营业执照。证据九:原告父母的户口本复印件。证据十:残疾用具(轮椅)发票。证据十一:17052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据十二:17052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据十三:鉴定费发票。证据十四:交通事故中损坏的“赛克车"购车卡。证据十五:残疾用具(护理床)增值税普通发票。证据十六:交通费发票。证据十七:原告从尧都区工商分局调取的车辆登记单位的注销情况。被告李晓军
不持异议。被告李莉质证认为:对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原告举证不能证明李莉是本案适格的主体。其中对证据七有异议,社区证明不能代替公安机关办理的居住证明。作为是否长期在城市居住的居民,应由公安机关出具的居住证明。证据九本身没有异议,但是对父母的赡养应当是家庭子女共同承担赡养,需要核实清楚徐长虹家庭的子女,均应按比例对父母承担赡养。对其他证据没有异议。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赔偿数额是如何计算的。人保财险临汾公司与李莉质证意见相同。认证意见和事实是:证据一能够确认原告徐长虹的原户籍地为山西省××县民。证据二是交通事故认定书。能够确认2017年6月5日1时许在尧都区鼓楼南大街益民西路口路段被告李晓军醉酒驾驶×××号“大捷龙"客车在非机动车道内由北向南行驶至鼓楼南大街益民西路段时,与由南向北逆向行驶的原告徐长虹骑驶的“赛克“牌电动车碰撞,致徐长虹受伤,两车损坏。发生事故后,李晓军没有保护现场。李晓军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六规定负事故主要责任。徐长虹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五条规定负事故次要责任。证据三能够确认:2017年6月5日原告入住临汾市人民医院,入院诊断:胸5、10椎体骨折、胸髓横断损伤伴截瘫、多发肋骨骨折、双侧肺挫伤、双侧胸腔积液、脂肪肝、纵膈积血、全身多处皮擦伤。2017年7月31日出院。证据四能够确认产生医疗费88399.39元。证据
五能够确认在临汾市人民医院产生门诊费用5929.61元。证据六是尧都区金殿镇靳北村卫生所出具的收取原告出院后费用11395元,证据不具有证明力,费用不应确认。证据七能够确认原告徐长虹自2012年至发生交通事故一直居住在尧都区太茅社区百汇小区。证据八有个体工商户业主的证明,有领取工资的凭证,能够确认原告每月工资为3000元。证据九能够确认原告父亲徐金龙生于1946年2月26日,原告母亲巩翠英生于1947年4月17日,均为农业家庭户口,需要由原告徐长虹赡养,为被扶养人。证据十结合原告下肢无力的确诊和情况,能够确认原告购买2480元的电动轮椅是客观存在的。证据十一、证据十二是司法鉴定意见书。能够确认2017年12月25日山西省临汾道路交通事故司法鉴定所作出了司法鉴定意见书,徐长虹因交通事故受伤致截瘫(肌力0级)伴重度排便与排尿功能障碍应构成一级伤残。右侧9-11肋及右侧9-11肋多发骨折(共七根)应构成十级伤残。徐长虹护理依赖程度为完全护理依赖(完全护理依赖费用100%)。证据十三能够确认司法鉴定意见产生的费用为2500元。证据十四能够确认原告发生交通事故时所骑电动车为爱之旅车业出售的,车辆价值1650元,购买时间为2017年2月12日。该证据不能确认车辆已完全毁损以及残值的数额。证据十五能够确认原告向河北省衡水医疗器械有限公司支付1780元购买了护理床一张。证据十六能够确认原告住院期间产生交通费用835元。根据原告提交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住院
病历及产生费用的凭证。山西省临汾道路交通事故司法鉴定书以及原告的居住证明材料。原告父母亲的户籍和身份信息能够确认以下因交通事故所产生的损失:医疗费用9432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600元、营养费2800元、残疾赔偿金582640元、误工费20200元、伤残评定前护理费用21332.86元、评残后的护理费用为770940元、原告父亲徐金龙被扶养人生活费18954元、原告母亲巩翠英的被扶养人生活费21060元、残疾器具费4260元、交通费83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鉴定费用2500元,以上共计1575450.86元。被告李晓军对原告陈述事实不持异议,没有提交证据。被告李莉针对辩称提交了以下证据:2016年12月至2017年5月,被告李晓军在圣之泉公司的考勤记录及工资发放的工资表。证明被告李晓军是圣之泉公司聘用的员工,职务是司机,为公司运送酒类商品。本案李晓军的雇主并非李莉,而是圣之泉公司。准予简易注销登记通知书、企业信息查询单。原告质证认为:工资发放明细没有公司印章,不能证明圣之泉公司向被告发放工资。签到表没有公司印章,且证据有涂抹撕毁现象,所以被告提供证据不能证明李晓军是圣之泉公司员工。被告李晓军对证据不持异议。被告人保财险临汾公司质证认为证据与保险公司没有关系,不发表质证意见。认证意见和事实是:李莉提交证据具有证明力。证据能够确认被告李晓军是圣之泉公司员工。圣之泉公司是由李莉于2016年3月29日独资设立的自然人公司,且该公司已于2019年1月22日已
经临汾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尧都分局准予注销登记。被告人保财险临汾公司针对辩称提交的证据是:×××号车辆投保单一份。原告质证认为:对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从证据可以看出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被告人保财险临汾公司应当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李晓军对证据不持异议。被告李莉质证认为: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保单是格式,依据李莉的答辩意见,保单没有依据保险法第17条、保险法若干问题解释二第11条第2款相关规定,保单没有明确提示投保人免除责任,不具备免责的法律条件。根据最高院道路交通事故损害案件司法解释第18条规定,保险公司应承担保险责任。认证意见和事实是:证据具有证明力,能够确认×××号车辆车主是临汾市尧都区徐矿机电煤矿配件厂(以下简称“配件厂")。保险期间是2016年11月23日起至2017年11月22日24时止。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为10万元。该车的交通强制保险,原、被告均认可已缴纳。被告李莉认可登记在配件厂名下的×××车辆经李莉与配件厂负责人协商同意后,交由李莉经营的圣之泉公司使用。交通事故发生在圣之泉公司使用该车期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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