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门峡市分公司、徐德芳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由】民事  侵权责任纠纷  侵权责任纠纷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审理法院】机动车保险查询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1.04.29 
【案件字号】(2021)豫01民终5120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李文兵 
【审理法官】李文兵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门峡市分公司;徐德芳;徐廷筠;徐焱;李金波;刘创辉;渑池县顺丰汽车运输有限公司 
【当事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门峡市分公司徐德芳徐廷筠徐焱李金波刘创辉渑池县顺丰汽车运输有限公司 
【当事人-个人】徐德芳徐廷筠徐焱李金波刘创辉 
【当事人-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门峡市分公司渑池县顺丰汽车运输有限公司 
【代理律师/律所】于亚利河南良承律师事务所;王慧杰河南程功律师事务所;彭博河南程功律师事务所;李双现河南法魂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于亚利河南良承律师事务所王慧杰河南程功律师事务所彭博河南程功律师事务所李双现河南法魂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于亚利王慧杰彭博李双现 
【代理律所】河南良承律师事务所河南程功律师事务所河南法魂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门峡市分公司 
【被告】徐德芳;徐廷筠;徐焱;李金波;刘创辉;渑池县顺丰汽车运输有限公司 
【本院观点】《关于适用  的解释》第一百一十四条规定,国家机关或者其他依法具有社会管理职能的组织,在其职权范围内制作的文书所记载的事项推定为真实,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 
【权责关键词】无效撤销代理合同过错免责事由诚实信用原则反证证明力新证据诉讼请求维持原判 
【指导案例标记】
【指导案例排序】
【本院查明】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相关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关于适用  的解释》第一百一十四条规定,国家机关或者其他依法具有社会管理职能的组织,在其职权范围内制作的文书所记载的事项推定为真实,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必要时,人民法院可以要求制作文书的机关或者组织对文书的真实性予以说明。本案中,人民财险三门峡分公司主张因李金波存在逃逸情形,其在商业险范围内应予免责。但从查明的事实看,河南省公安厅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总队十支队作为具有处理道路交通事故法定职能的组织,于2020年3月20日1时30分许所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中明确载明的是“李金波驾驶车牌号为豫M×××××号重型半挂牵引车(事发后驶离现场)”,而非“肇事逃逸”或“逃离现场”。在人民财险三门峡分公司未提供足以推翻该《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的相反证据,而且,也未提供其所谓的商业险免除责任中的“肇事逃逸”释义包含有“事发后驶离现场”的证据的情况下,一审法院采信该《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的证明力,并无不当。另外,按照《道路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八十五条关于“交通肇事逃逸,是指发生交通事故后,道路交通事故当事人为了逃避法律追究,驾驶车辆或者遗弃车辆逃离交通事故现场的行为”之规定可知,交通警察部门认定交通肇事逃逸应当具备两个构成要件:一是主观上明知交通事故已经发生,为逃避法律追究而逃离事故现场;二是客观上行为人要有驾驶车辆或者遗弃车辆逃离事故现场的行为。而本案中,虽然发生事故后,李金波驶
离现场,但结合事故发生时间为凌晨1时,事故发生路段车流量大,以及李金波主动让车主报警等事实,并不能证明李金波有逃避法律追究的主观故意。据此,本院对人民财险三门峡分公司关于李金波系“肇事逃逸”的上诉理由,不予采信。    人民财险三门峡分公司所称李金波不具有道路运输从业资格证的理由,明显与李金波提交的驾驶员证复印件证明的事实相冲突,本院不予采信。    人民财险三门峡分公司主张,根据涉案事故发生时司法解释关于“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本解释所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职工平均工资’,按照政府统计部门公布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以及经济特区和计划单列市上一年度相关统计数据确定。‘上一年度’,是指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的规定,本案中死亡赔偿金的计算时间应当是11年而非12年,明显混淆了死亡赔偿金计算标准与计算死亡赔偿金赔偿年限标准,本院不予采信。另外,一审法院在徐德芳未提供相应票据的情况下,按照2020年度职工平均工资为标准进行计算误工费及按照责任划分认定精神损害抚慰金比例,实体处理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人民财险三门峡分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712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门峡市分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2-08-24 18:22:05 
【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如下:2020年3月22日,李金波驾豫M×××××0重型半挂牵引车碰撞行人廖维素,造成廖维素当场死亡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河南省公安厅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总队十支队出具第419903120200000002号事故认定书,认定:李金波、廖维素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另查明:李金波驾驶的刘创辉所有的登记在渑池县顺丰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豫M×××××0重型半挂牵引车在人民财险三门峡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100万元第三者责任保险。经审查,徐德芳、徐廷筠、徐焱的各项损失为504346.78元。 
【一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首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侵权人予以赔偿。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本案中,李金波、廖维素负事故的同等责任。本案李金波驾驶的刘创辉所有的登记在顺丰公司的豫M×××××重型半挂牵引车在人民财险三门
峡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100万元第三者责任保险。人民财险三门峡分公司前期已垫付110000元,刘创辉已垫付60000元(可向人民财险三门峡分公司主张权利),故人民财险三门峡分公司还应赔偿徐德芳、徐廷筠、徐焱损失176608.07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一、人民财险三门峡分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徐德芳、徐廷筠、徐焱176608.07元;二、驳回徐德芳、徐廷筠、徐焱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355.9元,由徐德芳、徐廷筠、徐焱负担527元,由刘创辉、顺丰公司负担1828.9元。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相关事实予以确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