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汕头市分公司与杨玉杰、翁来福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民事二审判决书
【案由】民事  侵权责任纠纷  侵权责任纠纷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审理法院】广东省汕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广东省汕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0.07.15 
【案件字号】(2020)粤05民终417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黄权林艺枝吴伟峰 
【审理法官】黄权林艺枝吴伟峰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汕头市分公司;杨玉杰;翁来福 
【当事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汕头市分公司杨玉杰翁来福 
【当事人-个人】杨玉杰翁来福 
【当事人-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汕头市分公司 
【代理律师/律所】董辉广东思迪律师事务所;陈曦广东思迪律师事务所;陈冬霞广东法厚律师事务所;蔡雁舜广东法厚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董辉广东思迪律师事务所陈曦广东思迪律师事务所陈冬霞广东法厚律师事务所蔡雁舜广东法厚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董辉陈曦陈冬霞蔡雁舜 
【代理律所】广东思迪律师事务所广东法厚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汕头市分公司 
【被告】杨玉杰;翁来福 
【本院观点】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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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权责关键词】撤销代理合同侵权书证证人证言鉴定意见原始证据证明力证据不足新证据客观性合法性证明责任(举证责任)诉讼请求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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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综合双方当事人的上诉、答辩以及在二审庭审中的陈述,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为:一、原审判决适用城镇居民标准认定杨玉杰残疾赔偿金是否正确;二、杨玉杰的误工费、康复费是否应予支持。  关于原审判决适用城镇居民标准认定杨玉杰残疾赔偿金是否正确的问题。《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条规定:“赔偿权利人举证证明其住所地或者经常居
住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高于受诉法院所在地标准的,残疾赔偿金或者死亡赔偿金可以按照其住所地或者经常居住地的相关标准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的相关计算标准,依照前款原则确定。”经查,一审期间,杨玉杰提交了汕头市龙湖区某某某某某某某某委会的《证明》、位于汕头市龙湖区某某某某夏桂埔桂华路九巷19号业主纪某的证人证言以及汕头市众合江建纸塑包装有限公司《证明》,三份证据相互印证,证实杨玉杰自2018年2月开始在汕头居住并工作的事实。杨玉杰户籍城乡分类代码210,户口性质为农村,但其已提交充分证据,证实其自2018年2月份开始在汕头居住并工作,故一审根据该事实和《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上述规定,参照2018年汕头经济特区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9077元/年的标准,判决认定杨玉杰残疾赔偿金为58154元于法有据,二审予以维持。保险公司上诉提出杨玉杰户籍为农业户口、提交的证据证明力低、适用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其残疾赔偿金错误的主张缺乏依据,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杨玉杰误工费和康复费问题。《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规定,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经查,被上诉人杨玉杰于1966年1月15日出生,交通事故发生时53周岁,未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杨玉杰在一审期间已提交汕头市众合江
建纸塑包装有限公司《证明》,证实其本人在该企业工作和工资收入情况。同时,一审依杨玉杰的申请,委托广东华民司法鉴定所对杨玉杰伤残等级、后续费、康复费、误工期、住院及出院护理人数和护理期限等进行鉴定。广东华民司法鉴定所为国家授权有资质对人身伤残、后续等进行评定的鉴定机构,鉴定人员具有合法的鉴定资质,鉴定过程根据杨玉杰左胫骨伤情,参照《人身损害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评定规范(GA/1193-2014)》等规定,评定杨玉杰误工期180天+后续手术15天、康复费2000元的鉴定结论。从广东华民司法鉴定所的鉴定过程看,鉴定人员既结合杨玉杰左胫骨恢复较慢的实际,又参照相关规定,有理有据,程序合法,鉴定结论客观、合理。一审根据该鉴定意见,以及当事人提供的住院相关证明等材料,确定并计算杨玉杰误工期、后续期、康复费等相关费用事实清楚,处理并无不妥,二审予以维持。保险公司上诉提出杨玉杰误工期最长仅为116天,第二次手术误工期限尚未发生,不属保险公司赔偿范围,康复费2000元不成立的主张,因保险公司未能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原司法鉴定存在程序和内容违法,故对保险公司的上诉意见,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实体处理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960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汕头市分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1-11-01 21:59:39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汕头市分公司与杨玉杰、翁来福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民事二审判决书
广东省汕头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粤05民终41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汕头市分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某某某某某某某某某某某313K。
     负责人:苏大存,该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董辉,广东思迪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曦,广东思迪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玉杰。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冬霞,广东法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蔡雁舜,广东法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翁来福。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汕头市分公司(下称保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杨玉杰、翁来福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汕头市龙湖区人民法院(2019)粤0507民初236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2月2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保险公司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中关于残疾赔偿金、误工费、康复费的判决,变更适用农业户口的标准认定杨玉杰的残疾赔偿金,驳回杨玉杰关于误工费、康复费的请求(不服原审判决金额56942.14元)。事实和理由:一、原审判决适用城镇户口标准认定
杨玉杰的残疾赔偿金错误。杨玉杰的户籍性质为农业户口,属于农村。杨玉杰在原审的举证并不足以证明其具备按城镇户口标准计算损失。第一,证据《工作证明》和居委会《证明》不具有书证所具有的形成在先的客观性、真实性的特点,系本事故或者本案形成后制作,且形式上违背《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一十五条的规定,不具备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依法应不予采信。第二,杨玉杰虽然申请了汕头市众江建纸塑包装有限公司的杨嘉辉到法院接受询问,但其证言与上述工作证明材料性质一样,均不具有形成在先的特点,杨玉杰没有任何包括备案劳动合同、工资表、连续六个月的银行工资流水等原始证据可以证实其工作情况。第三,居委会的证明材料没有任何居住情况的证据可以支撑,无法提交租赁合同或者房屋产权证、日常生活支出票据等任何证据。房屋出租人纪利的证言也没有书证作为依据,真实性极低。据此可见,原审认定杨玉杰可适用城镇户口标准计算损失的依据不充分,判决保险公司按城镇户口标准赔偿杨玉杰残疾赔偿金明显不恰当。二、原审判决保险公司赔偿杨玉杰误工费31124.14元错误。首先,杨玉杰在事故发生时已超过法定退休年龄,对其赔偿误工费的主张应更加严格承担举证责任。但原审仅以上述不具有形成在先特点且性质一致的工作证明和证言,认定杨玉杰的工作及收入情况显然不妥。其次,即使杨玉杰事故发生前确有工作,依据《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
解释》第二十条的规定,也仅能计算至其定残日前一天。而原审采信鉴定机构评定的杨玉杰误工期为195天明显违背相关法律规定。第一,鉴定机构评定杨玉杰二次手术的误工期限15天缺乏依据,即使二次手术确有误工,该损失也尚未发生,不属保险公司赔偿范围。第二,杨玉杰的误工期最长仅能计算至定残前一日,即最长仅为116天。司法鉴定机构评定杨玉杰的误工期为195天,系机械的依据相关鉴定规范所作出,并未考虑其自事故发生时至定残前一日的实际天数,造成评定结论与《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的规定相悖。杨玉杰在本案已主张残疾赔偿金,而残疾赔偿金的性质即是对杨玉杰因人身遭受损害致残而丧失全部或者部分劳动能力的财产赔偿。杨玉杰现既主张残疾赔偿金,又主张赔偿超过定残前一天的误工费,实质上出现重复赔偿的情形。原审判决既支持杨玉杰的残疾赔偿金,照准其超过定残前一天的误工费,实质上出现重叠获得赔偿情形,违背了保险的填平原则。三、原审采信鉴定机构关于杨玉杰存在康复费2000元也不恰当。杨玉杰出院时的情况为治愈,因此,鉴定机构评定存在康复费2000元不成立,是对杨玉杰今后可能发生费用的过分评定。原审判决予以采信不妥。以上三项共计56942.14元为不服原审判决金额。为此,请查明事实后依法改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