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山中心支公司、吴家兴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由】民事  侵权责任纠纷  侵权责任纠纷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审理法院】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1.12.30 
【案件字号】(2021)粤07民终7416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甄锦源梅晓凌肖文文 
【审理法官】甄锦源梅晓凌肖文文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山中心支公司;吴家兴;李拾波;大洋电机新能源(中山)投资有限公司 
【当事人】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山中心支公司吴家兴李拾波大洋电机新能源(中山)投资有限公司 
【当事人-个人】吴家兴李拾波 
【当事人-公司】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山中心支公司大洋电机新能源(中山)投资有限公司 
【代理律师/律所】欧阳丰茂广东法初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欧阳丰茂广东法初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欧阳丰茂 
【代理律所】广东法初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原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山中心支公司 
【被告】吴家兴;李拾波;大洋电机新能源(中山)投资有限公司 
【本院观点】阳光财保中山公司提供的上述证据对于本案事实认定不具有关联性,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权责关键词】机动车保险查询社会公共利益代理新证据关联性质证诉讼请求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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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根据《关于适用  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三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当事人没有提出请求的,不予审理,但一审判决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或者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他人合法权益的除外”的规定,本院仅针对阳光财保中山公司的上诉请求进行审查,对各方当事人没有提出请求的不予审查。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吴家兴误工费数额的认定。    根
据《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的规定,受害者因交通事故受伤造成误工损失的,应当对其误工费应予以支持。首先,对于误工费标准的问题。经审查,吴家兴提供的由东莞市友一物流有限公司出具的《工作证明》记载“吴家兴在2017年10月至2108年11月期间在该公司担任司机,期间薪酬约13500元”,并由该公司盖章确认,该公司另出具吴家兴2018年8月、9月、10月的工资条显示其这三个月每月工资为13500元。另外,结合吴家兴二审期间提交的该公司的企业信息查询可知,杨金辉为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吴家兴的银行流水显示杨金辉在2018年5月至2018年11月每月都有向吴家兴进行5600元至13500元不等数额备注为工资的转账,故上述证据可以形成一个完整证据链,证明吴家兴在事故发生之前存在固定劳动收入,而涉案事故的发生造成其入院及休息,必然对其正常劳动造成影响,因此一审法院根据吴家兴的银行流水来计算其误工费标准并无不当。其次,对于吴家兴的误工时间问题。
经查,吴家兴因涉案事故造成“1.左胫腓骨下段骨折,2.左踝关节半脱位”于2018年11月3日入开平市中心医院,同年12月24日出院,住院51天,医嘱“全休一个月”。后吴家兴分别于2019年1月16日、2月14日、3月18日、4月30日、5月28日在河池市宜州区中医医院进行放射检查并购买药物,检查后该医院分别出具疾病诊断证明书建议全休一个月。经计算,上述住院及医嘱休息期合计为221天,一审法院计算为191天,吴家兴对此没有提出异议属于对自己权利的放弃,本院不予调整。最后,阳光财保中山公司二审期间提交的《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期、营养期、护理期评定标准》只是规范司法鉴定的标准,每个伤者在实践中因体质的差异会略有不同属于正常,本案中,吴家兴的时间也不存在明显过长的情形,因此一审法院根据吴家兴的实际中住院及医嘱休息期来计算吴家兴的误工费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阳光财保中山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540.22元(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山中心支公司已预交),由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山中心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2-09-21 03:23:13 
【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二审上诉人诉称】阳光财保中山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阳光财保中山公司向吴家兴支付金额为32661元(不服金额为36947.86元);2.上诉费用由吴家兴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吴家兴误工费有误。首先,吴家兴仅提供了其在事故发生半年前的银行流水,并没有提供其在事故后的银行流水来证明其收入因涉案事故进行了减少。其次,吴家兴提供的工作证明只有用人单位的盖章,没有负责人的签名,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最后,吴家兴的银行流水显示,其主张的工资是由杨金辉向其转账,其没有提供证据证明杨金辉与开具工作证明的东莞市友一物流有限公司的关系。    综上所述,阳光财保中山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山中心支公司、吴家兴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粤07民终7416号
当事人     上诉人(原审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山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
     负责人:孙蓓,该公司副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邵凤霞。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吴家兴。
     委托诉讼代理人:欧阳丰茂,广东法初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李拾波。
     原审被告:大洋电机新能源(中山)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
     法定代表人:彭祥,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涛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