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茂名市分公司、刘春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由】民事 侵权责任纠纷 侵权责任纠纷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审理法院】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机动车保险查询【审理法院】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0.12.30
【案件字号】(2020)粤01民终25685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赵建文
【审理法官】赵建文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茂名市分公司;刘春花;彭积仪;彭仪秀;郑智雄;杨忠
【当事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茂名市分公司刘春花彭积仪彭仪秀郑智雄杨忠
【当事人-个人】刘春花彭积仪彭仪秀郑智雄杨忠
【当事人-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茂名市分公司
【代理律师/律所】刘芳婷北京德恒(广州)律师事务所;何伟北京德恒(广州)律师事务所;丘翠茜广东经国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刘芳婷北京德恒(广州)律师事务所何伟北京德恒(广州)律师事务所丘翠茜广东经国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刘芳婷何伟丘翠茜
【代理律所】北京德恒(广州)律师事务所广东经国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茂名市分公司
【被告】刘春花;彭积仪;彭仪秀;郑智雄;杨忠
【本院观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
【权责关键词】撤销代理关联性合法性质证诉讼请求
【指导案例标记】0
【指导案例排序】0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关于死亡赔偿金的计算标准,彭运元的户口本显示彭运元的户籍登记地为湖南省××××号,属于农业家庭户口。刘春花等三人主张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在原审提交了广州市白云区钟落潭镇白沙村民委员会出具的居住证明,载明彭运元自2017年4月至2019年7月13日期间一直在广州市白云区钟落
潭镇白沙村××××房居住,其上有房东杨德钊的签名。虽然二审中杨德钊出庭作证,证明彭运元在事故发生前一年居住在上述地址,但根据国家统计局公布的城乡分类代码,彭运元居住的广州市白云区钟落潭镇白沙村的城乡分类代码为“220”,城乡分类代码首位数“2”的为农村,彭运元不符合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的前提条件。原审按城镇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不当,应予纠正。故死亡赔偿金应按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7168元/年计算20年为343360元。保险公司对此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 原审判决认定的除上诉意见之外的其他赔偿项目和金额,各方当事人没有提出异议,本院对此予以维持。即刘春花等三人因本次事故所致损失包括:医疗费4368.01元、丧葬费53289.5元、死亡赔偿金343360元、处理交通事故人员误工费3186.05元、处理交通事故人员交通费1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70000元,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的责任限额内赔偿刘春花等三人损失114368.01元,在商业三者险的保险限额内按照70%的比例赔偿刘春花等三人252584.89元。上述保险公司合计赔偿刘春花等三人366952.9元,扣除郑智雄已赔偿的费用54000元后,尚应赔偿刘春花等三人312952.9元。 依照《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一、撤销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2020)粤0111民初8641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二、变更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2020)粤0111民初8641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茂名市分公司赔偿刘春花、彭积仪、彭仪秀损失312952.9元; 三、驳回刘春花、彭积仪、彭仪秀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5695元,由刘春花、彭积仪、彭仪秀负担3347元,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茂名市分公司负担2348元;二审案件受理费5718.6元,由刘春花、彭积仪、彭仪秀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1-11-03 19:50:34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茂名市分公司、刘春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粤01民终2568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茂名市分公司。
负责人:戴光平,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芳婷,北京德恒(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伟,北京德恒(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春花。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彭积仪。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彭仪秀。
上述三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丘翠茜,广东经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郑智雄。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杨忠。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茂名市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刘春花、彭积仪、彭仪秀、郑智雄、杨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2020)粤0111民初864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12月1日立案后,依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本案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赵建文独任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判决:一、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茂名市分公司赔偿刘春花、彭积仪、彭仪秀损失661524.90元;二、驳回刘春花、彭积仪、彭仪秀其他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695元,由刘春花、彭积仪、彭仪秀负担731元,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茂名市分公司负担4964元。在上述判决给付期限内,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茂名市分公司迳付刘春花、彭积仪、彭仪秀受理费4964元。刘春花、彭积仪、彭仪秀已预交的受理费为5695元。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茂名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上诉请求:
撤销原判第一项,改判保险公司仅需承担366952.9元;一审、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审法院认定死亡赔偿金按城镇标准计算,属于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受害人彭运元是湖南农村户口,刘春花、彭积仪、彭仪秀(以下简称刘春花等三人)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彭运元已在广州城镇地区居住满一年且其收入来源于广州城镇,死亡赔偿金按城镇标准计算没有依据,应按农村标准计算。首先,根据民政部、公安部、司法部等六部门的联合发文,有权出具居住证明的主体是当地派出所,村委会无权出具居住证明,刘春花等三人提供的居住证明上无派出所盖章,不应作为判决依据。其次,即使该证明是白沙村委会的真实意思表示,刘春花等三人在原审中提交的国家统计局城乡分类代码查询表显示,该地区的城乡分类代码为220,属于农村地区,根据粤高法[2018]39号文规定,按照国家统计局发布的户籍地城乡分类代码确定,首数为2的,属于农村地区,死亡赔偿金应按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17168元/年计算。最后,根据《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广东省公安厅关于施行后处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7条规定,受害人的户口在农村,但发生交通事故时已在城镇居住一年以上、且有固定收入的,在计算赔偿数额时按城镇居民的标准对待。农村户口的受害人,需要满足居住地和收入均来源于城镇两个条件才能按城镇标准计算相关赔偿,刘春花等三人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彭运元在广州城镇工作,原审法院按城镇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没有依据。
发布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