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由】民事 侵权责任纠纷 侵权责任纠纷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审理法院】广东省汕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广东省汕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0.04.01
【案件字号】(2020)粤05民终86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翁汉光陈瑛瑾林思浩
【审理法官】翁汉光陈瑛瑾林思浩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汕头市分公司;李丽华;马少和
【当事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汕头市分公司李丽华马少和
【当事人-个人】李丽华马少和
【当事人-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汕头市分公司
【代理律师/律所】林钦成广东思迪律师事务所;董辉广东思迪律师事务所;方思敏广东凌信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林钦成广东思迪律师事务所董辉广东思迪律师事务所方思敏广东凌信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林钦成董辉方思敏
【代理律所】广东思迪律师事务所广东凌信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机动车保险查询【字号名称】民终字
【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汕头市分公司
【被告】李丽华;马少和
【本院观点】根据《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三条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
【权责关键词】撤销合同侵权书证鉴定意见合法性质证证明责任(举证责任)诉讼请求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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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院查明】本院审理查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与本案的证据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根据《关于适用 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三条规定,第
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根据保险公司的上诉主张以及李丽华、马少和的答辩意见,本案二审的主要争议问题为:原审判决认定李丽华的误工费以及误工期是否于法有据的问题。 关于误工费的问题。经查,李丽华于1964年6月14日出生,事故发生之日2018年12月25日,李丽华未满五十五周岁,未达法定退休年龄,且李丽华为城镇户口,其主张发生事故时月平均工资3000元并未超出城镇居民月平均收入,发生交通事故存在误工符合常理。据此,一审法院认定李丽华存在误工事实,并按李丽华主张的月平均工资3000元计算其误工费并无不当,应予维持。 关于误工期的问题。保险公司上诉认为李丽华的误工期最长仅能计算至定残前一日。根据《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关于“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的规定,受害人误工时间首先是应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来确定,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但并不是必须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因此,原审法院根据广东韩江司法鉴定所作出韩江司鉴[2019]临鉴字第366号鉴定意见书,认定李丽华的误工期为180天并无不当,予以维持。 另,对于马少和提出其原先垫付的医药费122328.47元和护理费22560元,请求一并处理的意见,原审判决已载明对马少和因事
故为李丽华垫付医疗费及护理费可向人保汕头公司索赔,马少和可另循途径主张该权利。 综上,保险公司的上诉意见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均不予采纳。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250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汕头市分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2-09-24 03:37:11
【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 1.损害事实发生的经过 2018年12月25日17时30分许,马少和驾驶粤D某某某某某号小型轿车在潮阳区文光街道中华路与亭脚路交界信号灯路口与李丽华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无号牌电动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李丽华受伤入院及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 2.事故的认定 汕头市公安局潮阳分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19年1月15日作出第440某某某某某某某某某某某某48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载明:马少和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李丽华在事故中无责任。 3.李丽华的诊疗情况 李丽华受伤后送往濠江新圣骨科医院住院。住院期间为2018年12月25日至2019年3月28日,共计93天。
4.李丽华伤残及其他鉴定情况 经李丽华、马少和委托广东韩江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残程度等进行评定,该所于2019年4月25日作出韩江司鉴[2019]临鉴字第366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李丽华伤残程度评定为九级伤残;2.后续费为20000元,康复费5000元;3.误工期180天,营养期60天,护理期108天,建议住院期间前期60日每日配护理人员2名、余48日(含二期手术15日)每日配护理人员1名,评定营养费1000元。 5.李丽华户籍情况 李丽华户籍所在地为汕头市潮阳区某某某某文光,城乡代码为111;需抚养的人:与其弟李庆华、李庆忠、其妹李秀华共同抚养母亲蔡文卿(1941年出生)。 6.李丽华收入情况 李丽华收入为月工资3000元。 7.当事人之间的关系 马少和系肇事车主,人保汕头公司为肇事车辆粤D某某某某某号小型轿车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险的承保人。 本案实际的赔偿项目及金额如下: 1.医疗费:李丽华、马少和提交有效的医疗票据4张,数额为122328.47元,李丽华提交购买医疗助行器票据1张,计180元,上述共计医疗费122508.47元。 2.后续费:20000元,按司法鉴定意见。 3.营养费:按《关于广东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的纪要》的规定,计1000元。 4.住院伙食补助:按《关于广东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的纪要》的规定,住院期间每天100元,计算为100元/天×(93+15)天=10800元。 5.护理费:按《关于广东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的纪要》的规定,住院
期间的护理费为150元/天×60天×2+150元/天×(33+15)天=25200元,由于李丽华住院期间的护工是由马少和雇佣并支付护理费22560元,故李丽华的护理费为25200-22560=2640元。 6.康复费:5000元,按司法鉴定意见。 7.伤残赔偿金:按《关于广东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的纪要》的规定,27175元/年×20年×20%=108700元。 8.被扶养人生活费:按《关于广东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的纪要》的规定,21778元/年×5年×20%÷4人=5444.5元。 9.误工费:按李丽华的诉讼请求,3000元/月÷30天×180天=18000元。 10.精神抚慰金:10000元,根据李丽华的伤残等级及事故责任。 11.交通费:按《关于广东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的纪要》的规定,30元/天×108天=3240元。 上述1至11项李丽华损失合计307332.97元。
【一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马少和驾驶粤D某某某某某号小型轿车与李丽华驾驶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导致李丽华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马少和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李丽华无责任。保险公司作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保险承保人应在其保险范围内承担保险责任。 李丽华因交通事故损失307332.97元,扣除马少和先行垫付医疗费122328.47元,李丽华应得赔偿为185004.5元,其数额属保险公司保险责任赔偿限额内,由人保汕头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的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
马少和因事故为李丽华垫付医疗费及护理费可向人保汕头公司索赔。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和第二款、第十八条,《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二款之规定,一审法院判决: 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汕头市分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李丽华185004.5元; 二、驳回李丽华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458元,减半收取计2229元,鉴定费3000元,共5229元。李丽华负担案件受理费229元,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汕头市分公司负担案件受理费及鉴定费5000元。 二审期间,李丽华提交了李丽华在潮阳一中第二食堂工作的工作证、平安养老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团体人身保险合同、企业信息查询得到的潮海餐饮服务管理有限公司的工商营业信息,用以证明李丽华的工作情况。经质证,保险公司对工作证的原件没有异议,对平安养老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团体人身保险合同的三性有异议,因其不是原件,平安保险公司也无盖章确认,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对潮海餐饮
服务管理有限公司的网络信息没有异议,但是李丽华是否为公司的员工必须提供劳务合同以及社保的缴纳情况予以佐证,否则无法证明李丽华是该司员工。马少和对上述证据没有意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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