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强、成都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第三分局公安行政管理:道路交通管理(道路)二审行政判决书
【案由】行政 行政行为种类 行政复议
【审理法院】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0.08.10
【案件字号】(2020)川01行终617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雍卫红刘静蒋娜娜
【审理法官】雍卫红刘静蒋娜娜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刘强;成都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第三分局;成都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
【当事人】刘强成都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第三分局
【当事人-个人】刘强
【当事人-公司】成都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第三分局成都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字号名称】行终字
【原告】刘强
【被告】成都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第三分局
【本院观点】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条,公安部《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程序规定》第四条第一款、第六条第一款,《四川省实施办法》第四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被上诉人交管三分局作为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具有查处其辖区内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并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法定职权。
【权责关键词】机动车违反禁令标志指示的行政处罚行政复议合法违法客观性证据确凿证据不足行政复议缺席判决维持原判改判撤销原判发回重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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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院查明】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及采信的证据与原审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条,公安部《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程序规定》第四条第一款、第六条第一款,《四川省实施办法》第四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被上诉人交管三分局作为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具有查处其辖区内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并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法定职权。 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车辆、行人应当按照交通信号通行。本案中,被上诉人交管三分局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成都市三环路外侧多处设置有禁止摩托车驶入三环路以内的交通禁令标志。***驾驶二轮摩托车至××大街××大街段时被交管三分局执勤民警档获,***陈述其从太平园武侯祠行驶过来,而在其行驶路线的三环路外侧设置有“禁止摩托车驶入三环路以内"的交通禁令标志。交管三分局根据道路交通安
全法第九十条、《四川省实施办法》第六十六条第四项的规定,结合其具体违法情形,适用简易程序当场作出100元,并根据《机动车驾驶证申领和使用规定》扣3分的行政处罚决定,于当日向***送达该处罚决定。交管三分局作出的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 根据行政复议法第十二条的规定,被上诉人市交管局作为交管三分局的上一级公安交通管理主管部门,对***以交管三分局为被申请人提起的行政复议申请具有复议审查的行政职权。市交管局受理***的行政复议申请后,向交管三分局送达了《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要求交管三分局提出书面答复并提交原行政行为的证据材料;市交管局收到交管三分局的《行政复议答复书》后,经审查,作出维持交管三分局行政处罚决定的382号复议决定,其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正确。市交管局在本案举证期限内未向原审法院提交其行政复议的全部证据材料,不能证明其行政复议部分程序合法的事实,因该程序性行为对***的权利未造成影响,且382号复议决定本身正确,故无撤销的必要。***在诉讼中要求对《成都市公安交通管理局关于进一步加强摩托车交通秩序管理的通告》规范性文件进行审查,因交管局三分局并非依据该规范性文件对***作出行政处罚,故对***的该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判决正确。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2-08-18 02:19:17
【一审法院查明】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成都市三环路外侧多处设置有“禁止摩托车驶入三环路以内(含三环路主道)"的交通禁令标志。2019年5月12日14时12分许,***驾驶号牌为川A×××××普通二轮摩托车行驶至××大街××大街段时,因涉嫌实施机动车违反禁令标志的行为,被在此处执勤的交管三分局民警挡获。执勤民警在询问***行驶路线时,***回答从“武侯祠、太平园"那边过来。执勤民警向***指出三环路有禁止摩托车驶入城区标志,并适用简易程序,向***作出编号为5101031206498595《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以下简称处罚决定),其主要内容为:被处罚人于2019年5月12日14时12分。在××大街××大街段实施机动车违反禁令标志指示的违法行为(代码1344)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以下简称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条,《四川省实施办法》第六十六条第四项的规定,决定处以100元。根据《机动车驾驶证申领和使用规定》记3分。***对该处罚决定表示有异议并拒绝签字,但领取了该处罚决定书。
***因对交管三分局作出的处罚决定不服,于2019年5月24日向市交管局申请行政复议,其复议提出“其于2019年5月12日经由武侯大道三河段、机场高速辅路、人民南路、顺城大街、东大街骑普通二轮摩托车至××大街××大街段时,被警官予以行政处罚,而当日骑行所经过的路线并无禁止摩托车驶入的禁令标志,该处罚与事实不符,申请撤销该处罚"。市交管局受理后,向交管局三分局作出《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要求交管三分局提出书面答复并提交作出原行政行为的证据材料。2019年7月12日,市交管局作出成公交行复字(2019)382号《行政复议决定书》(以下简称382号复议决定),认为交管三分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以下简称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决定维持该处罚决定。***不服,遂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交管三分局作出的处罚决定违法,并撤销该处罚决定;2.判令市交管局作出的382号复议决定违法,并撤销该复议决定;3.市交管局撤销《成都市公安交通管理局关于进一步加强摩托车交通秩序管理的通告》中不合法内容。
【一审法院认为】原审法院认为,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条、以及《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程序规定》第四条的规定,交管三分局在其辖区道路交通管理发现***驾驶摩托车实施违反交通禁令标志的行为,有作出行政处罚的职权。***对交管三分局作出的行政处罚不服,
向市交管局申请行政复议,参照《公安机关办理行政复议案件程序规定》第十一条的规定,市交管局作为交管三分局的上一级公安交通管理机构,对***提起的行政复议申请,具有审查决定是否受理及作出行政复议决定的行政职权。 成都市三环路外侧多处设置有禁止摩托车驶入三环路以内的禁令标志。本案中,***驾驶摩托车至××大街××大街段时被交管三分局执勤民警档获,***陈述从太平园武侯祠行驶过来,而在其行驶路线的三环路外侧设置有“禁止摩托车驶入三环路以内"的交通禁令标志。因***的行为违反了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交管三分局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条、《四川省实施办法》第六十六条第四项的规定,作出对***予以100元的行政处罚,并根据《机动车驾驶证申领和使用规定》计3分,认定基本事实清楚,符合法律规定,且交管三分局当日将处罚决定书送达***,其程序合法。 ***在行政复议及本案诉讼中提出其当日骑行所经过的路段并无禁止摩托车通行的禁令标志(经由武侯大道三河段、机场高速辅路、人民南路、顺城大街、东大街)。对此,原审法院认为,***当日向执勤民警回答行驶路线系其事发时的陈述,符合事实真相,***当日的行驶路段有禁止摩托车驶入三环路以内城区的交通禁令标志,而***在行政复议时所提出的其行驶路线客观性不足,其明显不是从其所主张的未设置禁令标志路段驶入城区。对***提出该行政处罚与事实不符的主张,原审法院不予采纳。因交管三分局的行政行为合法,故***对交管三分局的诉请,原审法院不予支持。
【二审上诉人诉称】宣判后,上诉人***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判决事实认定错误,证据不足,请求撤销原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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