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1)苏02行终50号
【案由】行政 行政行为种类 行政受理
【审理法院】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1.04.15
【案件字号】(2021)苏02行终50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彭国顺张学雁何薇
【审理法官】彭国顺张学雁何薇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华瑞;无锡市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局
【当事人】华瑞无锡市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局
【当事人-个人】华瑞
【当事人-公司】无锡市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局
【代理律师/律所】俞冬梅江苏漫修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俞冬梅江苏漫修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俞冬梅
【代理律所】江苏漫修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原告】华瑞
【被告】无锡市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局
【权责关键词】行政处罚合法违法警告限制人身自由管辖证据确凿维持原判撤销原判
【指导案例标记】0
机动车违反禁令标志指示的【指导案例排序】0
【本院查明】经审查,原审法院对证据的认定正确,本院据此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基本无异。 在本院审理过程中,因华瑞对市城管局查处违停行为的职权依据提出异议,经本院要求,市城管局在二审询问后向本院提交了原国务院法制办公室国法函[2002]202号《关于在江苏省无锡市开展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试点工作的复函》及江苏省人民政府苏府法字[2002]42号《关于在无锡市开展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试点工作的通知》,本院收到后已将其邮寄送达华瑞。 另查明,2002年7月12日,原国务院法制办公室向原江苏省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作出国法函[2002]202号《关于在江苏省无锡市开展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试点工作的复函》,载明“江苏省人民政府可以在无锡市开展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试点”,并明确了集中行使行政处罚权的行政机关可以行使的具体职权,其中第七项为行使公安交通管理方面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对侵占道路行为的行政处罚权。2002年8月5日,江苏省人民政府向无锡市人民政府作出苏府法字[2002]42号《关于在无锡市开展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试点工作的通知》,载明“省政府决定,在你市开展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试点”,同时载明“相对集中行政
处罚权试点限在城区进行”,集中行使行政处罚权的行政机关的第七项具体职责为行使公安交通管理方面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对侵占道路行为的行政处罚权。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一、市城管局是否具有对违法行为进行查处的职权?二、华瑞停车的位置是否属于《通告》规定的禁停路段范围内?三、市城管局对华瑞作出的处罚是否适当? 一、市城管局具有对违停行为进行查处的职权。 1996年10月1日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十六条即规定,国务院或者经国务院授权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可以决定一个行政机关行使有关行政机关的行政处罚权,但限制人身自由的行政处罚权只能由公安机关行使。原国务院法制办公室向原江苏省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作出国法函[2002]202号《关于在江苏省无锡市开展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试点工作的函》,批复同意江苏省人民政府可以在无锡市开展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试点。江苏省人民政府作出苏府法字[2002]42号《关于在无锡市开展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试点工作的通知》,授权无锡市在城区开展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试点,行使公安交通管理方面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对侵占道路行为的行政处罚权。《无锡市城市管理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办法》第十条第七项规定:“市、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行使下列职权:……(七)依照公安交通管理方面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制止、查处、纠正侵占城市道路的行为……”因此,市城管局依法
享有依照公安交通管理方面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制止、查处、纠正侵占城市道路的行为的行政处罚权,故市城管局具有作出被诉行政处罚决定的法定职权。 二、华瑞停车位置属于《通告》规定的禁停路段范围内。 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项的规定,虽在单位管辖范围但允许社会机动车通行的地方,包括广场、公共停车场等用于公众通行的场所都属于“道路”的范畴。本案中,根据二审询问时华瑞及市城管局的陈述,华瑞停放车辆的停车场在其该次停车时是开放的停车场,未有人或单位对该停车场实施管理,在此情况下,认定案涉停车场属于“道路”的范畴,符合规定。《通告》中规定,机动车在设有禁停标志、标线的路段,不得停车。《通告》中还规定,对于包括东亭路(合心桥至石心桥)路段在内的相关路段增设禁令标志、禁止标线,禁止临时停车或者停放车辆。在《通告》中并未列明包括东亭路(合心桥至石心桥)在内的增设的禁停路段的具体范围,应当理解为禁停路段全路段禁停。根据前述分析,案涉停车场属于“道路”的范畴,该停车场位于东亭路上,其自然应当属于《通告》规定的东亭路禁停路段范围内。 三、案涉行政处罚决定书符合规定。 《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条规定:“机动车驾驶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关于道路通行规定的,处警告或者二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处罚。”《江苏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五十七条第一项规定:“机动车驾驶人违反禁令
标志、警告标志、禁止标线、警告标线指示的,处以一百元。”因此,华瑞在东亭路禁停路段违规停车,市城管局对华瑞作出100元的行政处罚决定,符合规定,并无不当。 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亦并无不当。华瑞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依据,依法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六条、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华瑞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2-09-23 19:58:30
【一审法院查明】原审判决认定如下事实:2019年9月25日,登记在华瑞名下车牌号为苏BN××××小型轿车停放在东亭中路悦城源筑小区西门外沿街商铺前的通道空地上,但未停在施划的停车泊位内。同日10时24分,市城管局下属执法人员在确定车内没有驾驶员在场后,对车辆及现场进行了拍照取证,并上传至无锡城管违停网上办案系统。后该违法信息审核通过并同步传送至公安平台。2020年3月27日,华瑞至违法行为处理窗口处理,华瑞口头申辩后,市城管局对华瑞作出编号为320205-11xxx405的简易程序行政处罚决定书(以下简
称处罚决定书),决定予以100元,并当场送达,华瑞在该处罚决定书存档联的被处罚人签名处签名。后华瑞不服上述处罚决定,向原审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原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十六条、《无锡市城市管理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办法》第三条、第十条第七项的规定,市城管局依法享有行使公安交通管理方面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对侵占城市道路行为的行政处罚权,故市城管局具有作出被诉行政处罚决定的法定职权。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以下简称《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六条规定,根据道路条件和通行需要,道路划分为机动车道、非机动车道和人行道。《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项规定,“道路”是指公路、城市道路和虽在单位管辖范围但允许社会机动车通行的地方,包括广场、公共停车场等用于公众通行的场所。第五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机动车应当在规定地点停放。禁止在人行道上停放机动车;但是,依照本法第三十三条规定施划的停车泊位除外。第九十条规定,机动车驾驶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关于道路通行规定的,处警告或者二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处罚。《江苏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五十七条第一项规定,机动车驾驶人违反禁令标志、警告标志、禁止标线、警告标线指示的,处以一百元。本案中,华瑞的涉案轿车停放的龙湖悦城源筑小区西门外沿街商铺前的通道空地,及
附近停车泊位等区域系开放式广场,允许公众通行,符合《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项关于广场、公共停车场等用于公众通行的场所属于“道路”的规定,该区域应属于东亭路禁令标志指示的严管路段的范围。涉案轿车未停在施划的停车泊位内,违反了东亭路的禁令标志指示,市城管局认定涉案轿车停放违反禁令标志指示,事实清楚、证据确凿,依照上述相关法律法规,对华瑞作出100元的行政处罚,适用法律正确,处罚数额得当。市城管局作出行政处罚前,告知华瑞拟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和依据,作出处罚决定书并及时送达,行政处罚程序合法。故华瑞请求撤销处罚决定书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华瑞的诉讼请求。
发布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