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储文与赤峰市公安局交通管理警察支队、赤峰市公安局处罚类二审行政判决书
【案由】行政 行政行为种类 行政复议
【审理法院】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0.06.30
【案件字号】(2020)内04行终65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李海波姜静刘淑波
【审理法官】李海波姜静刘淑波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李储文;赤峰市公安局交通管理警察支队;赤峰市公安局
【当事人】李储文赤峰市公安局交通管理警察支队
【当事人-个人】李储文
【当事人-公司】赤峰市公安局交通管理警察支队赤峰市公安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原告】李储文
【被告】赤峰市公安局交通管理警察支队
【本院观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车辆、行人应当按照交通信号通行。
【权责关键词】合法违法证明基本原则行政处罚行政复议复议机关改判维持原判行政复议
【指导案例标记】0
【指导案例排序】0
【本院查明】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车辆、行人应当按照交通信号通行。上诉人李储文在设有禁停标志的路段道路上停车,影响了其他车辆通行,违法事实清楚。被上诉人赤峰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依法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并无不当。被上诉人赤峰市公安局依法履行复议职责,作出赤公复决字[2019]第019号行政复议决定,维持被上诉人赤峰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作出的处罚决定亦无不当。被上诉人赤峰市公安局对被上诉人赤峰市公安局交警支队针对上诉人李储文作出的三个处罚决定在同一个复议案件中进行审查,作出一个复议决定的行为不妥,本院在此予以指正。上诉人李储文的上诉请求和理由依法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1-10-23 21:05:12
李储文与赤峰市公安局交通管理警察支队、赤峰市公安局处罚类二审行政判决书
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20)内04行终6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李储文。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赤峰市公安局交通管理警察支队。
法定代表人张立文,支队长。
委托代理人吕博。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赤峰市公安局。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松山区玉龙大街。
法定代表人李志刚,局长。
委托代理人高立军。
上诉人李储文因与被上诉人赤峰市公安局交通管理警察支队(以下简称赤峰市公安局交警支队)、赤峰市公安局行政处罚、行政复议一案,不服赤峰市松山区人民法院(2019)内0404行初47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0年5月19日依法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李储文,被上诉人赤峰市公安局交警支队的委托代理人吕博,被上诉人赤峰市公安局的委托代理人高立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18年11月16日17时07分,原告将其所有的×××车辆停放在松山大街的迎金路至广场路段。被告赤峰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于2019年8月6日作出编号为xxx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行政处罚决定书,内容为被处罚人于2018年11月16日17时07分,在松山大街的迎金路至广场路段实施机动车违反禁令标志指示的违法行为(代码1344),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安全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九十条规定,决定予以150元、记3分的行政处罚决定。处罚决定书送达后,原告不服向被告赤峰市公安局申请行政复议,被告赤峰市公安局于2019年5月10日作出赤公复决字[2019]第019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决定维持赤峰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给予李储文编号为编号为xxx45895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行政处罚决定书作出的决定。送达后,原告不服提起行政诉讼。
另查明,松山大街的迎金路至广场路段设有全路程禁停标志,道路两侧马路牙子上有划线的停车车位。
原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条规定,被告赤峰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具有道路交通安全管理的法定职权。原告未在停车车位停放车辆,在禁停路段道路上停放车辆,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规定,根据原告的违法行为事实,被告赤峰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作出了简易处罚决定书,并履行送达、告知行政复议、提起诉讼救济权利的义务,符合法律规定。被告赤峰市公安局在行政复议过程中,全面进行审查,履行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规定的相关义务,作出维持赤峰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给予李储文编号为1504011802145895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行政处罚决定书作出的决定正确。原审法院判决:驳回原告李储文的诉讼请求。
机动车违反禁令标志指示的 判决作出后,李储文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赤峰市松山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9)内0404行初47号行政判决,改判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事实与理由:一、上诉人停车的地点不影响其他车辆停放。虽然上诉人停车地点的道路两边有政府规划的停车位,但道路两边有15公分的马路牙子,赤峰市公安局交警支队要求停车人越过15公分的马路牙子
后把车停在停车位上,是对停车人的财产不负责任的违法行为。二、被上诉人赤峰市公安局作出的赤公复决字[2019]019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的形式违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的规定,复议机关应当一事一议。被上诉人赤峰市公安局的该份复议决定却将上诉人的三次不同的违章行为共同作出一个复议决定,违反了行政复议法的规定。一审法院在审理时要求上诉人选择其中一个交通违法行为进行诉讼也证明了被上诉人赤峰市公安局的复议决定形式违法。三、在上诉人进行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期间,被上诉人赤峰市公安局交警支队对上诉人的交通违章行为计算罚金,是变相限制行政相对人行使救济权利。四、一审法院审查被上诉人赤峰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作出的处罚决定时,没有遵照合法行政、合理行政、高效便民的行政法基本原则。首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上诉人的停车地点是断头路的路边,不存在影响交通的问题,被上诉人的处罚行为违反法律规定。其次被上诉人赤峰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作为道路交通的管理者,有义务合理充分地利用道路资源,在尚不能通行的断头路上设置禁停,违反合理行政原则。第三,停车难是当今社会普遍存在的问题,被上诉人赤峰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作为道路交通的管理者,有义务提高现有道路空间的利用效能,方便和服务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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